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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9:42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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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

铁道部


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

(2003年7月12日铁道部令第9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自备货车管理,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提高铁路运输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自备货车是企业为满足自身生产需要自行购置的、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的货车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轨运输是企业自备货车进入或通过国家铁路所完成的运输过程。

  第四条 企业自备货车在国家铁路过轨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铁道部为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审批机关。

  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审批机关的职责为:

  (一)受理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的申请;

  (二)审核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的申请事项;

  (三)将审核结果通知提出申请的企业;

  (四)向批准过轨运输的企业颁发《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五)负责《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年检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企业申请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备货车必须达到铁道部规定的安全标准和技术条件;

  (二)自备货车的过轨运输主要用于满足企业自身生产需要,并具有稳定的货源;

  (三)拥有自备货车停放和作业所需的自有铁路线、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自备敞车过轨运输,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据有自备敞车的企业注册资本额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经由的国家铁路主要干线能力利用率低于80%。

  第八条 企业申请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申请;

  (二)申请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和其他资信证明文件;

  (三)国家铁路货车车辆验收部门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证明;

  (四)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满足企业自身生产需要的运输货源及货物流向的证明;

  (五)自备货车停放和作业所需的自有线路、必要的场地和设施的证明;

  (六)自备货车运输危险品的企业还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铁道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铁道部自收到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经核准过轨运输的企业自备货车,由铁道部核发《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的企业,须于30个工作日内与有关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过轨运输协议,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的企业,须于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办理年检。年检内容包括:

  (一)过轨运输许可证和自备货车车辆技术资料是否齐全;

  (二)是否存在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行为;

  (三)自备货车是否检修合格;

  (四)是否存在违法运输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年检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自检报告;

  (二)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三)自备货车检修合格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年检申报材料审查合格的,由铁道部在过轨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年检合格的意见,并加盖年检合格印章。年检申报材料审查不合格的,由铁道部收回过轨运输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过轨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企业自备货车需终止过轨运输时,在终止过轨运输30个工作日前向铁道部备案,并交回《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因企业自备货车财产所有权发生变更仍需过轨运输时,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视情节轻重由铁道部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过轨运输协议的,在协议期满后需继续办理过轨运输的,应在协议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办理《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许可证》。未办理的,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不得再与其签订过轨运输协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文件与此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具体实施细则由铁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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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一)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院、门诊部、保健站(卫生室);
(三)中央和省属驻青医院、疗养院;
(四)驻青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五)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或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等社会医疗机构;
(六)各类医院依靠本身的技术人员、资金、设备所举办, 并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分院;
(七)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按各方签订的协议开展技术协作的医疗协作联合体;
(八)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管理的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人员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医疗工作监督检查证》对医疗机构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医德规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医疗机构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设立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核发《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和病床,有供诊断、治疗、抢救等医疗活动的器械设备和药品等。

第七条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以及医疗机构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等。
申请应写明机构名称、开业地点、负责人姓名、人员编制、床位数、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量、主要医疗设备及房屋情况等。

第八条 开办医院(含康复医院,下同)、疗养院,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开办门诊部、诊所和个体开业行医及联合诊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保健站(卫生室),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中央、省属驻青医院、疗养院,驻青部队的医院、疗养院、门诊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在保质保量完成自身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经本单位上级领导部门同意,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向社会开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健站(卫生院),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各级医院开设分院的,应经医院主管部门同意,由分院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院开设分院必须依靠单位的人员、资金、设备,并对分院医疗服务质量负责。医院未投入人员、资金、设备的医疗机构不得以其分院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医疗协作联合体的应经协作各方的上级领导部门同意。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联合体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联合体所在地县(市)、区卫生部门审批。
医疗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医疗协作协议。协议应对各方协作的宗旨、内容、方式、收入分配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
任何个人或科室不得擅自和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协作协议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批准。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不得任意冠以省、市中心、分院、专家门诊等字样。医疗协作联合体应在主体医院和协作医院名称后冠以联合体字样;社会医疗机构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或“民办”字样;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应冠以开业者姓名。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刻,并报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改变机构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时,应向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广告内容只限于宣传医疗机构的功能、设备、诊疗科目和病种,不得宣传诊疗效果,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章 医疗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不得随意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专科医疗机构,只能接待专科病人。

第十九条 各类医疗机构应承担卫生防疫。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和卫生宣传等义务。

第二十条 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用药规定和医疗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加强病历、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书和票据、收支账、药品购销账等原始凭证、账目的管理。
有关表册、处方、单据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订。处方要保存三年备查;住院病历须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急重病人实行首诊首科负责制,不和推诿病人。必须转往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于所转单位联系,经同意后及时办理转诊。不得收取“转诊费”。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医疗机构要按照《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医疗收费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门诊、住院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入院标准和医疗检查标准。不得以“挂床”形式收取患者住院费,不得因贪图经济收入而延长已达出院标准患者的住院时间,来禁以经济提成等不正当办法拢络患者住院。医疗检查不得随意扩大项目,严禁收取医疗检查“介绍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时,要及时如实地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妨碍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本单位的统一组织下开展业余服务和在院外兼职进行医疗活动,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提取个人分成。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取消行医资格、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执业许可证》而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非法行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的名称、牌匾、印章与审批、登记的内容不相符的,予以停业整顿,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乱贴、乱登广告或广告内容弄虚作假、夸大医疗效果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改变科目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随意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私自收取“介绍费”、“转诊费”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收据和收讫印章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同意和批准擅自进行业余行医或兼职行医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行医资格。

第三十五条 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医政人员和卫生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监察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4日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交通、水务、房产、旅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经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绿地面积,并确定城市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准确提出不同类型城市绿化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单位自用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并存档,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占补恢复赔偿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许可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界定绿地率和绿地的地理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确定城市绿地要求标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征收,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七条 占有、使用绿线范围内绿地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管护职责,做好绿地维护工作,不得弃置或疏于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从事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绿地、绿线损坏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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