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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7:07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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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 海关


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统一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 海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直接出口而售给另一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后出口(以下统称间接出口)的有关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国家税务局商海关总署同意以国税发〔1992〕146号文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加工装配出口征免工商
统一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了加强对间接出口的税收管理,现就各地执行上述通知遇到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中规定“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生产环节工商统一税手续”,具体做法是:生产间接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提供“出口报关单”、供货合同等有关资料外,还应填报《外商投资企业间接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表格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
补充修订),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申报表”一式四份,两地企业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各一份。
二、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做好税务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对间接出口产品免税应建立业务联系制度。《税务局间接出口产品免税业务联系通知单》(格式附后),由间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制后,连同《外商投资企业间接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及时移送给
再加工、装配出口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再加工、装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上述文件对再加工、装配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国税发(1992)146号通知第五条中的“补缴原免征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是指应向海关补缴转为内销的原生产间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鉴于间接出口税收问题,政策性强,管理难度比较大,请各地税务机关与当地海关密切协作,加强管理,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一:税务局间接出口产品免税业务联系通知单
编号:
税务局:
公司生产的产品 销售给 公司进
行再加工、装配成品出口,符合间接出口产品免税条件,现将《外商投资企
业间接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转交你处,请查收。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编号:
税务局间接出口产品免税业务联系通知单
税务局:
公司生产的产品 销售给 公司进
行再加工、装配成品出口,符合间接出口产品免税条件,现将《外商投资企
业间接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转交你处,请查收。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外商投资企业间接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申报表
编号: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
|企业名称 | |税务登记号码| | 地 址 |
|-----|--------|------|----|------|
|购货方名称| | 地 址 | |主管税务机关|
|-----|--------|-----------|------|
| |原料|计量| | 销 售 收 入 | |
|产品名称 | | |数量|-----------| 发票号码 |
| |来源|单位| |外汇|汇率|折算人民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电 话| |结算币种 | | 备 注 |
--|----|---------------|-----|
|主管海关| |原料来源 |
--|----|---------------| |
合同| | | |免税|税款所|注明“国 |
|发货时间|报关单号码|税率| | | |
号码| | | |金额|属时间|产”或“进|
--|----|-----|--|--|---| |
| | | | | |口”即可。|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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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盖章): 填报人(签字或盖章):
-----------------------------------------------------------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 |
| |
|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审核人: 收到日期: 审核日期: |
-----------------------------------------------------------



199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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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财政部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精神,现将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一些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集体办的家属工厂征税问题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办的集体家属工厂,均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办集体家属农场,为照顾其特殊情况,可就农工副业统一核算后的利润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对集体盐场征税问题
集体盐场所得应缴纳所得税,有些盐场规模小,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三、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地点问题
集体企业与国营企业办的联合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纳税确有困难,可通过协商解决。
集体企业与个人或其他单位办的联营企业,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先按其全部利润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
四、关于对承包企业计征所得税的问题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集体企业,应先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在企业和职工之间进行分配。承包者的经营收入、支出通过出包企业核算的,由出包者按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再与承包者进行分配。经营收入、支出由承包者独立核算,只向出包者交纳承包费的,承包者应先
就其全部利润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交承包费;出包者收到所得税后的承包费,不再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个人承包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个体户发给营业执照的,其生产经营所得,可按照个体经济办法征收所得税;出包者收到所得税后的承包费,不再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税前归还贷款问题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在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后,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属于(一)国务院发文规定的;(二)财政部发文或财政部与专业银行、主管部门联合发文,以及专业银行或主管部门商得财政部同意发文规定的;(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发文举办的,可在缴
纳集体企业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60%,其余40%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上述规定归还贷款困难较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在一九八0年九月以后至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前,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在规定的还款期间,仍按一九八0年八月五日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轻纺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改进办法的通知》和一九八0年八月九日财政部《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
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规定》以及一九八0年十一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企业使用各种专项生产措施贷款还款问题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关于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问题。
凡是对集体企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一律并入企业损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减税免税问题
(一)新办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区别情况,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原来对新办集体企业一律实行免征所得税一年的规定应停止执行。
(二)城镇上山下乡知青举办的集体企业,设在城镇的,按城镇集体企业的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设在农村或城镇郊区的,继续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到一九八五年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按乡镇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三)集体水运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应纳税额30%的幅度内,给予适当的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四)集体企业接受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三年内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
(五)“三项照顾”地区的基层供销社,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财政部《关于“三照顾”地区基层供销社和生产民族用品的手工业企业实行所得税定期减征照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比例减税未到期的,可在执行集体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基础上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六)对基层供销社乡镇集体企业新建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的收入,从投产使用之日起,给予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二年至三年的照顾。
(七)对基层供销社和合作商店专门经营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适当减征集体企业所得税照顾。
(八)民政部门办的集体福利工厂、街道新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超过10%至35%的,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在10%以下的,照章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九)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企业,在一九九0年以前,按适用税率计税后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十)新办的乡镇集体饲料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
(十一)对经营农产品初加工、小水电、小火电、开矿的乡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需要在税收上加以支持的,可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十二)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在一九八五年底前,对边境县、民族自治县(旗)的乡镇集体企业,全年所得额不满3,000元的,免征所得税;全年所得额超过3,000元的,全额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
(十三)灾区乡镇从事自救性生产,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八、从收到本规定之日起,对集体企业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第二步利改税后一九八四年预算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九、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26日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37号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和规范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范围和对象:参加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已正式办理过离休、退休或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保办)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应遵循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就近方便领取、易于个人查询和利于社保机构统一管理、低成本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按养老金计发标准,与市社保办共同对本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养老金进行认真清理、核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原由各单位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付项目外的补贴、补助等,仍由原渠道支付,各单位负责按时转入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银行设立的个人储蓄帐户;任何单位不能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由擅自取消。

第六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以后,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在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继续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市社保办应当对缴费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办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市社保办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保缴费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须由原单位填写《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基本情况登记卡》等相关表格,并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寸)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市社保办核准后,发放养老金领取存折和养老金领取证。

第九条 市社保办委托郑州市商业银行代为发放养老金,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于每月2日前将应发养老金足额转入银行支出帐户,参保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每月4日后,到郑州市商业银行在全市范围内的各储蓄网点凭养老金领取存折、身份证就近领取养老金;不能实行通存通兑的地区,由市社保办按月邮寄或用其他方式发放。上述人员如对自己养老金数额有疑问,可拨打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服务专线0371-7423083,或直接到市社保办(郑州市棉纺东路55号市社保大厦)进行查询。

第十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按上级政策规定增加养老金时,其增加部分,当年仍由原工作单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来源渠道解决,次年起由市社保办委托银行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未领取而暂存在发放机构的养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丢失养老金领取证,本人应及时持单位证明到市社保办挂失,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十三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死亡时,其所在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保办办理减少手续,有关部门为其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时,要核对市社保办的有关审批手续。凡因单位瞒报、迟报等原因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要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市社保办负责对养老金领取证实行审核和更换制度。领取证每年审核一次,3年更换。在审核和换证期间,离退休人员由于在外就医、探亲访友等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和更换领敢证的,暂停发放养老金。

第十五条 市社保办要依照本办法严格管理,健全制度,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确保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市社保办要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机构的监督。发放机构因工作疏忽造成养老金损失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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