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4:37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国家经贸委

各司(局)、直属单位、委管国家局:
为保证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经贸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委派监事。

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保证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监管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工作,是指依据《监管条例》有关监事会组成的规定,应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的要求,本着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国家经贸委机关选拔业务骨干,向其派出的监事会委派代表(监事)。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委派的监事(以下简称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国家在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
五、有10年以上从业经验的正式工作人员;
六、身体健康,能够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第四条 委派监事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企业司汇总各监督机构报送国家经贸委的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拟定各司局委派监事的名额,报主管副主任核定;
二、将主管副主任核定的名额数通知人事司和有关司局,有关司局根据干部现状,研究确定委派监事的名单送人事司审核;
三、人事司审核后,报主管业务和人事的委领导批准;
四、以委办公厅函件的形式将委派监事名单通知有关监督机构。
第五条 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六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在同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七条 监事均为兼职,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八条 监事应严格按照《监管条例》规定的职责行使职权,严格遵守监事纪律。
第九条 监事对监事会议定或表决的重大事项,应及时与委内有关司局联系,必要时向委领导汇报。
第十条 监事因故不能参加监事会会议时,应向监督机构请假。
第十一条 监事在履行职务期间对监督机构负责,接受监督机构的工作考核和奖惩。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对监事的奖惩列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并作为监事连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监事参与监事会活动的费用由监督机构支付。
第十四条 委内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定期向各监督机构了解监事的工作和受奖惩情况。
第十五条 由于工作调动及不能正常行使监督职责或不称职的监事,由派出司局商报人事司、企业司后调换或撤换。监事任职期满后,由派出监事的司局报人事司、企业司同意后更换。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对理解和执行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理解和执行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1年3月14日,交通部

福州港务管理局:
你局榕港商〔1991〕1号《关于理解和执行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复函如下:
一、关于如何划分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托运人责任问题。
应以《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第五章第一节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划分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视不同情况,划分承运人、托运人的责任。凡由托运人装箱施封的集装箱,到达港交付时铅封完整,箱体完好,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无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行终止。根据《货规》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货物在验收交接以后再发现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等问题,则应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托运人雇佣港区装卸工装箱施封,仍视为托运人装箱施封,应由托运人履行其义务。
二、关于集装箱水水联运货物发生货损的索赔程序问题应按《货规》第五章第二节货运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运到期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七条、《货规》第七条均规定,货物运单应具有运到期限的内容。因此,应按货物运单约定的运到期限履行合同。
四、关于集装箱能否露天堆放问题
按照国际、国内集装箱管理惯例,集装箱可以堆码于货场。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的通知

2002年6月19日 财综〔2002〕40号

司法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司法部《关于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录用公证员的通知》(司发通〔2001〕114号)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司法部司发通〔2001〕114号文件已规定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录用公证员,今后国家不再举行全国公证员统一考试,因此,决定取消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
二、取消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后,各级司法部门应及时到指定的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取公证员资格考试报名费的复函》(价费字〔1991〕53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外涉台公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541号)中第四条有关公证员资格考试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