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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0:52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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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0〕10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关于印发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10〕84号)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政府应急办、市公安消防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全市应急救援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应急救援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衍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由市政府应急办负责统筹、监督和指导,建立“综合协调、分类管理、专兼结合、统一调度”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四条 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日常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先避险、再救险,先救人、再救物,先救灾、再恢复”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体系与职责



第六条 建立健全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体系。

(一)依托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镇公安消防大队组建东莞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归应急委统一领导和指挥。由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担任第一政委,市公安消防支队、镇街公安消防大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大队的支(大)队长和政委。

(二)加强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建设(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中心,设在市公安消防局,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完善调度指挥功能,做好与市综合应急平台互联互通。提高对突发事件的综合研判和预警,实现人员、装备的快速调度和救援现场与指挥平台视频通信。

(三)村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各镇街根据本镇街实际情况组建。

(四)充分利用市、镇两级应急管理专家,依托市应急管理专家力量,大力培养各类优秀应急救援人才。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制定本级专家工作制度,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五)建立健全应急救援资源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指挥中心履行的职责:

(一)健全应急救援指挥组织机构,完善组织体系;

(二)建立健全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响应、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工作运行机制;

(三)根据突发事件需要及时调度相关力量进行综合应急救援处置,并负责应急救援现场的总体协调工作;

(四)建立健全我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指挥调度、预警联动、培训演练、激励保障、督查考核等五大机制。

(五)完善综合应急救援通信联络、预案、专家、物资、救援队伍的“一网五库”,数据及时更新;

(六)掌握应急物资调度供应渠道,建立跨区域的物资调度机制,实施物资调度。

第八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履行的职责:

(一)加强队伍建设,做好综合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二)制定综合应急救援预案并经常性地开展应急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三)加强与专业、专兼职、志愿者队伍的协调联动、经常开展联合演练,加强沟通,做好信息联动、工作联动;

(四)市、镇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除承担消防工作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五)村(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要在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同时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

(六)承担本级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建立物资储备制度,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和物资储备基地。



第三章 组织培训与演练



第十条 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要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训练计划,加强预案演练,明确训练目标、内容、方法和步骤,保证训练人员、装备和时间的落实。

第十一条 各镇街要根据本辖区主要灾害事故类型和季节特点,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队伍协同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实战能力。

第十二条 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培训演练制度,总结先进做法和经验,及时分析,建立档案,全面推进综合应急救援专业训练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督导考核制度,每年对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和应急能力进行考核评估,并纳入镇、村领导班子年度工作量化考核应急管理、消防安全方面的参考指标。



第四章 日常值班与应急



第十四条 建设市、镇、村三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值守体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值班人员在岗在位,确保各种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处于战备状态,确保队伍在接到调度时能第一时间集结出动并展开有效处置。

第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各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处置



第十六条 指挥中心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判断受理范围的基础上,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按照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指挥中心调度指令后,应第一时间集结力量赶赴现场,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根据现场情况及时调整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在各级应急委的领导下设立现场指挥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指挥官,负责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动本级应急管理专家、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处置队伍、应急志愿者等力量。

第十九条 各镇街要做好应急救援现场后勤保障的统筹、协调工作,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医疗、交通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队员参加非本辖区、本专业、本系统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各镇街、市有关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十一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处置突发事件严重失当,或者事态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不服从本级或上级指挥中心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四)私自挪用被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

对上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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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
(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以下列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的彩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以及综合协调。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本市市政、园林、公安、公用、房地、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六条 (阵地规划和技术标准)
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设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的要求制定。
第七条 (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的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八条 (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九条 (设施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但经原审批机关一致同意允许保留的除外。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条 (设置申请的受理权限)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按下列权限受理:
(一)在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设置的,由市工商局受理;
(二)在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设置的,由区、县工商局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的材料)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具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材料。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程序)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提出申请,填写《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或者区、县规划局;
(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规划建设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
(四)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市容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进行预审。
第十三条 (相关手续的办理)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申请审批表》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缴纳市容整治费;
(二)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三)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四)向电力、市政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用电、掘路或者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
(三)广告合同;
(四)合法有效的《申请审批表》。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户外广告内容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审核期限)
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和市或者区、县规划局以及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妥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设施设置变更的限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设施维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设施撤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施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补偿。
由于前款规定的原因,经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或者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书面通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而设置申请人拒不撤除的,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和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有权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设置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容整治费的减免)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的,其市容整治费的征收标准应当低于通过协议方式取得阵地使用权的征收标准。
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的,可以按照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减缴市容整治费。
第二十一条 (市容整治费的存储和使用)
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收取市容整治费后,应当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市容整治。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处罚)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工商局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益宣传内容占户外广告内容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低于10%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不按时撤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技术标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设计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政委办公室可以责令限期撤除;拒不撤除、情节严重的,可以代为撤除,并责令支付代为撤除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划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者内容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罚程序)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讼诉 ,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另定事项)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以及户外公益宣传设施和内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7日
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研究

翟巍(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方向法学硕士)

一、严格责任原则简介

(一)定义
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义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的追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问题,只要其行为形成损害结果,侵害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尽管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不只限于机动车方,还可能包括行人等非机动车方,但由于后者为侵害人的情形较为少见,故学界在严格责任理论研究中一般对此忽略不计)
在最核心的意义上,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在实施某种交通运行行为时,如果导致他人损害发生,他仅能通过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而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作为一种责任分配理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真正作用不是解决责任的归属,而是解决损失的分担(loss distribution)。 严格责任抛开了过错的问题,责任的追究与侵害人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只要其行为带来了损害,他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件
刘新辉先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必须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笔者认为,刘新辉先生的观点失之偏颇,它既没能反映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历史,又不能全面反映现实,还可能造成概念的混淆。在1866年Fletcher v. Rylands一案中,Blackburn法官首创严格责任,此后在英美侵权法中,学者提出的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原告的过错、原告的同意、第三人的行为和制定法的授权。 后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制定法授权在英美侵权法中逐渐不再成为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颇为复杂,且时有变化。如果将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免责条件硬性规定为单一的“受害人故意”,将使大陆法系国家大量的符合严格责任精神要旨的立法例由于所谓的免责条件不适格而无法准确归类。

(三)严格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关系研判
学界名家对严格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两个概念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大陆多数学者在严格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概念。据张民安先生考证,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学者将无过错责任等同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和大陆法中的危险责任,在严格责任的意义上使用无过错责任概念,实际源于我国台湾民法学者的观念(我国台湾民法学者大多将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完全等同),而这犯了以讹传讹的错误。 实质上,大陆法系无过错责任是国家对受到损害的臣民所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和共同责任,它并非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范畴,而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我国大陆绝大多数学者所论及的无过错责任概念实际上是指严格责任和危险责任。 而且,我国大陆许多学者常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概念混用。
有基于此,笔者在行文中采行“严格责任”概念,否弃“无过错责任”概念。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义应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的追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问题,只要其行为形成损害结果,侵害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此定义与我国大陆多数学者论述的“无过错责任”定义相同,近期在法学界人士论述的概念选择中,前者似已有取代后者之势。
须注意的是,在英美法中存在有独立的有别于大陆法的无过错(失)责任原则概念。在何勤华先生主编的《美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认为无过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与严格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依据严格责任,当被告造成对原告的某种明显损害时,被告应当负责,而不必考虑被告的故意和过失程度,但允许加害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而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然而,“无过失责任”既不考虑加害人过错程度,亦不考虑受害人过失。
而依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英美法无过错(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涵义为:“一般而言,在英美法中,人身伤害或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取决于能否证明损害系在行为方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的情势下所为或任凭发生,及实施的不法行为或懈怠行为。然而,在一些诸如工人损害赔偿之类的案件中,法律规定如果人身伤害是由雇佣所致或在雇佣过程所致,雇主则应负赔偿责任,而无需有关过错的证据。随后,关于在其他许多案件中,尤其在公路交通事故中应实行无过错责任以确保受害者在即使无法证明行为人过错的情况下也能得到赔偿的设想得到竭力主张。在刑法中,一般规则是刑事责任的成立要求犯罪行为者故意或放任地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其他许多案件中,责任的成立则不以这些心理因素或能被称为过错的因素的存在为前提。”
笔者认为,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这一权威定义,英美法中的无过错(失)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虽表述相异,内涵应基本等同。

(四)严格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关系研判
过失相抵,是指在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受到损害者,即债权人或者受害人方也有过失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在欧美,虽然并非本来意义上的相抵,但英美的“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欧洲大陆国家的“双方过失(德Mitverschulden;法faute commune)”的概念也发挥着同样的机能。 过失相抵原则有两个要件,一是受害人有过失,二是受害人的过失行为须助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法严格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内,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严格责任原则归责的范围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既然严格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行为不考虑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过错,那么对事故受害人的过错也无理由进行过失相抵。另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调整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原则适用过失相抵。因为依据严格责任原则定义,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并非绝对地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其仅是在“侵权责任追究”的角度不考虑行为人过错,并且严格责任原则仅是不考虑“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的过错”,并未限定为不考虑“道路交通事故一切行为人”的过错。有基于此,若道路交通事故采行严格责任原则,其应可适用过失相抵。理由是,过失相抵“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是基于“减轻侵害人责任”的角度而非“侵权责任追究”的角度,其考虑的是并未被严格责任原则定义所排斥的“受害人的过错”。故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调整范围内应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二、诸种学说

(一)中国大陆主流说
梁慧星先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应实行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法律依据有三:
1、报偿责任理论,即“利之所存,险之所担”;该理论肇始自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直接获得者,所以由其承担运行中所发生事故带来的损失,符合经济理性原理与民法公平、合理原则;2、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这一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直接的控制力,因此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保有人很可能存在控制不力的因素,故有必要通过严格责任的施行来促使机动车保有人保持高度谨慎的驾驶义务;3、危险(损失)分担理论,即道路交通事故是现代文明的副产品,应当由享受现代文明成果的全社会成员分担其衍生的损害。若由机动车保有方承担事故损失,其可通过提高运费与责任保险的形式,最终将损失转嫁给整个社会,由全社会成员来分担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
梁慧星先生的“三依据”说为大陆民法学界支持严格责任原则的主流学说。

(二)西方通说
西方多数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与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责任相比,有以下优势:1、比后者更能达到有效的威慑作用;2、增加了受害者能够获得补偿的机会;3、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手段,防止夸大损失或者将损失转嫁给富人(“deeper pockets”);4、可以确保从危险活动中得利的人赔偿因其危险活动而造成的损失;以及5、比过错责任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日本有力说
日本著名学者加藤一郎认为,作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的根据,可以有报偿责任、危险责任(危殆责任)、原因责任、具体的公平主义等等,其中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最有说服力。1、报偿责任主义之思考方法为:利益之所在即为损失之所归。在利益的产生过程中,如果造成他人损失的话,从该利益中作出赔偿,这是公平的。在这其中,存在一个限度是正当的,在这一思考方法中,加害者仅以其所获得的利益为限作出赔偿,损害若超过利益的范围的场合,就不能获得救济。在此,若这样认为的话,还必须借助于危险责任的其他原理。 2、危险责任主义,是指危险的管理者,对于由此而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此,对于危险物的管理者来说,是对其课加了强度的注意义务,特别是绝对的注意义务所产生的造成危险者,对此危险应负绝对的责任。这一思考方法也是正当的。因此,作为无过失责任之根据,和报偿责任相比,危险责任也是有力的根据。
加藤一郎先生认为,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以外的根据,作为无过失责任论的根据,并不重要。例如,原因责任主义所主张的,由于物品设施等所造成的损害,作出这一原因的人,必须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实际上的产生的结果和危险责任相似。此外,所谓的具体的公平正义,认为损害不能仅由加害者或被害者一方负担,而须对应具体的事情在两者之间作公平的分担,但是问题在于,所谓“具体的事情”指什么,仅仅根据这一点并不足以说明负担责任的依据。
在道路交通事故严格责任原则的支持学说中,加藤一郎先生的报偿责任与危险责任学说在日本为有力说。

(四)其他学说
此外,支持严格责任原则的学说还有偏差说、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
偏差说认为,偏差(errors)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一种神经和智力的缺陷,道路交通事故是人自身偏差缺陷造成的一种不可避免的概率事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无过错可言,不具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有基于此,道路交通事故应采行严格责任原则,并用“偏差”概念来取代加害人的“过错”概念,以从客观合理的角度实现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济的目的。
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认为,侵权行为法应注重事故损失的有效补偿,而不应拘泥于事故当事人行为的可归责性;因此法律应倾向于保护受害者一方(通常在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使损失由通常具有承担能力的侵害方(不考虑其过错)做出补偿,从而使事故损失能得到全面及时地补偿。
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Grissell v. Hausatonic”一案时认为“虽然被告没有过失,但终究是他导致了灾害,事故发生后,如果无辜的双方必有一方不免受损失时,与其令无行为人承担,不如让行为人承担更为合理”。
该判例所体现的学说理念亦倾向于支持严格责任原则。

三、相关立法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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