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江苏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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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苏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关于对江苏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提请审核“江苏省2003年度企业工资增长调控目标”
的请示》(苏劳社劳薪[2003]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
控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3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
经综合平衡,对你省2003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3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1%;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7%;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
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省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
排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一是要切实发挥工资
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尤其是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作用。二是将工资
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三项制度结合起来,
充分发挥其整体作用,通过工资指导线指导企业工资水平合理增长,通过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引导企业确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通过
人工成本预测预警制度指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
题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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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潮府[2001]41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八日
潮州市市直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和财政性资金支出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提高政府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委派,对市直国有企业和财政性资金支出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专业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本级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派驻财务总监对象(以下简称派驻单位)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收入年500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市政府管理的国有全资或控股的大中型企业;
(三)市财政性资金支出5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工程等项目;
(四)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或项目。
第五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规定,维护政府所有者权益,以财务监督管理为核心,对派驻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恪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敬业精神;
(二)连续从事财务会计、审计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会计、审计中级以上职称;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本职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财务总监委派采用定向选拔和公开竞聘方式。
定向选拔是由市财政局在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对象中择优选聘;公开竞聘是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向社会公开招聘。
市财政局应将拟委派人员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发给聘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曾因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制度受过行政处分或有犯罪记录的;
(二)曾因渎职行为给原工作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担任财务总监的。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汇报派驻单位的财务情况,对派驻单位的财务事项实行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追踪审计。
财务总监只对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实施稽核监督,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财务核算工作和正常业务活动。
第十条 财务总监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派驻单位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参与派驻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
(三)列席派驻单位涉及财务活动的会议;
(四)监督检查派驻单位日常资金收支情况,查阅派驻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其他资料,检查派驻单位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预、决算方案,并向派驻单位提出审核意见;
(六)监督派驻单位财务计划的实施,审核派驻单位资金筹措的合法、合理及安全性,并对重大财务收支提出独立的审核意见,与单位负责人实行联签制度;
(七)参与派驻单位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八)监督财政性资金支出项目收支全过程,督促派驻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九)定期向市财政局汇报派驻单位财务情况和建议以及提交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监理报告。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上报的派驻单位财务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方案的真实性负责;
(二)对监督范围内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因玩忽职守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派驻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知情不报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不得泄露在监理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派驻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被委派到派驻单位任职,由市财政局正式发文通知派驻单位。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派驻单位常驻办公,并应按以下规定向市财政局汇报工作:
(一)每季度结束15天内汇报派驻单位季度财务情况和建议;
(二)每年度结束45天内汇报派驻单位年度财务情况分析报告;
(三)发现紧急情况,必须立即作专项报告,属重大问题的,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每年年度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年度监理报告。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自收到监理报告之日起30天内对监理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根据派驻单位的情况,可以通过市财政局建议市人民政府对派驻单位进行专项或专门审计。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派驻单位的任期一般为1年,可以连任,但在同一单位连任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载入档案,作为其聘任、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条 市审计局定期或不定期对派驻单位或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并且对财务总监的监理工作进行监控。其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监理工作情况的考核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派驻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派驻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理工作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解聘:
(一)工作中违法乱纪,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超越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考核不称职的;
(四)由于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六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工作必须有财务总监参与:
(一)制订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二)制订财务方案或计划;
(三)大宗基建项目支出及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
(四)参加有关财务会议;
(五)其他需要监理的经济活动等。
第二十四条 派驻单位法定代表人应主动与财务总监配合,共同做好财务监督管理工作。派驻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财务总监可与派驻单位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 派驻单位财务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理财。要与财务总监紧密合作,如实反映单位财务情况。发现本单位在财务方面有不良倾向或违法行为的,可以单独向财务总监报告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者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派驻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派驻单位串通,编造虚假财务、监理报告的;
(三)干预派驻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致使派驻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派驻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在派驻单位报销费用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通过监理工作为自己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派驻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派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干涉或阻碍财务总监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单位财务状况和项目支出情况的资料或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财务总监馈赠财物、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八条 派驻单位发现财务总监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一年十一月九日印发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拨付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帐户的开立、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未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为实物的,由执收单位造册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物品,由公证机构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的物品,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上级规定办理。涉及市级与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政府非税收入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年度用票计划申报、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年度用票计划。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首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当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执收单位财务部门凭《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再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出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收款解缴情况。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无异后,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对审查有问题的,应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遗失《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书面报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拆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拆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拆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拆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月6日市政府印发的《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宿政〔200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