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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工商稽字(1999)第29号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13:53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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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工商稽字(1999)第29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工商稽字(1999)第29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吉林省新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处罚意见的请示》(吉工商稽字〔1999〕第2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依据吉林省新奥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及具体情节所做出的处罚意见。
二、在适用法律条文问题上,请注意引用《公司法》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并就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理由做简要说明。
三、对吉林春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19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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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10〕255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现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的《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闽价服[2010]6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中属于强制性、垄断性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以下简称《收费证》)。

  须申领《收费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由省或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确定,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收费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核发《收费证》应以按规定权限、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并贯彻属地管理的原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中央、省(含外省)属单位在福州市(不含所辖县、市)的收费单位;福州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市(含省内其他市、县)属单位在福州市(不含所辖县、市)的收费单位;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含福州市)负责核发中央、省(含外省)及其他市、县属单位在设区市所在地的收费单位;县(市、区)价格在县(市、区)所在地的收费单位。

  第四条《收费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亮证收费,副本用于年审和其它规定的用途。正本必须悬挂在执收点的醒目位置,实行亮证收费和接受社会监督。除此之外,经营者还应在执收点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正本内容包括:收费证编号、收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收费项目、有效期、制证机关、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副本内容包括:在正本内容基础上增加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姓名、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计价单位、收费标准及批准文号、备注、年审记录、持证须知等。

  第五条《收费证》实行一点一证。原则上实行一个收费单位一证,即一本正本、一本副本,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个别基本领证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设立多个收费点的,经批准可领取一本副本,多本正本,并在每个收费点悬挂收费正本。负责发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除在每本正本上注明基本领证单位的名称外,还应分别注明不同收费点的名称。

  第六条申领《收费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规定领证的收费单位凭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或在福三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后送其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除外)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然后提交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三)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先由经办人对收费单位的资质、批准收费的文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申领条件的,经办人应签名或加盖私章并送部门负责人核准,颁发《收费证》正、副本。

  第七条 经营者申领《收费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批准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四)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五)其它相关资料。第八条新设立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须申领《收费证》

  的,经营者应在实施收费前30日内申请核发《收费证》。原已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经营者应在接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证》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到经营者无证收费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法人、经营地址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应在接到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变更手续。收费单位撤并、迁移或停业时,应在批准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经营者办理《收费证》变更、注销手续,必须随带有关批准文件、收费证正、副本、申请表等相关资料。

  经营者丢失、损坏《收费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收费证》有效期3年,到期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严格履行办证手续。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审查符合规定办证条件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核准发证。

  价格主管部门在办证时,应在《收费证》副本上逐项填列所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若收费项目或标准较多不易细列时,可只填写该项目的批准机关及文号并附上批准文件或单行本。公章,方可生效。《收费证》副本填列的最后一个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备注栏内应加盖“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审核专用章”和经办人私章。当收费项目及标准需要变更时,“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审核专用章”和经办人私章可随之顺延加盖生效。

  价格主管部门、经营者要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凡在我省辖区内按规定申领《收费证》的经营者,均要接受收费证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收费证年度审验工作由省、市、县(区)价格部门负责实施,并按照发放《收费证》工作的分工,分级负责审验。

  第十四条《收费证》的年度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证制度(《收费证》正、副本是否齐全,是否

  亮证收费和及时办理《收费证》变更手续等)执行情况。 (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三)收费公示制度执行情况。(四)收费票据和收费资金管理情况。 (五)其他与收费管理有关的内容。 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门审验的收费部门或单位的名单。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审验,各收费部门或单位在审验前,均应认真如实地填报《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审验报告书》(一式二份),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携带《收费证》正、副本,《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审验报告书》,年度财务报表,会计总账与明细账,收费统计报表和收费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接受审验。

  第十六条 收费审验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收费证》副本和收费审验报告书上签注“已审验”的审验结论,加盖“收费审验专用章”,并将审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记入《收费证》副本。经营者应在收费审验结束后30日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发放《收费证》及开展收费审验工作,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十八条经营者连续2年不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审验时应收回《收费证》正、副本,经营者重新实施收费时,按照《收费证》申领程序重新申领《收费证》。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按时接受《收费证》审验,对逾期不接受审验或审验中查出存在问题的部门或单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纠正、收回《收费证》处理,同时移交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收费证》不准擅自复制(印)、不得转让(借)他人用以实施收费行为。经营者有涂改、转借《收费证》或其他使用不当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收回其《收费证》,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9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为了规范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特制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

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中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
(四)其他有关内容。
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1216490089222726.doc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六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第七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同报送。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见附表二。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1216490089287281.doc

第九条 核准招标事项,按以下分工办理:
(一)应报送国家计委审批和国家计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核准;
(二)应报送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核准。

第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资金提供方对建设项目报送招标内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的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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