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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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电解铝铁合金等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税[2004]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免)税政策: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1 未锻轧非合金铝 76011000
2 未锻轧铝合金 76012000
3 锰铁 72021100,72021900
4 硅铁 72022100,72022900
5 硅锰铁 72023000
6 铬铁 72024100,72024900
7 硅铬铁 72025000
8 镍铁 72026000
9 钼铁 72027000
8 钨铁 72028010
9 硅钨铁 72028020
10 钛铁及硅钛铁 72029100
11 钒铁 72029200
12 铌铁 72029300
13 其他铁合金 72029900
14 磷 28047010,28047090
15 碳化钙 28491000
特此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
为进一步落实动物检疫申报制度,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和管理,提高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高效便民的原则,制定辖区内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
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根据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原则上按照乡镇进行设置,西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3个,中、东部地区每个乡镇不低于2个,每个屠宰场(厂、点)设置1个。
第五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承担以下职责:
(一)接受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申报;
(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三)对受理的检疫申报及时派员实施检疫;
(四)宣传动物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动物疫病防控知识;
(五)对检疫申报和检疫实施情况按规定汇总并上报。
第六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独立办公场所;
(二)房屋外墙原则上为白色,屋顶为红色,合署办公的除外;
(三)按规定悬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标志;
(四)悬挂 “XX县动物检疫申报点”的标牌,长150cm、宽30cm、厚4cm,白底黑字,大宋字体;
(五)在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检疫申报依据、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申报时限、检疫申报程序、管辖范围、辖区官方兽医及指定兽医专业人员信息、检疫申报点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六)动物检疫申报点内墙张贴《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检疫规程、检疫收费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等;
(七)具备满足检疫及办公的设施设备,配备检疫工具、台式计算机(原则上与互联网连接)、打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文件柜、储藏柜、办公桌椅、交通工具等;
(八)实行官方兽医负责制,配备与实际工作量相符的指定兽医专业人员。
第七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人员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对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检疫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检疫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对受理的检疫申报,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检疫规程等有关要求实施检疫。
第八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人员应当掌握辖区内动物品种、数量、分布、规模化程度、疫情、免疫、动物流通以及屠宰加工等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检疫申报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强化动物检疫申报点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电子化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199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关于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做出处理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而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期满后对方当事人可否以侵权案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