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7:29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本着通过海关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间的合作促进和便利旅客和货物在两国间的往来;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海关法规的实施和更加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各海关总署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署;
  三、“违反海关法”一词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估价办法方面的经验;
  五、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藏匿方式、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化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在其权限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一方海关总署提出监视报告: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物品;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价格瞒骗及其他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采取妥善步骤,以保证越过共同边境的货物通过主管海关并按规定的路线进出口。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相互提供其设在共同边境地海关的清单及办公时间等情况。
  经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两国边境地海关可不定期地就简化海关结关手续的可能性及其他双方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举行会晤。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况、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公务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一方海关总署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总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在会议召开前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协助与合作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就本协定执行所涉费用分摊问题另行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文杰            色色尔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投标报价实施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建设局


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投标报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建发[2002]14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招投标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招标投标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建设发展实际,制定了《徐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投标报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投标报价实施办法》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投标报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招投标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招标投标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活动中招标标底编制以及投标报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标底编制和投标报价采用工料单价法或综合单价法。
采用工料单价法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定额单价或指导价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采用综合单价法的,分部分项工量的单位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第四条 编制招标标底应当依照国家、省、市发布的各类定额、费用标准及计价相关规定, 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参照市场各类价格信息进行。
第五条 投标报价应当参照相关定额及取费标准,根据市场价格行情和投标人实际情况自主进行,并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但不得低于成本。
第六条 招标标底编制和投标报价应当包括不可竞争费用、可竞争费用,但不得包含招标代理费。
第七条 不可竞争费用包括:
(一) 实行劳保统筹的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及劳保统筹费用;
(二) 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三) 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
(四) 国家、省财政、物价部门设定的,投标人为承担该招标工程施工应缴纳的各种规费 ;
(五) 甲供材料及设备费用;
(六) 规章以上法规和上行文规定的其他不可竞争费用。
第八条 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取,按徐建发[2002]140号文执行。
第九条 可竞争费用中的下列费用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一) 人工工资应包括基本工资、各类津贴、补贴等,其工日单价二十六元;
(二) 招标人对工期提前有要求的,赶工措施费为造价(不含税)的2%;
(三) 采用包干形式计价的有关材料和构件等场内外二次搬运、建筑垃圾清理外运费用为 定额直接费的1%;安装工程按人工费的20%计取。
第十条 招标人对工期提前有要求的,投标人对一般建筑工程施工的投标工期提前比例不得超过江苏省现行定额工期的20%;对高层建筑以建筑施工的投标工期提前比例不得超过江 苏省现行定额工期的25%。
第十一条 投标人的企业临时设施费和管理费等应在投标报价中明确列出。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列出投标报价让利的可行办法和具体措施,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采用总价让利或以百分比让利等办法进行投标报价。
投标人不得以自有施工机械、脚手、钢管和模板等周转材料多余等不合理理由进行让利。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门窗、防水、水电安装等工程以及其他一般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纳入总承包范围,桩基、综合布线、室内外高档装修等专业性强的工程除外。
第十五条 投标报价及招标标底编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且经评审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 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
第十六条 对于招投标中有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由徐州市建设局依法处罚, 并在徐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徐州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应当执行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以外其他工程的标底编制和投标报价需参照或适用本办法的,由招标人决定, 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现发布《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经营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具体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对劳动监察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以上用人单位以及部队所属单位和外地驻宁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收、聘用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给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四)起重机构等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规定的实施情况;
  (十五)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化学清洗、报废等有关质量安全情况;

  (十六)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做出书面答复;
  (三)有权查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执行公务时,劳动监察员不得少于2人。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适用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公民举报、控告和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劳动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立案前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询 问当事人、证人,勘验现场,制作有关笔录,收集并保全证据。
  (三)审查处理。调查取证后,应当对案件全面审查后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做出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公章:
   1、处理对象的名称、地址等概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4、处理决定;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受理机关;
   7、做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9、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五)送达执行。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的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依法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监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