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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39:07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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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分期缴付,但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前缴足其申报的全部出资。

第四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 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

  (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四)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上市等方式将投资撤出。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聘请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自行管理其投资业务,也可以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创业资本的托管人。

  创业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股份)可以委托市政府批准的机构作为股权(股份)托管人。

第二节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数额;

  (二)投资方向、投资限制及投资项目选择标准;

  (三)投资决策程序;

  (四)承担投资管理任务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

  (六)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

  (七)委托管理的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实施创业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以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应当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同步投资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实际投资额的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提出投资建议前,应当对拟投资对象进行审慎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揭示被投资企业在投资前已存在的资产、债务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缺陷,导致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委托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拟投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向委托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充分披露该利益关系并接受质询。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投资业务实施情况和被投资企业的真实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受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各委托机构作出投资建议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挪用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不得以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设立担保,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存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银行帐户。

第五章 鼓励与优惠

  第三十六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发展,对创业投资机构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扶持。

  第三十七条 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实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应当对创业资本投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其全部资产进行投资。

  第三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但其总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当年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创业资本所投资的企业,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不受限制,并可以实行技术分红、股份期权、年薪制等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年检时,应当将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否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纳入年检范围,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年度检验的决定。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一年;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一年。

  市工商管理部门连续两年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

  第四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以含有“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的名称从事投资活动或者投资管理活动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投资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者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是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行业自律性组织。

  凡在特区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加入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六条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会员履行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流活动,培养创业投资专业人才;

  (三)负责创业投资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及其管理工作;

  (四)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具备本条例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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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政发[2005]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十月二日

日照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据《日照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工程投资款。非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6]63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彬县、长武、旬邑、永寿、淳化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物价局联合下发的《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陕价监发〔2005〕137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法向煤炭、焦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省及产煤市、县(市、区)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煤炭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国土资源、审计、地税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审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研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和重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监督、检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和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开展煤炭价格监测分析;协调解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焦炭生产的企业按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含洗混煤)每吨15元;洗精煤、焦炭每吨25元。对洗精煤、焦炭等煤炭加工产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抵扣。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
中央、省属及外省在陕煤炭、焦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征收,全额缴入省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市属煤炭、焦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设区市地税部门征收,按省20%、市80%的比例分别解缴省、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县(市、区)属煤炭、焦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地税部门征收,按省20%、市20%、县(市、区)60%的比例分别解缴省、市、县(市、区)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代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地税部门在次月15日前,将征收的基金按第六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解缴省、市、县(市、区)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具体征缴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途:
(一)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缓解省内供求矛盾;
(二)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三)矿区沉陷等地质灾害治理补贴;
(四)煤矿安全生产支出补贴;
(五)安全、科研以及煤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申请单位应向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申报的项目和用途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煤炭等相关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申请经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计划下达项目预算,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额的1%—3%的比例拨付。具体代征费用标准,由同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确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超标准、超范围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私存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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