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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3:39:38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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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2005年)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全文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其中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按照《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执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其中,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挖掘城市
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泉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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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2-7-24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保障城市国有非住宅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经营城市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住宅房产是指下列各类非住宅房产:
(一)由国家、省、市直接或间接投资建造、购买的;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包括住宅楼房底层经营性用房);
(三)各时期由市政府划拨给使用单位自管、自用、自修的;
(四)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建造和购买的;
(五)各时期由市政府接管的以及其它应纳入经营管理的各类非住宅房产。
第三条 凡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从事国有非住宅房产交易,实施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管理工作,指导鞍山市国有房产经营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全市国有非住宅房产实施经营管理。
财政、物价、国有资产、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属国家财产,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进行权属登记。经市政府批准,将国有非住宅房产划拨给经营公司,由经营公司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固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实行租赁制度。申请租赁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应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条件,申请人须持有关资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与经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第七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租赁合同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房屋使用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经营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至合同期满后原房屋使用人仍未提出续租申请,则视为放弃续租权。
第八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安全管理应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房屋使用人有义务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经营公司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对已确定为危险房屋的国有非住宅房产,责任人应及时进行加固维修。房屋险情未排除前,不得使用。
异产毗连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的原则,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固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使用权,不得故意损坏房屋,不得利用房屋进行损害他人利益、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环境等非法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房屋存放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十条 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不得自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其他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需要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应凭有关资料及经营公司的初审意见,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房屋改变用途后,应加收协议租金。
第十一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结构时,不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经经营公司批准。
改变房屋结构涉及拆改房屋内外承重墙等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对房屋进行改扩建的,必须首先征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国有非住宅房产实施动迁改造的,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动迁还建协议;无动迁还建协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划入经营公司的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公司可采取融资抵押、置换、担保、改造开发、引资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运作。
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空置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可由经营公司采取拍卖、招租、转让、合作等方式进行经营运作。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转租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其他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经经营公司同意,可将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全部或部分转租。需要转租时,租赁双方应提供相关资料,由经营公司与转租方和新承租方签订三方租赁合同,转租部分由新承租方交纳协议租金。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能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转借、承包、联营等行为,一律视为转租行为。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转让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其它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可将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申请转让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原件;
(二)原房屋租赁合同;
(三)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有偿转让意向书;
(四)双方有效的身份证明;
(五)政府委托的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经营公司签订国有非住宅房产租赁合同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
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转让,出让方应向产权单位交纳转让补偿费。
第十六条 利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喷涂广告、设置广告牌匾、通讯设施及利用房屋实施打眼架线等行为的,须与经营公司签订协议,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足额交纳租金,拖欠房屋租金每过一日加收月租金1%数额的滞纳金。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国有非住宅房产维修,实现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保值增值。
国有非住宅房产涉及债务的,其债务关系不变,一律按原资金渠道偿还。
第十八条 建立国有非住宅房产租金缴交工作责任制,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承租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租金缴交工作负第一责任,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
第十九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租金按以下方式收缴:
(一)机关、团体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使用的固有非住宅房产租金,由市财政直接核拨;(二)其他国有非住宅房产租金,按规定标准由经营公司按月收缴。
第二十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租金的减、免、缓,实行审批制度,申请减、免、缓交租金,必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租赁合同中另有载明外,经营公司是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修缮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修缮责任人必须定期勘查房屋,了解房屋使用状况。属修缮责任人维修范围的,应及时维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修缮范围为:房屋主体、原设计标准的室内墙体、室内排水设施、室内电气设施、室外化粪池以内的排水设施等。
房屋使用人自行改装、增设的设施,由使用人自行维修。
机关、团体及金额拨款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中的电梯、中央空调、送排风系统、泵站二自用锅炉等原设计大型配套设施的修缮费用,由财政单独列支。其他固有非住宅房产的上述配套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
室内外给水、供暖、燃气等配套设施,由各相关单位负责修缮。
第二十四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设施有监护的责任,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因使用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房屋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维修过程中,因房屋使用人或者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阻碍,导致房屋维修发生困难的,可提请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固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应按照房屋使用人报修情况及所掌握的房屋完损程度,编报国有非住宅房产修缮计划,同时根据租金收缴情况,对国有非住宅房产修缮工程项目进行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来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用途、恢复原状,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3%——5%的罚款;给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租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转租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缴交租金责任或擅自批准减、免、缓交租金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房屋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以原房产价值5%——8%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8%——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公司因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非住宅房产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民兵训练基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兵训练基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民兵训练基地的管理,充分发挥基地训练场所的作用和生产经营的效益,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结全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民兵训练基地是军队和地方共同投资建设的国家财产,是保障民兵进行军事训练和利用训练间隙进行生产经营、开展以劳养武的场所。
二、民兵训练基地主管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搞好基地的管理是人民武装部的主要职责之一。
三、民兵训练基地的一切财产(包括房地产、设施、资金等)的管理权,使用权均属人民武装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确需改变基地财产权属时,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同意,报经 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审核认可,转报省人民政府、
省军区批准。
四、民兵训练基地要设置机构、配备专人管理。其机构属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领导。机构级别和人员编帛根据基地规模的大小和生产经营的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五、人民武装部干部不得直接担任基地生产经营机构的领导职务。如确属工作需要,本人自愿,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离职停薪。
六、民兵训练基地要在保证完成上级规定的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民用技术培训任务的前提下,开展综合利用,搞好生产经营,提高自养能力,带动乡(镇)武装部和民兵连的以劳养武活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
七、民兵训练基地的生产经营收益,主要用于民兵训练和开展民兵其它活动,实现以劳养武,减轻国家和群众负担。各地对基地建设和生产经营在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等方面,应给予优惠和支持;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八年《关于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
,给予减免税和照顾,以保证基地自养、完善和发展。
八、民兵训练基地的生产经营帐目单列,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作人中的工资在工在基地生产经营收入中列支。
九、民兵训练基地应建成能训练、能经营的两用型基地。没有达到标准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吃、住、训、管、养”配套成龙。
十、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教育训练、生产经营、装备器材管理制度,明确各类人员的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帛保证基地设施、物资和器材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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