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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50:19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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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忻政发〔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办:

《忻州市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忻州市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忻州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市规划区和忻府区全部管辖范围。

第二条 忻州市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市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征收、统一补偿标准、统一组织供应、统一组织管理。

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土地实行管理,必须执行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补偿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长为组长,分管国土资源的副市长为常务副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忻府区区长为副组长的土地管理领导组,成员由市国土资源、财政、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及忻府区政府领导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领导组负责组织协调土地征收、供应、管理中的重要事项,解决具体问题。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登记的组织协调管理。

忻府区人民政府做好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土地管理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土地征收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规划勘测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部门做好征收土地的详细规划。

市财政局要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监督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和忻府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确保土地征收、供应、登记、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土地征收工作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征收工作。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负责编制忻州市市区土地供应计划,并使计划得到落实。

第六条 土地征收指令由市政府下达。忻府区政府负责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做好报件组织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严格按规定履行以下程序:

征地告知。土地征收报批前应将拟征土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调查结果确认。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权属、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及附着物(构筑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报批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在被告知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召开的7天前告知申请人。被征地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应当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依法履行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八条 坚持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省政府公布的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征地标准。将市规划区分为4个补偿安置类别区,一类区28万元/亩,二类区22万元/亩,三类区16万元/亩,四类区9万元/亩(具体分类及标准见《忻州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区域类别表》)。其它区域和国家、省大型公益性工程项目征地,按省政府公布的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安置。

征地标准提高后,土地补偿费按省政府公布的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按20倍计算,其余部分作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的生产生活补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省政府令182号分配;生产生活补助按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2:8分配。

市政府设立市规划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补助基金。对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10%,由市财政拨付区财政。可由区政府结合实际,安排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

对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2亩(133平方米),且人均经营性用地不足20平方米,或者为市政基础设施征地做出重大贡献的村居委会,可以一次性留地安置。安置用地由村集体统一经营,发展生产。安置用地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准转让,不准搞房地产开发。安置用地使用不当的,由市政府收回。

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养老保障费用按省政府公布的忻府区统一年产值的5倍由市财政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支付。

地上青苗按省政府公布的忻府区统一年产值的1倍给予补偿。

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实际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国有农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和建筑物及构筑物等,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和生产生活补助由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的数额拨付忻府区财政,由区政府依法分配落实,并负责监管到位。

第四章 土地供应和收益分配

第十条 忻州市市区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供应,由市国土资源局具体承办。市政府必须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严格二级市场管理。

要加大公开拍卖土地的力度。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拍卖,特殊情况需采取其它公开出让方式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忻州市市区规划区外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忻府区人民政府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具体承办。主要做好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审批、乡(镇)村公共设施用地和乡镇企业的用地报批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财政同忻府区财政对市区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分区域按比例分成。市财政同忻府区财政对规划区内光明街以南土地出让纯收益按2:8分成;规划区内其它区域按8:2分成;规划区外其它土地出让收益归忻府区财政。土地出让收益由市国土资源局清算,分别入库。

留市、区财政的土地出让收益应按国家土地出让收益收支管理规定管理使用。

忻府区政府可以从留区财政的土地出让收益中适当提取一定份额作为征地工作经费。

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土地出让业务费仍按原规定的百分之八、百分之二提取。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收储基金,专项用于土地征收储备。

第五章 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忻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和市区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承办;市区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忻府区人民政府批准,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承办。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市区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的权属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调处;市区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的权属争议由忻府区人民政府调处;国有土地同集体土地的权属争议、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忻府区人民政府对忻州市市区耕地保护负责。要确保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层层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将耕地保护责任落实到村组;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做到图、表、册、地块相符,保护标志齐全;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体系,确保各项制度落实。

第十六条 市区耕地占补平衡由忻府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负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级以上重点项目的耕地补充,忻府区政府负责区本级项目的耕地补充,开发耕地资金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要鼓励和支持民间开发耕地的积极性,多渠道、多途径补充耕地。

第十七条 统一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占用一般耕地按忻府区统一年产值的8倍收缴;占用水浇地按10倍收缴;占用基本农田按12倍收缴;市政建设占用耕地一律按8倍收缴。划拨供地的,由项目用地单位按上述标准交入市财政耕地开垦费科目;其它方式供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上述标准,从土地使用权总价款中分解交市财政耕地开垦费科目。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截留,或用耕地开垦费平衡预算。



第七章 土地监察

第十九条 忻府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对忻州市市区土地执法监察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承担。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市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监督指导,做好大要案的查处。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市局和忻府分局土地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忠于职守,精通业务,秉公执法队伍;要装备必要的办案设施,保证土地执法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供应的唯一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土地征收供应工作。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与村委会或农户私定征地协议;所有私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一律无效。不得违背农用土地流转本意,以土地转包名义收购农户的土地承包权,征地时再向政府索要高额补偿。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向村委或农户支付征地补偿款等任何费用的,一经查实一律没收,并取消申请用地资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不得直接收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不得私订协议,非法买卖土地,一经查实,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阻挠和破坏土地征收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贪污、挪用、挤占、截留、私分。存在上述问题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对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发生的征地行为不再溯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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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确保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是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枢纽,是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中心,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贯彻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按本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承担相应任务。
第五条 做好日常门诊、住院病人的医疗服务和康复工作,应用西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的新知识、新方法、新技术防病治病,参加抢险救灾急救等卫生工作,参与医疗卫生科技活动和收集有关资料。
第六条 贯彻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地方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工作,推行计划免疫,开展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指导和职业病防治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推动爱国卫生运动,开展经常性的健康教育工作,指导群众改善居住、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条件。
第八条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村卫生室和个体医的管理和技术监督指导工作,推行合作医疗保健制度,有计划地选送培训乡村卫生人员,逐步实行各种形式的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体制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的选址的设置,应遵循区域规划要求,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情况确定,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发展前景和最大辐射功能。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分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作为相邻几个乡镇的区域性医疗卫生技术中心,在资金投入、技术力量配备、设施装备上应有重点保证;对一般卫生院,今后要适当控制发展规模,着力提高其预防保健和卫生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管理体制应根据当地情况,本着有利于加快乡镇卫生院建设,有利于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巩固和发展的原则确定。可以由乡镇政府管理,或者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也可以由乡镇政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的规模和人员编制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数应不少于编制总数的80%,高、中、初级职称卫生技术人员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乡镇卫生院的卫生技术人员应主要从大、中专毕业生中补充;也可以招聘具有中专以上技术水平的卫生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卫生院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对本单位负全面领导责任,拥有业务行政和经营管理决策权、干部职工奖惩权和财务支配权。各科室负责人由院长聘任。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院长应遵循民主推荐、公开竞争、组织考察的原则产生。副院长由院长提名,按有关程序任免。院长、副院长一般应由卫生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各科室应按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预防保健科室的卫生防疫人员和妇幼保健人员分别按辖区人口每万人2.5万人和1人的比例配备,负责预防保健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增强责任心,提高医护质量,端正医风,积极参与创建等级卫生院活动。
乡镇卫生院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和医疗纠纷,应及时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全面实行干部聘任制和工人合同制。通过双向选择、优化组合确定受聘人员,实行绩效工资制度。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维护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抽调乡镇卫生院的房产、设备等资财。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经费来源以国家投入为主。根据隶属关系,县(市、区)或乡镇财政对乡镇卫生院从事防保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要全额拨付,其他职工的工资原则上按工资总额的80%拨付。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设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不断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乡镇卫生院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应用于补偿医疗服务消耗。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卫生院实施监督管理;按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实行评估审核,确认级别。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管理完善、功能完备、成绩显著的乡镇卫生院,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医疗事故,在医疗、预防保健和社会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乡镇卫生院及其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利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8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为加强两国在教育、文化、科学、新闻、体育和艺术方面的合作,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促进两国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同意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双方鼓励在文化、科学、教育、艺术、新闻和体育方面进行富有成效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努力在上述领域的有关机构之间建立合作关系。为此,双方鼓励互派高等院校教授、学者、讲师、研究人员和教师进行科学研究和讲学,并交换意见和经验。

  第三条 双方根据可能向对方提供高等院校的奖学金,并为留学生学习提供方便。

  第四条 双方探讨互相承认两国高等院校颁发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必要条件。

  第五条 双方鼓励考古人员建立联系,并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制度鼓励博物馆和历史文物馆之间的合作。

  第六条 双方根据可能鼓励在下列方面进行交流:
  1.图书、印刷品、杂志、出版物以及科学、文化资料;
  2.用本国语言翻译出版具有科学、文学和艺术价值的作品;
  3.根据两国有关部门的计划,双方鼓励互换影片和录像带。

  第七条 双方鼓励举办艺术、文化展览;举办文化周,互派民间艺术团和戏剧团以及其它艺术团组访问,并参加艺术、文学、文化联欢节。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新闻、电影、戏剧、艺术、广播、电视等机构及通讯社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双方努力加强出版、图书馆、报刊发行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 双方鼓励互派文化、新闻、青年和体育代表团访问,并鼓励有关机构之间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双方将签署本协定的执行计划。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
     代   表             民众国代表
   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对外联络办公室人民委员会秘书
     吴 学 谦        阿里·阿卜杜勒·萨拉姆·图尔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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