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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16:28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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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5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0年八月十日


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传染病防治工作和制定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单位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
  第五条 凡本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对传染病的查询、检测、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称教育;保证供水安全;对垃圾、粪便等进行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七条 我市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凡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均应按有关要求,到辖区卫生防疫部门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新生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 辖区卫生防疫部门对入托、入学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年检制度。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由辖区卫生防疫部门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八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市卫生防疫站统一订购并按计划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销售。
  第九条 基建施工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员及当地派出所掌握的流动人口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搞好传染病防治措施。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组织,健全各项消毒、隔离制度;
  (二)县(市)、区级以上的综合医院实行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度,分设肠道病、传染病门诊。
  (三)凡使用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性使用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用后及时收回,集中进行毁型和无害化处理。
  (四)各种消毒灭菌器械的消毒效果必须做到批次监测,如实记录备查。
  (五)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的废弃物必须集中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六)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需经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
  第十一条 驻佳部队、铁路、农垦、林业系统医疗单位所设置的传染科,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个体行医者,包括从事医疗整容的,必须具备消毒设施,符合卫生条件,并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行医执照。 从事医疗整容、化妆美容的单位和个人,所用器械、敷料必须坚持一人一用一消毒制度。
  第十三条 血站(库)应将乙型肝炎的表面抗原、E抗原、核心抗体及丙型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列为必检项目,由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监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好疫情登记。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
  第十五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六小时内、农村于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员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处理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七条 铁路、民航、厂(场)企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相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拟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发现热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防疫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二十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登记报告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 制
  第二十二条 市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配合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处理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及本市从未有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 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指导除前款以外的传染病局部暴发流行疫情的处理工作。 县(市)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常见传染病的疫情处理;调查处理疾病监测病例。 公安部门接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部门关于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病人和病毒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的报告,及接到畜牧部门关于拒绝捕杀、隔离、采取免疫措施而继续饲养、转移、出售已染疫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报告后,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病人治疗实行归口管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传染病专科医疗单位,为甲乙类传染病专门收治单位,其他医疗单位一律不准收治甲乙类传染病病人,发现法定的甲乙类传染病病人或疑拟甲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转往传染病专科医疗单位住院诊治。
  第二十四条 乙类传染病中的性传播疾病及非乙类传染病以外的性传播疾病,必须到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诊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病人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现被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等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拟病人传染的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2日内进行终未消毒;染疫或疑拟染疫动物及场所由畜牧部门负责处理消毒。
  第二七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根据疫情控制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并相互配合开展下列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一)病源体分离、鉴定、变异、药敏实验;
  (二)健康人及动物血清学调查;
  (三)对传染病有关的传播煤介及自然因素的调查;
  (四)各种疫情资料的收集;
  (五)传染病个案调查、暴发流行调查、疫情漏报调查。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令所属单位根据专业分工对辖区发生的传染病进行调查,作出结论,预测发展趋势,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消除传染源,控制传播蔓延,平息疫情;
  (三)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提出改进意见,对未依法处理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案件进行纠正或重新处理;
  (四)协助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提出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建议;
  (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六)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查处有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行为的案件,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七)组织培训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八)检查考核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的工作;
  (九)对违纪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进行处分;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细则》及本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和建议。 传染病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和负责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对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提出改进意见,遇到紧急情况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责任单位和责任报告人瞒报、迟报、谎报、漏报疫情的,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五项,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领导和责任报告人罚款5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收治甲、乙类传染病病人的医疗单位,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罚款5000元至20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1000元。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的单位,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罚款2000元至5000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200元至800元。
  第三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员,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预防措施的,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八项,对用工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罚款5000元至20000元,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的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或个人,依据《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四项,处以零售总金额的一倍至三倍罚款,并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佳木斯市卫生局负责应用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佳政发[1998]56号《佳木斯市传染病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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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加强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审计署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


审计署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加强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审廉字〔2003〕3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现将《加强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监督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加强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

监督工作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督促领导干部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正确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现制定署机关和派出机构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政监督工作的规定如下:

一、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

第一条 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审计署当年部署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重点工作,各单位要召开司、处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

第二条 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会前,要充分准备,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会上,对存在的问题,要严肃认真地进行自查自纠;会后,向署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条 驻署纪检组和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派人参加有关单位的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

第四条 在民主生活会上,司、处级领导干部要有侧重地对照检查以下问题:

(一)执行《廉政准则》和审计纪律的情况,检查有无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和审计纪律的问题;

(二)执行不准收受与本人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个人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情况,检查有无违反规定收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问题,有无到被审计单位报销应由本人及配偶、子女支付费用的问题;

(三)执行审计署关于严禁通过社会审计组织获取非法收入规定的情况,检查有无向会计(审计)师事务所介绍审计业务获取好处费的问题;

(四)执行审计署关于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五不准”规定的情况,检查本人配偶、子女有无违反规定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问题;

(五)执行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审计署其他有关廉政规定的情况,检查有无违反规定的问题。

第五条 各单位对司、处级领导干部在执行廉洁自律规定和审计纪律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处理意见,并落实整改措施。

二、廉政谈话

第六条 驻署纪检组对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署机关各单位和派出机构对各处(室)的主要负责人,定期进行廉政谈话。

第七条 谈话内容:

(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情况;

(二)执行《廉政准则》、审计纪律和其他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三)加强审计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由驻署纪检组组长主谈,驻署监察局和人事教育司领导参加。署机关各单位和派出审计局对处(室)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由主要领导主谈,党支部副书记、组织委员或纪检委员参加。特派办对各处(室)主要负责人的廉政谈话,由办党组纪检组组长主谈,机关党委和人事教育处领导参加。

此外,对存在一些违纪违规问题苗头或有举报反映的司、处级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对各单位司(局)级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经驻署监察局和人事教育司提名报署党组同意后,由驻署纪检组组长主谈,驻署监察局和人事教育司领导参加。对处级干部的诫勉谈话,由各单位主要领导(特派办可由办党组纪检组组长)主谈,机关党委和人事教育处领导参加。

三、领导干部述职述廉

第九条 各单位司(局)级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履行所分管的反腐倡廉工作责任情况。

(二)执行《廉政准则》、审计纪律和其他廉政规定的情况。

第十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在述职时,要报告本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班子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情况,本人履行党风廉政责任情况以及执行《廉政准则》和廉洁从审情况;其他司(局)级领导干部在述职时,要结合本人分管的工作,报告本人履行党风廉政责任及执行廉洁自律规定和审计纪律情况。

第十一条 述职述廉的时间,除派出审计局在每年的6月份外,署机关各单位和特派办在当年12月,结合年度领导干部述职一并进行。在各单位召开的述职大会上,司(局)级领导干部要作述职述廉报告。会后,各单位对司(局)级领导干部执行廉政纪律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民主测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年度总结考核工作结束后,将司(局)级领导干部的述职述廉报告和述廉情况民主测评结果报送驻署纪检组、监察局。

第十三条 各单位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建立处级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

第十四条 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署直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员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薪金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制工、劳务工(以下简称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也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调整的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最低工资的确定与公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津贴、补贴构成。
但是,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六条 员工在法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员工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四)就业状况;
(五)社会保险标准。
第八条 确定最低工资的方法为:深圳市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乘以赡养人口系数,并综合考虑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因素加以确定。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第九条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等组成的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最低工资调整小组的产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调整小组在研究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当征求市财政、民政、物价、统计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最低工资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五月上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上述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人民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但员工由于本人过错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应当定期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并由员工本人或者其亲自委托的人签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依法清算财产时,应当首先清偿所欠员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和组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低于或者逾期支付最低工资的,员工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员工告知当年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员工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对低于部分每日另按其总额的1%补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延期发放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发;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起每日另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赔偿员工。
对前款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按被拖欠工资的员工人数每人每次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制作书面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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