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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48:20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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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公共安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大连市城市燃气的行业管理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原则。
城市燃气发展计划由市公用局、市计委、市经委统一组织制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燃气厂(站),要向市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日产燃气30万立方米以上(含30万立方米)或属国家确定的大中型项目,由市计委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活、生产的需要制定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建设工程选址时,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土地、劳动、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上述部门参加。
未经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因生活、生产需要增加管道煤气用气量的,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气源集资费,由其统一组织城市管道煤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户外的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在供气20日前,将属于燃气经营单位产权的管道煤气设施移交给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大连市城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及燃气计量表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和沸水器具、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等。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设施以管道支线闸阀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属燃气经营单位所有;支线闸阀以外的(不含煤气表和调压室),归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设施统一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费用由设施产权人负担。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裸露的燃气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发现或接到用户报告燃气设施有故障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维护修理;属于漏气、爆炸、中毒等事故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处理。
因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查维修或抢修处理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城建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占压燃气管线,在工程施工时,应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凡经批准建设的永久建筑、临时建筑占压燃气设施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或改迁。未经批准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毗连城市燃气设施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措施保护燃气设施不受损坏。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紧急措
施,防止事故发生;确因施工需要拆改、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同意,由经营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按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定期校验。
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前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经销燃气器具的,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计量表安装前,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应定期检测和更换。
单位和个人安装燃气器具,凡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安装验收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料;
(三)利用和依附燃气设施拉绳挂物或进行牵拉作业;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五)在燃气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须经当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审查同意,并按下列规定接受资质审查:
(一)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经营单位,经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统一报国家建设部审批;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经营单位,市内四区由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由当地城
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统一报省建设厅审批。
(二)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持建设部、省建设厅发给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开办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也应按上述程序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已营业的经营单位,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前一年办理资质复审手续,换发资质证书。
禁止个人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或变更供应区域,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重量、压力与质量标准供气,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气。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加强对用户的管理。对新增的城市燃气用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开栓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供气价格、安装燃气器具和改动燃气设施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费。
对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对超计划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煤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用户的用气量按时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的,按前6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城市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计委或市经委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气源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月份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燃气费外,居民用户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滞纳金;单位用户每逾期1日,加收2%的滞纳金。无故逾期1个月不缴的,停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气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免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燃气;
(二)出售燃气和扩展燃气用户;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办公、睡人;
(四)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者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六)使用配件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由此引起爆炸、中毒、火灾的,应当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时向公安消防、劳动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抢修燃气事故中对有碍抢修的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或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事故一般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属于特大燃气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自然事故,是指难于预防的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非常事故,是指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生的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按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其销售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擅自经营的,按其经营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并予以取缔;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供气重量、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其盗用或出售燃气量的金额处以5至10倍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危及城市燃气安全和阻碍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抢修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燃气经营单位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有权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劳动、公安、环保、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拒绝、阻碍、殴打污辱执行公务或勤务的城市燃气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的勤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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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六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2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街、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等相关工作;
(八)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二)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三)依法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需要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村民、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中应当有村党组织成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满一百户的村,可以不设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应当是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议事能力,办事公道,能代表群众意愿与利益,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更换不称职的村民代表。更换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享有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权。村民代表享有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评议权、对村务的监督权和建议权。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可以随时补充推选。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三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村民代表。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村民代表应当围绕议题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可举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行使权力。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听取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的报告,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被授权的范围、时限由村民会议决定;但是有关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不得授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本村村务,保证公开事项的真实、准确、全面、及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可以采取墙报、广播、会议、公开栏、电子信息等形式。
第十八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监督小组。村务监督机构由三至七人组成,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出缺的,应当及时补充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第十九条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的执行情况,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权,发现村民委员会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以及违反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应当及时向村党组织反映,必要时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并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相关村务档案,依法按照归档范围进行收集、整理、立卷、管理,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有关人员不得将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村务档案应当由指定人员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兴办、管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负担;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任职培训。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每年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实施培训计划,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先进典型。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按照区、县民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辖有村的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相应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的批复
1993年9月24日,国务院


外交部:

国务院批准《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在对外活动中正确使用国徽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信封、请柬、贺卡、赠礼卡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
(三)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外交部部长;
(八)国家和政府的特使;
(九)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馆长。
外交部副部长以职务名义使用的外交文书,可以印有国徽图案。
第三条 下列机构使用的外交文书、信笺和信封,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国务院;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四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可以刻有国徽图案:
(一)外交部办公厅和有关业务部门;
(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外事司(局);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四)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五)国家驻外使馆和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的领事、经济、商务、军事、文化、科技、教育等业务主管部门;
(六)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和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的机关。
第五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协定,可以加封刻有国徽图案的火漆印;上述条约、协定的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加入书、文件夹的封面,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第六条 下列证件应当印有国徽图案或者印有带国徽图案的印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具有护照性质的证件;
(二)国家办理签证的机关颁发的签证;
(三)外交部业务部门为外国驻华使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驻华代表团、阿拉伯联盟驻华代表处、联合国系统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人员和外国驻华新闻机构、记者颁发的有关证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信使、领事信使的有关证件和外交邮袋、领事邮袋封印;
(五)国家驻外使馆、领馆颁发的船舶国籍临时证书;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为外国驻华领馆的人员和常驻当地的外国新闻机构、记者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七条 国家体育代表团、队参加国际体育比赛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人员的服装上使用国徽图案。
第八条 在边境重镇及边境重要交通干线等地树立的界碑上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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