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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09:02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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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莆田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严厉打击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创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

市农业、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经贸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四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它途径。

第五条 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

(四)经营应当检疫却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国外进口食品的;

(五)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六)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商标、质量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七)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

(八)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九)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十二)其它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八条 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九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4%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2%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一500元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十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单位通知举报人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后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举报奖励;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按季度实际奖励数额拨付。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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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8月13日通过的《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1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鼓励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可以被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为广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发展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促进本市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济合作、融合发展,增强本市的区域竞争力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促进本市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提升广州国际形象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重大科技成果,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士,可以由本市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为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也可以由本人自荐为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
  本市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的,应当经被推荐人同意。
  第四条 推荐和自荐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分别由下列部门受理:
  (一)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华侨、港澳同胞的,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
  (二)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台湾同胞的,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受理;
  (三)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外籍人士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
  第五条 推荐和自荐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广州市荣誉市民推荐表》、《广州市荣誉市民自荐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广州市荣誉市民推荐表》和《广州市荣誉市民自荐表》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受理部门在收到推荐和自荐材料后,应当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确定的荣誉市民人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后有异议的,受理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汇总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有关荣誉市民称号授予的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荣誉市民称号授予议案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外事民族宗教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关于议案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定草案中的荣誉市民人选逐一表决,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举行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向荣誉市民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十一条 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一般三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州市委员会的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三)应邀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题调研、决策咨询等活动;
  (四)进出广州有关客运口岸时,由有关部门协调查验单位提供专门通道或者通关便利;
  (五)获赠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荣誉市民事迹。
  第十四条 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活动的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荣誉市民称号撤销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的行为的。
  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定宣贯会议纪要

  3月11-13日,建设部在北京召开了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宣贯会。全国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就《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考试实施办法〉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16号)、《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考核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市函[2004]56号)等文件进行了宣讲,并就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有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建设部金德钧总工程师出席会议,并就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建立的意义及相关问题发表了讲话,建筑市场管理司王早生副司长作了会议总结,对下一阶段工作提出了要求。现将会议涉及的主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中业绩的认定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的工程业绩按以下原则确认:

  1、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依据。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确认工程业绩的依据,原则上一个合同为一项业绩。

  2、工程业绩不得重复使用。一项工程业绩只能由一位申请人使用,不得由两人及以上多人重复使用。

  3、建筑工程总包与分包业绩均可使用。工程总承包项目和施工总承包项目及其分包项目,均可作为业绩分别认定。分包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包工程规模必须符合大型工程标准。

  4、一项工程业绩可以分割使用。特大型工业工程项目,可以按不同专业、不同阶段等形式分割成若干个工程项目分别认定。分割的工程项目规模必须符合大型工程标准,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予以确认。

  5、同一工程业绩分期实施可以累计计算。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实施时,如果分期实施的若干合同仍为同一个建筑企业项目经理所承担,该业绩可以累计。

  6、不同专业工程业绩可以累计。当工程业绩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专业类别时,可以累计,但所申请建造师专业相对应的专业工程项目数量应占考核业绩标准的二分之一或以上。

  7、审核部门确认。早期工程项目无法提供规范的“项目经理任职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甚至“工程合同”时,企业须出具证明材料,并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确认。

  8、石油化工工程大型工程标准调整:《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考核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市函[2004]56号)中关于石油化工工程大型工程第(4)项标准调整为“250万吨/以上的炼油工程或相应的生产装置”。

  二、关于考核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1、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申请人应同时提供经人事部门认可的、具有评审资格的单位评审的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和企业颁发的聘任证书。

  2、军队系统的技术职务。以命令形式发布的军队系统的技术职称视为有效。

  3、后学历或学位。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不论何时取得,均予以认可。

  4、所学专业。申请人所学专业必须是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为国人部发[2004]16号文附件1“专业对照表中”列明的专业。大专、中专的专业与国人部发[2004]16号文附件1“专业对照表”中列明的专业相近,予以认可。

  5、其他专业。国人部发[2004]16号文中涉及的“其他专业”系指除“本专业”和“相近专业”外的工科、管理或经济专业。企业应在填写“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人员明细表”时,将所学专业为“其他专业”人员在备注中注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报送材料时也应予以注明,并将此类人员名单另行汇总。“其他专业”的具体范围由建设部、人事部确定。

  6、所学专业与建造师专业关系。申请人所学专业符合“专业对照表”中列明专业的,可以参加建造师14个专业中的任何一个专业的考核认定。一个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专业参加考核认定。

  7、退休返聘人员。退休返聘人员申报,不予受理。

  8、工作调动人员业绩认定。工作调动的人员,在原单位完成的业绩由原单位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申报推荐意见由现单位填写。

  9、更换项目经理。若同一个工程更换了项目经理,如果前后两位项目经理承担的工作量大致相当,可以按两个业绩分别认定,但必须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提供有效证明。原则上一项工程业绩只能由一位项目经理使用。

  10、从业年限、业绩截止时间。从业年限、业绩计算时间以材料报出之日为截止时间。

  11、工程业绩的考核标准。工程业绩必须符合建市函[2004]56号文中列明的大型工程标准。

  12、工程合同额。工程合同额的审定可以以工程承包合同为依据,也可以以工程结算单为依据。

  13、国外工程业绩认定。符合考核认定标准的国外工程业绩可以申报,但应出具有效的证明材料,提供原件的同时要翻译成中文。

  14、职业道德证明。申请人要如实填写《申报表》中“是否有过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一栏,所在单位在《申报表》推荐意见栏中确认,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在《申报表》审核意见栏中确认,作为对申请人职业道德的证明。

  15、建设工程业绩、项目经理证明。申请人要如实填写《申报表》中“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主要业绩”一栏,所在单位在《申报表》推荐意见栏中确认,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在《申报表》审核意见栏中确认,作为对申请人建设工程业绩、项目经理任职情况的证明。

  16、考核认定评审费。参照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标准,每位申请人考核认定费800元,其中300元留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500元上交有关专业委员会。

  17、申报渠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直接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申报。

  18、推荐意见。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报材料审查确认后,在《申报表》推荐意见栏中填写“情况属实,同意推荐”。

  19、审核意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对申报材料审核确认后,在《申报表》审核意见栏中填写“经审核,情况属实,同意上报”。

  20、会同专业部门审核。地方所属企业申请人申报专业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核,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盖章;申报专业涉及铁路、民航时,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部,由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审核,由建设部签署会审意见、盖章。其他企业申请人申报专业涉及交通、水利 、通信、铁路、民航时,由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审核,由建设部签署会审意见、盖章。在《申报表》相关专业业绩材料审核意见栏中填写“经与××部门会审,情况属实,同意上报”。

  21、材料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建造师考核认定办公室报送材料时要有明确的交接手续。报送的材料应按建造师14个专业进行分类。

  22、申报时间。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于2004年4月30日前将所有申报材料报送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3、身份认证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单独配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系统身份认证锁”,取得身份认证锁方式可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

  建造师考核认定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同时进行。

  24、二级建造师。进一步研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和考试的有关问题。

  三、考核认定的有关要求

  1、加强宣传与学习。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做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的宣传,有关人员要认真学习、准确领会文件精神,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做好一级建造师的考核认定工作。

  2、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工作的组织与领导,精心安排,周密计划,落实人员、落实责任、落实经费,为建造师考核认定工作创造良好的办公条件。

  3、加强沟通与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尊重有关专业部门的意见,共同做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各项工作。

  4、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过程中,各企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坚持原则,改进工作方法,简化办事程序,努力为申请人提供方便,严格按照建造师考核认定有关规定办事。

  会议要求,各有关单位要抓紧工作,周密布置、紧密配合,保证一级建造师考核认定工作按质按期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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