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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2:49:56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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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银川市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管理工作。

  市机关事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市属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水务、商务、教育、卫生、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建筑节能资金主要用于:

  (一)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

  用;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结存的墙改专项基金可以用于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五条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建筑,使用建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空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以及建设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发改委、工信、规划、建设等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筑外墙外保温工程防火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新建建筑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新建框架结构建筑填充墙禁止使用黏土制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绿色建筑示范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十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及专业人员、检测设备等条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活动,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必须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其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工程项目热工计算书。

  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包括墙体材料、保温材料、楼盖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遮阳、通风设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备案,不得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工程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等节能信息。建筑节能信息公示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理。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及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的复检项目进行复检,复检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检;经检测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节能分部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改正。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实行备案制度,未经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房屋,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筑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当事人约定期限多于五年的,从其约定。建筑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负责住房保障的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供热、制冷系统节能改造和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选择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使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物业服务单位和建筑管理单位应当为其安装设备、设施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八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应当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有集中热水需求的医院、学校、宾馆等,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对因规划、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具备条件的建筑,鼓励建设单位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第六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建筑外墙、屋面、外窗等围护结构和供热、制冷、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建设、商务、教育、卫生、文化等相关部门加强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督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负责住房保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热网、换热站及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量进行计量和统计,并报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设计单位确认,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擅自变更建筑工程节能设计的;

  (二)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建筑工程的节能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建筑节能专篇的;

  (二)建筑物各围护结构传热系数设计值不符合节能设计标准,且不能提供合理依据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数据与设计建筑不符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设计单位出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仍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

  (二)出具的施工图审查报告中节能数据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数据不符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方案未经监理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同意其进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未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未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对达不到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工程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筑节能检测活动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如实报告年度建筑能源消耗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负责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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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7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范围的治安管理:
  (一)江河、湖泊(含岛屿、水中滩涂、草洲)、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的滩涂、草洲、岸坡;
  (二)水上各类船舶、排筏;
  (三)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闸、水上交易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沿岸的水利工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籍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称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船舶进行户籍登记;
  (二)对船舶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进行治安检查和消防监督;
  (四)查处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交通、水利、农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监督,配合做好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持交通或者渔政部门颂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船舶的证明,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江西省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放江西省船舶户牌。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江西省船舶户牌。对江西省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七条 江西省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江西省船舶户牌副本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名称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江西省船舶户牌的副本所载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船舶报废、漂失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凡在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持船舶户牌副本,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的国有航运、水产、运输等单位中经常居住在船舶上的人员,应当申领船舶集体户口簿。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从事船舶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放运木排、竹排的排工,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放运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外省籍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本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开始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年和1年。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船舶从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船舶户牌正本一般应当置于船首醒目位置。以上证、簿、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等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除固定航班外,离开船籍所在地的船舶,在停泊地预期停留72小时以上的,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分别在到达后和离开前12小时内,携带船舶户牌副本、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来时登记和离开时注销的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和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重点水域设置治安检查站。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审查:
  (一)无身份证、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及其副本或者前述证、簿、牌来路不明的;
  (二)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三)作为犯罪工具、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
  (四)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
  (二)追捕逃犯;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需要;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
  第十五条 举办水上重大娱乐、体育竞赛、集会等活动,举办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的同时,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沉没水中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化学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
  第十七条 水上漂浮的无名尸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出具死亡证明,并到殡葬单位办理接运、火化手续。对于无法查出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的,尸体接运、火化费用由殡葬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结算,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尸体,搜取尸身财物或者索要尸体打捞费。
  第十八条 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化学危险品等物品的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证。通过重点水域、要塞、设施以及装卸时,应当执行公安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管理规定,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凡在水上设置储油趸、储油船、加油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经审核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不得设置。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旅游及涉外服务的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并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安人员,或者由经营船舶的主管部门商请公安机关派驻乘警,负责船上治安管理。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消防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以及船上人员和物品。
  第二十二条 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严格依法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水上治安联防队、保安服务公司、船舶寄存管理站、水上内部保卫组织、水上治安纠察等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的指导。各种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此。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处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无条件放船、放人、归还扣押物品,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以警告,并处100元、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罚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执行罚款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所收罚款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件。
第三十八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2004年1月1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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