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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3年移动互联网及第四代移动通信(TD-LTE)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2:42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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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3年移动互联网及第四代移动通信(TD-LTE)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3年移动互联网及第四代移动通信(TD-LTE)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3]2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2号),加快推动移动互联网和TD-LTE产业发展,我委将组织实施移动互联网及第四代移动通信(TD-LTE)产业化专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目标
把握全球移动互联网发展机遇,以移动智能终端为着力点,提高移动智能终端核心技术开发及产业化能力。加快移动互联网关键技术的研发及应用,培育能够整合产业链上下游资源、具备一定规模的移动互联网骨干企业。完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形成综合的移动互联网产业服务能力。推进TD-LTE技术在重点领域的创新示范应用,带动TD-LTE产业快速发展。
二、支持重点和要求
(一)移动智能终端新型应用系统研发及产业化。面向移动互联网应用服务与新型交互体验,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移动智能终端新型应用系统,包括应用引擎和与之配套的云端服务系统,支持新型人机交互技术和移动互联网主流应用,支持主要操作系统,具有安全可信的用户信息管理能力,实现应用系统的规模应用。
(二)面向移动互联网的可穿戴设备研发及产业化。面向移动互联网应用,研制可规模商用的多类型可穿戴设备,重点支持研发低功耗的可穿戴设备系统设计技术、面向可穿戴设备的新型人机交互技术及新型传感技术、可穿戴设备与智能终端的互联共享技术、可穿戴设备应用程序及配套的支撑系统技术,实现可穿戴设备产品产业化。
(三)移动互联网和智能终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由第三方检测机构牵头,联合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充分利用已有基础,面向移动互联网新型业务应用和智能终端等关键环节,研发移动互联网和智能终端公共服务平台,形成对关键技术和关键环节的试验、评测能力以及产业链监测和服务能力,为推动移动互联网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四)移动智能终端开发及产业化环境建设。支持相关企业在已建立的移动智能终端开发环境基础上,以实现面向第四代移动通信多模多频智能手机新型化、高端化、规模化发展为目标,建设和升级智能终端开发综测、一致性测试、生产及检测环境。
(五)高速宽带无线接入设备研发及产业化。研发满足规模覆盖应用的安全高速宽带接入与控制设备,支持接入点集中管控及业务区分。支持1Gbps以上的高速率可靠通信,支持多频,支持基于数字证书的用户身份无感知认证。
(六)高速宽带无线接入技术研发及创新应用示范。研发高速无线局域网设备测试技术,搭建系统互操作测试平台,研究交通、医疗、航空、LTE政务网等重要行业的高速宽带无线接入应用技术,开展相关技术试验和创新应用示范。
(七)移动互联网大数据关键技术研发及产业化。研发基于移动互联网的多源数据采集技术、海量异构数据管理和实时数据挖掘技术、高效资源管理与分析技术等;开发移动大数据应用产品,并规模应用于应用程序商店、移动搜索、移动电商等领域;鼓励建设移动大数据开发平台。
(八)基于TD-LTE的行业创新应用示范。支持将TD-LTE技术应用于应急通信、能源、政务、医疗、公安等领域,通过TD-LTE公众移动通信网络或行业专用网络(含TD-LTE集群系统),建设业务应用创新体验环境,实现重点区域的覆盖,为TD-LTE行业应用树立可推广的创新示范应用方案,带动 TD-LTE产业发展。
三、申报要求
(一)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专项实施重点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和备案工作,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环保、土地、规划等相关建设条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应为企业法人。在制定建设方案时,应实事求是,严格控制征地、新增建筑面积和投资规模。
(四)考虑到移动互联网领域的特点,鼓励多家单位、上下游企业联合申报,同一企业牵头申报的项目不超过3个。鼓励互联网领域骨干企业整合多个方向报送项目。
(五)请项目主管部门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项目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项目的备案材料等一式两份(同时须附各项目简介及所有项目汇总表的电子文本)报送我委(高技术产业司)。
(六)在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的基础上,我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择优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1、移动互联网及第四代移动通信(TD-LTE)产业化专项指标要求(略)

     2、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略)

     3、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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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5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第195号令)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指:
(一)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成交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租赁、转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使用,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其他收入(如利息收入)。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全部价款实行资金双控(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由市财政局和相关单位实行;其他的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实行),其认定的成本在资金双控账户内返给土地使用权委托方或资金垫付方,其他资金全部缴入市财政。
只涉及土地有偿纯收益的,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财务管理
第四条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实行土地总价交易的行为,即实行挂牌、招标、拍卖的土地交易行为,其财务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储备土地,包括统征开发土地、有偿收购土地、置换土地等,其概预算按《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统征开发土地概算为土地成本(勘察设计及前期工作费、补偿性成本、土地取得过程中发生的价内税费、利息)、土地纯收益和合理利润。其他类型概算为取得土地成本(购价、勘察设计及前期工作费,利息),土地纯收益和合理利润。财务管理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土地储备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国土资政发〔2003〕35号)处理。
(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包括地面、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挂牌、招标、拍卖交易及其他应实行土地总价交易的,须编制预算,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内,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价格不包括交易价外税,如契税、营业税等。
第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预算的编制内容包括:
(一)划拨或出让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条件标定地价、农用地转用征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统征储备地的征地补偿费加土地取得费;
(二)规划设计、土地评估测绘等前期工作费;
(三)农用地转用征用或统征地:已交纳的转用征用税费,如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等;
(四)招标拍卖挂牌编制工作费(按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五)政府投入的部分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原缴基础设施配套费):此项暂不作为编制内容,待政策明确后按规定办理。
(六)土地收益(含土地纯出让金)。
(七)依法律、法规须列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实际成交价与预算金额之差界定为土地增值费。
(一)出让地招拍挂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不提高容积率的,其增值费属委托人所得;改变土地用途的,其增值费由市财政收取60%,40%属委托人所得;对于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出让后经批准仅提高容积率的,其增值费由市财政全额收取。
(二)除第六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外,由市财政在剔出土地出让金后余额按30%返回委托人或资金垫付人。
若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没有产生土地增值、土地纯收益或出现负额度的,市财政不予补偿。
第七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对需纳入招标、拍卖、挂牌的相邻土地,必须服从政府规划用途,且按原用途实行补偿(相邻土地为划拨地的按原划拨条件标定地价补偿;出让地的按原出让条件标定地价补偿),土地纯收益、土地增值费全额上交市财政,其中土地增值费由市财政按50%给予被调整土地使用权人。若被调整土地的使用权人拒收有关补偿的,进行专户储存。
第八条 对于原已批准实行道路回报票据运行方式的,计算的出让金部分需按有关规定交纳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
第九条 对于确定资金实行双控的出让业务(含原用途为划拨地,按原用途出让后再改变用途转让的),原则上不再批准成本由出让、受让双方自行清算,其资金额度必须全额到位后(改制企业须提供财政部门的产权交割证明书;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须提供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才能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权证。在全部缴清财政规定的土地纯收益和土地增值费后,可分批实行成本资金返回。若在成交确认后逾期六个月资金达不到国家规定应收取额度的,其成交确认书和政府签报单同时失效,土地处置按所办用地手续要求重新办理国土进窗事宜。
第十条 对于自行申请并经认可或按规定废止的土地交易行为,若出现赔偿,则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资金分解和剥离。
(一)进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双控账户的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开出土地有偿使用收据给交款单位;进入市财政局和相关单位双控账户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开出土地有偿使用收据给交款单位。
(二)资金到位后按认定的预算和成交确认价等资料先行分解上交市财政的部分,再按规定返回成本部分。
资金分解需提供的资料:
1、经确认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2、经确认的宗地预算编制表复印件;
3、成交价格确认书复印件;
4、土地供应(方案)签报审批单复印件;
5、单位行政事业收据或税务收据。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2001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登记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税区鼓励开办进出口贸易企业、国际转口贸易企业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加工、包装、仓储、运输企业以及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
  第三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其中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和有关文件,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章程和有关文件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保税区管委会审批;
  (二)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章程和有关申请文件;
  (二)颁发批准证书。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受理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送。
  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收到齐备的申请文件后,在其审批权限中的,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向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齐备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七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核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海关、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者提前终止的,必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保税区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向海关备案。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申请设立企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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