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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1:12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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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4〕2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四日  

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有效防治矿山开发引发的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缴存的以备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防治的资金。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书面承诺,并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缴存备用金。
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依承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备用金及其利息收入返还采矿权人。
第三条 备用金只能用于因矿产开发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
第四条 备用金依照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分级收存。
中央和省审批发证的由省主管部门负责收存;市州审批发证的由市州主管部门负责收存;县(市)审批发证的由县(市)主管部门负责收存。
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主管部门收存,委托的范围、时限、方式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备用金的收存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备用金收存额=收存标准(累进制)×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其中,备用金收存标准及采深系数见附件。
第六条 新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发证机关发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缴存通知书》,将备用金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专户”。
已获得采矿权而未缴纳备用金的采矿权人,缴存备用金的时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减去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已开采的年限。该类采矿权人在办理矿山年检手续时按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缴存备用金。
主管部门收存备用金后,应当向采矿权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往来结算收据。
第七条 备用金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内(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备用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上且应缴数额较大,一次性缴存确有困难的,在采矿权人出具缴款计划和承诺书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缴存,但首次缴存额度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50%。对列入国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规划的矿山,可以适当减缴采矿企业缴存额度。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 备用金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进行结算。
采矿许可证期满、矿山停办、关闭的,采矿权人应主动恢复矿山地质环境,并向收存备用金的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与治理工程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备用金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机关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备用金及利息上缴同级财政,由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备用金及利息中抵扣,所缴备用金及利息不足抵扣的,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依法向采矿权人追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需分期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的矿山,分期恢复与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可申请部分返回备用金及利息。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工程验收办法和标准进行。具体验收办法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申请延续登记的采矿权人,应按新申请的采矿许可证年限和采矿权登记面积,重新核定应缴存的备用金数额,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缴存手续,原已收存的备用金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结算。
申请变更登记的采矿权人,涉及变更矿区范围的,应按变更后的矿区面积和开采深度,核定应缴存的备用金数额,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用金缴存手续。
第十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备用金及利息一并转让,并从批准转让之日起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一条 备用金收存专户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作他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日常监测、汛期突发性矿山地质灾害调查、矿山地质灾害治理规划设计审查、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培训等相关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在预算内安排。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备用金收存台帐、备用金往来帐和备用金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备用金收存、处置、返还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的报表和资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存标准表

采矿许可证

登记面积S

单位(km2)
收存标准

单位(元/㎡)
备 注

S≤0.1
2
备用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分段累进计算,如某矿山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为0.5k㎡,其备用金计算方法为:备用金收存额=[0.1k㎡×2 元/㎡+(0.5k㎡-0.1 k㎡)×0.6元/㎡]×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0.1 0.6

0.5 0.3

1 0.1

S>5
0.05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采深系数表



矿山开采深度H

单位(m)
采深系数
备 注

露天开采
1.6
矿山开采深度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矿区开采加权平均深度取值

H≤50
1.4

50 1.2

H>1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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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厅(建委及有关部门):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个人购房比例不断提高,房地产广告作为房地产信息发布的重要方式,对促进商品房销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房地产广告宣传中也存在着虚假、夸大等问题,侵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把加强房地产广告的管理列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和集中整治广告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年内要集中力量,对房地产广告特别是房地产网络广告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重点检查以下广告:

  1、尚不具备销售条件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主要包括: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擅自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广告宣传的;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房地产项目建设有关手续,或手续不全,进行广告宣传的;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权属有争议以及政府限制销售等不具备销售条件,进行广告宣传的;未按法定程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广告宣传的。

  2、还有虚假、夸大宣传内容的房地产广告。主要包括:向购房者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根本无法兑现的各种价格优惠、服务标准、环境及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的;未能按规定的要求明示价格、面积等内容的。

  3、其它违反《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房地产广告。

  二、加强对预售商品房广告的管理。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管理,对于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应当及时通过网上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网上或电话查询业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订”、“内部登记”等名目发布广告。

  三、禁止在房地产广告中出现各类乱评比、乱排序等对房地产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的内容。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种形式的房地产广告,其中明示及承诺的内容和事项,应当与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和不兑现广告承诺内容的房地产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等级;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的监测,对违法房地产广告依法予以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0〕3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查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验证和注销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
  (三)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缴费能力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缴费费率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欠缴、补缴计划制定落实情况;
  (六)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及管理规定情况;
  (七)参保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项目、标准等情况,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
  (八)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稽查事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个人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账簿、记账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药品器械购销记录、财务报表、统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各类医疗文书和相关资料等进行检查;
  (三)对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从业者资格资料进行检查;
  (四)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五)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六)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被稽查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举报投诉稽查。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社会保险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实施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或有根据认为单位或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稽查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被稽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负责人或被稽查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上述人员回避。稽查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负责人在申请提出后3日内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稽查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对被稽查单位或个人实施稽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稽查档案,对稽查过程中收集、制作与使用的各种文字、报表、图片、音像和实物等资料立卷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稽查中发现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违法行为的,由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对被稽查单位或个人社会保险违法情况进行记录。被稽查单位或个人有重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社会保险违法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违法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在稽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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