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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8:50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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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九日


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城市四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许可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项目业主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运输。
建筑垃圾应当按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准的消纳场所倾倒。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施工许可复印件;
(三)工程图纸;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建设项目业主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数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处置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三)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边施工,边清扫,及时冲洗路面,每日6:00前必须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市区白天(5:30至18:3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八条 需要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要求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消纳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株政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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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6〕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执行时间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 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8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涉及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登记证制度。

“《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或者营业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实行亮证收费。”

二、将《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带范围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审查同意,报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三、将《安徽省旅游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并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经营者组织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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