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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5:01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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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侨属集资企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和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兴办集体企业,根据国务院对华侨投资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归侨、侨眷集资或接受海外人士捐赠款、物兴办的集体企业,称侨属集资企业(以下简称侨属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侨属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必须有三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51%以上者,成为当然董事长;投入资金占企业总投资额的10%以上者为当然董事;其余的董事由投资者全体会议协商选举产生。
董事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至少不得超过半年召开一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企业一切重大问题的决策,董事会须经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条 凡申办侨属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提供以下资料、证件:
(一)侨属企业章程;
(二)企业的资金情况,包括赡家侨汇的积累、国外亲友捐赠款或捐赠物折款,和投资于华侨投资公司的外汇股金和利息额。
(三)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五条 侨属企业的主管部门,是市各级侨务办公室(含街道侨务组,乡(镇)侨务办公室)。区、县可设侨属企业服务公司,具体管理侨属企业。
侨属企业所在街道、乡(镇)企业公司要帮助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侨属企业的开业,必须先将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资料、证件报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批准并领取侨属企业确认证书后,再向所在区、县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第七条 侨属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
第八条 侨属企业的其他管理人员和职工一律实行合同制。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情况设浮动工资级别,但最高不得超过市同类行业集体职工平均工资的40%。
第九条 侨属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定,并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及产、供、销计划、人事任免、工资福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开展精神文明建设等项工作。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条 侨属企业实行自产自销,自行安排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内联外引”以及“三来一补”的业务,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和扶持侨属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侨属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兼顾的原则进行。
侨属企业的利润分配,应在完税后的利润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公积金,然后再拟出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决定,并报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侨属企业从正式营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五年以内按同行业集体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侨属企业所得利润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则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侨属企业应向所在区、县侨务办公室和侨属企业服务公司分别缴交完税后利润的1.5%的管理费和服务费。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的财产为该企业集体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挪用、侵吞和私分,也不能乱摊派。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澳、台同胞的家属。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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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做好我省的政务信息工作,并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浙江省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管理职能转变的需要,实现全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厅)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努力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等问题,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新情况。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支持和指导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发挥整体功能,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财务信息机构
第七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办公室(厅)应当稳定并完善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必须建立并健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加强对本地
区或者本系统所属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四)为政府实施信息引导服务;
(五)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系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厅)要加强对本地区社会信息机构的协调、指导。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必须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根据机构编制分级管理的原则,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在编制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法律和计算机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下级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者部门对上级政府或者部门专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府或者部门的办公室(厅)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采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的办公室(厅),应当给从事政务信息的工作人员充分提供了解、获取信息的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 下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报送的信息,应当经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办公室(厅)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重大信息知情不报或漏报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重要动态,特别是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和新经验;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的内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上级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举措等;
(四)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大研究成果;
(五)对本级政府决策和指导工作有参考借鉴价值的国内外重要信息;
(六)本地区、本部门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和社情民意;
(七)上级政府专门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各类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有根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应当力求准确;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当迅速报送;必要时,应当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保证政务信息工作的正常开展,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信息传输网络,严格执行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二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逐步建立电子数据资料库,收集、整理、存储和管理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厅)的政务信息机构应当管好、用好计算机远程工作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4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5]29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张家界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
审批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培训中心建设,有效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内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本着艰苦朴素、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招标投标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要求严格审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并按设计的施工图组织实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要确保本级财政对公务员及教师工资正常发放。
(二)现有办公用房面积低于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或现有办公楼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经鉴定为危房;或现有办公楼处在城市中心商贸区内,严重影响了城市功能分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必须搬迁;或现有办公楼占用国家文物;或现有办公楼因自然灾害受到重大损毁。
(三)项目已经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公司评估,并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
(四)项目的选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五)项目建设必须量力而行,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安排或通过资产置换等方式筹集,上级财政部门不予补助,不得向下摊派。
(六)项目建设规模和装修档次控制在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规定的范围之内。
(七)本级党政机关没有可以调剂使用的存量办公用房。
四、审批程序
(一)市级党政机关及直属党政机关、县(区)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省发改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由市发改委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区)公检法司机关办公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由市发改委报省发改委核准规模和投资后,由市发改委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办公用房项目由县(区)发改部门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搞计划外工程。
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建设。全市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含其他类似项目),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需由省发改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现有党政机关培训中心的改扩建要严格控制规模,严格装修标准。
七、本规定所指的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适用本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审批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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