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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考核与督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7:32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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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考核与督查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考核与督查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考核与督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考核与督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交付工作,切实加快拆迁安置房建设进程,缩短被拆迁人拆迁安置过渡时间,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2006〕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含统一配建的廉租住房)建设进度、按期竣工和交付使用等工作的考核与督查。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区内各拆迁安置房建设责任单位(包括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责任单位)拆迁安置房建设与交付完成情况的评分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市政府作为年终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建设责任单位的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和按期竣工交付等情况进行督查,调查项目建设中的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拆迁项目在办理拆迁许可证前必须落实拆迁安置房源,除原地回迁安置外,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须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或已经施工的,方可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所在地尚未完成拆迁或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五条 拆迁项目的拆迁安置方案中,需要明确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位置、建设工期、竣工交付时间、建设主体、责任人等内容,在相关部门审查后10日内,报送市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并进行网上公示。
  第六条 对拆迁安置房项目,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建设、配套、验收等环节全面实行“绿色通道”服务,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依法、高效办理相关事项。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含建筑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的建设工期,多层不得超过13个月,18层(含)以下高层不得超过19个月,19层及以上高层不得超过25个月。
  拆迁安置过渡期限不得超出拆迁安置房建设工期。除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外,拆迁安置过渡期限超出建设工期后的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政府确定的拆迁责任部门(即拆迁人)承担。
  第八条 建设责任单位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房购买协议后,必须将协议约定的竣工与交付时间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按年度分项目对各建设责任单位公示的计划开工、竣工和交付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实地检查、考核评分。
  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拆迁安置房开工、竣工以及交付使用等实际完成情况。
评分方法主要是以建设责任单位公示的拆迁安置房计划开工、竣工和交付使用的期限和面积为依据,分别计算实际开工、竣工以及交付使用的期限和面积完成情况所占比例,计算考核总分。
  第十条 市监察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不定期对拆迁安置房建设进行督查。督查工作重点围绕重点项目和工程进度、分配、交付等重点环节及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采取实地察看、组织抽查、要求建设责任单位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等方式进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建设责任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建设责任单位要自觉接受和配合市监察等部门的督查。
  第十一条 各建设责任单位对本辖区的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负有领导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芜湖市党政机关问责办法》进行问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市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认真落实拆迁安置房建设责任制,导致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未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及建设计划,或未向社会公示的;
  (三)擅自调整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开工、竣工以及交付使用的期限和面积的;
  (四)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实际开工、竣工以及交付使用的期限、面积和套数与向社会公示的情况不符的;
  (五)在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过程中,擅自调整安置顺序、地点或面积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将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的;
  (七)其它需要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含在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中统一配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进度、按期竣工和交付使用等方面的考核与督查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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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因流动、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及履行人事合同发生的争议。
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含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设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按人事管理权限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垮县(区)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向下级仲裁委员会交办或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均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当事人也可实行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书,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工作单位;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条 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末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裁决。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应在三个月之内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须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对认为确有错误需要改变的裁决,可以提交本级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裁定允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经裁定不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擅自离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必须遵照执行。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央驻本省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及外资企业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4日

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新药监测期期限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新药监测期管理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新药分别制定了监测期期限(见附件),并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试行。各有关单位和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新药监测期期间的各项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药品注册司。

  特此通知


  附件: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八日


附件:

新药监测期期限表(试行)

期限
中药、天然药物
化学药品
治疗性生物制品
预防性生物制品

5年
1.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
1. 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

1.1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1.2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

1.3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疫苗。

4年
2.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来源于植物、动物、矿物等药用物质制成的制剂。

4.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制成的制剂。

5.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制成的制剂。

6.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复方制剂(传统中药复方制剂除外)。

7.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注射剂。
1.4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份的药物。

1.5新的复方制剂。

2. 改变给药途径且尚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3.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3.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国外上市未满2年者)。
2. 单克隆抗体。

3. 基因治疗、体细胞治疗及其制品。

4. 变态反应原制品。

5. 由人的、动物的组织或者体液提取的,或者通过发酵制备的具有生物活性的多组份制品。

6. 由已上市销售生物制品组成新的复方制品。

7.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

8. 含未经批准菌种制备的微生态制品。

9. 与已上市销售制品结构不完全相同且国内外均未上市销售的制品。

10. 与已上市销售制品制备方法不同的制品。

11. 首次采用DNA重组技术制备的制品。

12. 国内外尚未上市销售的由非注射途径改为注射途径给药,或者由局部用药改为全身给药的制品。
2. DNA疫苗。

3. 已上市销售疫苗变更新的佐剂。

4. 由非纯化或全细胞(细菌、病毒等)疫苗改为纯化或者组份疫苗。

5. 采用未经国内批准的菌毒种生产的疫苗

6.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疫苗。

7. 采用国内已上市销售的疫苗制备的结合疫苗或者联合疫苗。

8. 与已上市销售疫苗保护性抗原谱不同的重组疫苗。

3年
8.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给药途径的制剂。

9.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剂型的制剂(工艺有质的改变者)。

10.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工艺的制剂(工艺有质的改变者)
3.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国外上市超过2年者)。

3.2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

3.3 改变给药途径并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4. 改变已上市销售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者金属元素),但不改变其药理作用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5.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采用特殊制剂技术者)。
14. 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不含12)
9. 更换其他已批准表达体系或者已批准细胞基质生产的疫苗。

10. 改变灭活剂(方法)或者脱毒剂(方法)的疫苗。

11. 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不设
3. 中药材的代用品。

6.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由中药、天然药物制成的复方制剂(传统中药复方制剂)。

9.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剂型的制剂(工艺无质的改变者)。

10.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工艺的制剂(工艺无质的改变者)。
3. 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原料药(其制剂已在国内上市销售)。

5.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普通制剂)。
13. 改变已上市销售制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
12. 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疫苗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疫苗。

13. 改变免疫剂量或者免疫程序的疫苗。

14. 扩大使用人群(增加年龄组)的疫苗。


注:表中序号系指《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一~三中的注册分类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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