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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7:57:37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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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20号 印发《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五日 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明确各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的责任,根据省府办《印发广东省省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粤府办[2001]73号)的有关规定及各部门“三定”规定的职责范围,制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一、市发展计划局 (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二、市经济贸易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信息产业局) (一)按照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三)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四)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察职权。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职业危害、设备设施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情况;指导、协调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指导、监督“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作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作;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五)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六)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和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和事故处理工作,受市政府委托对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负责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七)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它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的初审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综合管理全市劳动防护用品和漏电保护器工作;协调、组织矿山救护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九)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安全技术措施、科研经费的统筹使用;组织推广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等科学管理方法;组织、引导企业使用新技术、新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十)组织全市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和企业经营者、业主以及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特种作业人员(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十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二)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无线电干扰查处工作,监督落实水上交通、“三防”指挥等无线电通信的安全保障工作。 三、市教育局 (一)拟订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教育系统的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校(园)舍设施和校办企业以及实验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教育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四、市公安局 (一)拟订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并对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中长期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发放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四)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指导、监督机动车辆安全检查和驾驶员的考核。 (五)组织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进行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六)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按规定参与有关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七)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排除为他杀的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应及时移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 五、市财政局 (一)负责做好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宣传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的财政预算计划,保证安全生产经费的落实。 (二)协调处理有关部门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 (二)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三)加强技工学校安全管理,把安全教育纳入技工学校的教育计划。 七、市国土资源局 (一)负责做好土地规划中的安全防范工作,在土地规划使用时必须同时考虑安全生产问题。审批土地时,要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重要建设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防止安全隐患的产生。 (二)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发给许可证;对违法开采者,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八、市建设局 (一)拟订全市建筑和城市燃气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章,并对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建筑、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指导协调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与电力设施保护之间的关系。 (三)组织指导建筑、燃气经营企业的职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建筑、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并督促存在隐患的整改。 (五)负责对建筑企业和从事建筑现场施工设备的拆装专业队伍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 (六)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建筑、燃气经营企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建筑、燃气经营企业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九、市交通局 (一)拟订全市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安全管理规定,负责拟定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安全护栏和水上导航标志的监督管理,以及公路超限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五)定期分析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 (六)组织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七)组织、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存在隐患的落实整改。 (八)负责全市交通企业安全生产资质的评审和认定工作。 (九)按规定组织、参与重大公路、桥梁施工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协同海事部门做好中山市辖区的船舶交通事故统计、报告工作。 十、市水利局 (一)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堤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一、市卫生局 (一)拟订全市职业卫生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职业卫生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四)组织开展全市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和重大伤亡事故医疗救护工作。负责职业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六)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工作。督促全市医疗单位对可能涉及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到医疗单位医治的可疑情况,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二、市监察局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其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落实事故批复结案中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十三、市环境保护局 (一)拟订全市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四、市广播电视局 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和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 (二)积极配合政府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整顿工作。对政府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撤销原批准或许可证的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工商部门依法注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依法查处无证照(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行为。 十六、市林业局 (一)拟订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七、市海洋与渔业局 (一)拟订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二)组织指导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组织、参与海洋与渔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拟订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督促隐患整改。 (五)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一般和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九、市旅游局 (一)根据国家旅游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对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规定,开展检查、监督和指导工作。 (二)组织指导和督促全市旅游行业开展安全生产和安全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行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旅游企业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二十、市民政局 殡葬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把尸体火化关.对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而死亡的,须持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委办)开具的火化证明方可火化尸体;对可能涉及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而死亡的可疑尸体,应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二十一、中山海事局 (一)贯彻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航海保障、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并检查、监督落实情况。负责辖区内船员和海上设施工作人员适任资格、船员专业和特殊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 (二)负责检查、督促船舶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按照授权,负责实施辖区内港口国管理、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安全监督、靠泊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等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通航环境管理与通航秩序维护工作;按照授权,负责辖区水上水下施工安全技术状况审核、锚地和重要水域划定、港区岸线使用审核、航行警(通)告发布等工作。 (五)负责组织辖区内船舶防台风、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二十二、市气象局 (一)拟订全市防御雷电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全市生产企业、民用建筑防雷设施安全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存在隐患的落实整改。 (三)负责开展全市防雷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按规定组织、参与雷电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雷电灾害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二十三、市文化局 (一) 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并监督、检查文化和文物重点保护单位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协同公安消防、工商部门监督管理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四、市规划局 (一)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泥石流和交通管理等安全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应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二)审查重大工程项目规划报建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十五、市体育局 (一)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督促、检查相关体育场馆、运动设施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它市政府工作部门也应严格遵守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邮政、电信等中央及省驻中山部门、行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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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范围见附录1)的生产和管理,确保飞行安全,提高产品质量,搞好服务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航机场和生产民航特种车、地面专用设备的单位。
第三条 直接为航空运输服务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依据所批准的型号规格组织生产。
第四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并不能转让。生产单位因名称、地址改变以及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或暂停前一直有效。
第五条 中国民航局基本建设机场管理司具体承办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中止或吊销事宜,并对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生产单位新试制的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必须经半年以上试用,并按规定经省(部)级有关业务主管机构鉴定批准后,方可向中国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书格式附录2),报中国民航局。
第八条 申请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必须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研制任务批准文件和鉴定合格的批准文件;
2.生产图纸(包括安装总图);
3.技术说明书;
4.生产和验收技术标准;
5.使用、维修说明书;
6.试验、试用报告;
7.标准化审查报告;
8.工装、工艺技术文件;
9.零件目录(包括自制、外购);
10.安全、卫生审查报告;
11.试生产工作总结;
12.工厂人员、主要设备、厂房面积及质量保证系统说明。
第九条 中国民航局在收到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进行初审,确定该产品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并把初审结果,决定是否受理此申请,通知生产单位。
第十条 经过审核,认为该产品符合条件,中国民航局应向申请的生产单位发给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的生产许可证(附录3),并通知各使用单位。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只得生产许可证上规定的型号规格产品。
第十一条 持有中国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自行决定停止生产,应提前90天报告中国民航局,并及时交回生产许可证。中国民航将此情况通报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中国民航局发给的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不得生产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擅自生产的单位,其经济损失自负。中国民航局将通知民航各使用单位不得购买或停止使用此类产品。
第十三条 中国民航局应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评审。对持民航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质量保证系统及产品质量进行全面评审,指出不足,并督促生产单位整改。经整改仍无效应予以警告、短期吊销或永久吊销生产许可证。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车辆或地面专用设备后,发现生产质量问题,经鉴定后有权退货,追回货款;使用中因产品质量发生事故,其直接经济损失由生产单位负责赔偿。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三条第三句修改为:“……经整改无效,可以收留或收回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经民航局批准生产此类车辆和设备的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以内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补办手续。
附录1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范围
一、特种车辆
1.电源车 15.气源车
2.食品车 16.空调车
3.清水车 17.飞机牵引车
4.污水车 18.升降平台车
5.垃圾车 19.行李拖车头
6.客梯车 20.跑道、清扫车、吹雪车
7.除冰车 21.其它特种车
8.充氧车 二、地面专用设备
9.行李传送车 1.行李输送设备
10.管线加油车 2.旅客登机桥
11.加油车 3.自动水平步道
12.运油车 4.飞行区灯光设备
13.加滑油车 5.货物装卸设备
14.摆渡车 6.其它设备
附录2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
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中国民用航空局制
民航局:
型号 经过
半年以上试用和检查鉴定,认为该产品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
全使用要求,现将有关文件和资料报上,请审查批准颁发产品生产许
可证。
企业名单 (盖章)
厂长姓名 (盖章)
厂 址
报送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录3
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
生 产 许 可 证
编号:
生产单位-------
地 址-------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审定,确认你厂制
造的 符合中国民用
航空局的规定,准予生产。
有效期: 年至 年止。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年 月 日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统计证》。《统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各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任免手续。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各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分别征求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
者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统计机构应当对本条例修正决定施行前成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进行核定,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
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制订的报表办理审批
或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
之一的,视同新拟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订正,并提出核实订正情况的报告

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尚未触犯刑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二)统计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述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
的职务;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统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
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尚未触犯刑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二)统计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
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
升的职务;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统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
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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