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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4:22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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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6] 20号


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日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湘政发〔2005〕4号)精神,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9号)要求建立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湘西自治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统计局、州财政局、州农业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农业结构调整等实际情况,结合省人民政府确定我州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对各县市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年年初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年底由州国土资源局组织对各县市进行考核。考核标准是:

(一)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不突破当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按建设项目和行政区域实行考核,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质量同占用的相等。

(四)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实施、验收、档案管理。

(五)耕地违法案件较上年度减少,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符合上述五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中旬前,将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农业局、州监察局、州统计局、州审计局、州财政局等部门,对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州人民政府。

五、全州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数据,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田块和农户,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巡查和监测,每年向州国土资源局、州农办、州农业局、州统计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材料。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农业局对各县市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六、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州级支配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时给予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对该县市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由州监察局、州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各县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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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8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领事条约》。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2002年10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5号公布)

目录

A章 总则

第61.1条 目的和依据

第61.3条 适用范围

第61.5条 机构与职责

第61.7条 定义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第61.13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第61.15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第61.17条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第61.19条 临时执照

第61.21条 执照的有效期

第61.23条 CCAR—121FS运行之外的Ⅱ类或者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有效期

第61.25条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有效期

第61.27条 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第61.29条 无线电通信资格

B章 一般规定

第61.31条 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61.33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第61.35条 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第61.37条 理论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第61.39条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第61.41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执照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第61.43条 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第61.45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第61.47条 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第61.49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第61.51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第61.53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第61.55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第61.57条 定期检查

第61.59条 熟练检查

第61.61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第61.63条 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

第61.65条 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第61.67条 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第61.69条 补发执照

C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61.81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第61.83条 仪表等级要求

第61.85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许可的条件

第61.87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第61.89条 按其他规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的人员

第61.91条 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的人员的特殊规定

第61.93条 外国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执照

第61.95条 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

D章 学生驾驶员执照

第61.101条 适用范围

第61.103条 资格要求

第61.105条 学生驾驶员单飞要求

第61.107条 一般限制

第61.109条 转场单飞要求

E章 私用驾驶员执照

第61.121条 适用范围

第61.123条 资格要求

第61.12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2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29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1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3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5条 轻于空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7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39条 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和限制

第61.141条 自由气球等级的限制

F章 商用驾驶员执照

第61.151条 适用范围

第61.153条 资格要求

第61.15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5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59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1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3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5条 飞艇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7条 自由气球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69条 初级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71条 夜间飞行限制

第61.173条 商用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G章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第61.181条 适用范围

第61.183条 资格要求

第61.185条 航空知识要求

第61.187条 飞行技能要求

第61.189条 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91条 直升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第61.193条 增加类别和级别等级

第61.195条 航线运输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H章 飞行教员执照

第61.201条 适用范围

第61.203条 资格要求

第61.205条 知识要求

第61.207条 飞行教学能力

第61.209条 飞行教员的教学记录

第61.211条 增加飞行教员等级的要求

第61.213条 飞行教员的权利

第61.215条 飞行教员的限制

第61.217条 飞行教员执照的更新

第61.219条 飞行教员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第61.221条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和飞行训练中心飞行教员的特殊规定

I章 地面教员执照

第61.231条 适用范围

第61.233条 资格要求

第61.235条 地面教员的权利

第61.237条 近期经历要求

J章 罚则

第61.241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第61.243条 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

第61.245条 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第61.247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的处罚

第61.249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61.251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K章 附则

第61.281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

第61.283条 执照的颁发、换发和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A章 总则

第6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制定本规则。

第61.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

(b)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1.5条 机构与职责

(a)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与地面教员的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第61.7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义如下:

(a)机长,是指在飞行时间内负责航空器的运行和安全的驾驶员。

(b)副驾驶,是指在飞行时间内除机长以外的、在驾驶岗位执勤的持有执照的驾驶员,但不包括在航空器上接受飞行训练的驾驶员。

(c)训练时间,是指受训人在飞行中、地面上、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的时间。

(d)飞行时间,是指航空器为准备起飞而借助自身动力开始移动时起,到飞行结束停止移动时止的一段时间。对于不能自行起飞的滑翔机,飞行时间是指滑翔机被牵引起飞开始移动时起,到着陆后停止移动时止的一段时间。

(e)飞行经历时间,是指为符合航空人员执照、等级、定期检查或近期飞行经历要求中的训练和飞行时间要求,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所获得的在座飞行时间,这些时间应当是作为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时间,或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从授权教员处接受训练或作为授权教员提供教学的时间。

(f)单飞时间,是指学生驾驶员作为航空器唯一乘员的飞行时间。

(8)转场时间,是指在满足下列条件的飞行中所取得的飞行时间:

(1)实施飞行的人员持有驾驶员执照;

(2)在航空器中实施;

(3)含有一个非出发地点的着陆点;

(4)使用了地标领航、推测领航、电子导航设备、无线电设备或其他导航系统航行至着陆地点。

(h)决断高度/决断高,是指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一个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上,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则必须开始复飞。

(i)航空器,是指由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由空气对地面发生的反作用在大气中取得支承的任何机器。

(j)飞机,是指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一种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在本规则中,飞机类别不包括本条(r)定义的初级飞机。

(k)旋翼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一个或几个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1)直升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垂直轴上一个或几个动力驱动的旋翼上的空气反作用取得。

(m)自转旋翼机,是指一种旋翼机,其旋翼仅在起动时有动力驱动,在该旋翼机运动时旋翼不是靠发动机驱动的,而是靠空气的作用力推动旋转。这种旋翼机的推进方式通常是使用独立于旋翼系统的常规螺旋桨。

(n)滑翔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由在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通常无自身动力驱动,或者虽然有动力,但在自由飞行阶段不使用自身动力。

(o)轻于空气航空器,是指靠充入密度小于空气的气体产生浮力维持飞行的航空器。

(P)自由气球,是指无发动机驱动的轻于空气航空器,靠气体浮力或由机载加热器产生的热空气浮力维持飞行。

(q)飞艇,是指一种动力驱动能够操纵的轻于空气航空器。

(r)初级飞机,是指型号合格审定为超轻型飞机或甚轻型飞机的航空器,或由局方根据其仪表设备、飞机构形和性能确定的特定型号飞机。例如蜜蜂3、蜜蜂4、AD100、AD200、海燕650等飞机。

(s)授权教员,是指下列人员: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现行有效地面教员执照,并依据其地面教员执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地面教学的人员;

(2)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现行有效飞行教员执照,并依据其飞行教员执照上规定的权利和限制执行地面教学或者飞行教学的人员;

(3)按本规则以及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章的规定由局方授权可提供地面或飞行教学,并按照该授权执行地面或飞行教学的人员。

(t)考试员,是指由局方授权实施本规则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定期检查、熟练检查、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的人员。考试员必须是局方的监察员或者是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FS)委任的驾驶考试员。

(u)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理论方面的考试,该考试是颁发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v)实践考试,是指为取得航空人员执照或者等级进行的操作方面的考试,该考试通过申请人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中或者飞行训练器中回答问题并演示操作动作的方式进行。

第61.9条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a)驾驶员执照

(1)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

(2)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b)体检合格证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执照担任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驾驶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2)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驾驶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要求的现行有效的体格检查证明。

(c)飞行教员执照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文件,方能行使该飞行教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除本条(c)(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飞行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

(iii)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训练;

(iv)在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其单飞权利。

(3)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

(i)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该轻于空气航空器执照权利范围内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在本条(c)(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iii)在本条(c)(2)(i)、(c)(2)(ii)和(c)(2)(iii)中,由地面教员执照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d)地面教员执照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该执照,方能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2)除本条(d)(3)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并具有合适等级地面教员执照的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i)向准备获取单飞和转场单飞资格的人员提供必需的地面训练;

(ii)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或等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

(iii)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该驾驶员已接受过的任何地面训练。

(3)在下列情况下,不需要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地面教员执照:

(i)由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教员执照的持有人按照该执照上的权利提供的训练;

(ii)由带有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提供的轻于空气航空器的训练;

(iii)由局方批准的人员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FS)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训练大纲、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的训练大纲或者经批准训练中心的训练大纲实施的训练;

(iv)在本条(d)(2)(iii)中,由根据本规则第61.41条授权的飞行教员提供的训练。

(e)仪表等级

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持有飞机或直升机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型别(如适用)和仪表等级;

(2)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

(3)对于滑翔机机长,持有附带滑翔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4)对于飞艇机长,持有附带轻于空气航空器类别等级和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5)对于初级飞机机长,持有附带初级飞机类别等级和飞机仪表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f)Ⅱ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FS执行Ⅱ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Ⅱ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Ⅱ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g)Ⅲ类仪表运行许可

除按CCAR-121FS执行Ⅲ类运行的驾驶员外,实施Ⅲ类仪表运行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Ⅲ类仪表运行许可;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取得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机长的许可。

(2)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带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和适合该型航空器的仪表等级,或持有适合该型航空器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者,对于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满足登记国对其在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型航空器副驾驶的条件。

(h)对特定运行的年龄限制

(1)参与CCAR-121FS运行的驾驶员必须遵守CCAR-121FS对驾驶员年龄的限制。

(2)年满60周岁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不得在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的航空器上担任驾驶员。

(i)证件检查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许可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61.11条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a)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

(1)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3)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别航空器、某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61.13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a)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

(1)驾驶员执照,包括:

(i)学生驾驶员执照;

(ii)私用驾驶员执照;

(iii)商用驾驶员执照;

(iv)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飞行教员执照;

(3)地面教员执照。

(b)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申请人,在除学生驾驶员执照外的其他驾驶员执照上签注下列相应的等级:

(1)航空器类别等级:

(i)飞机;

(ii)旋翼机;

(iii)滑翔机;

(iv)轻于空气航空器;

(v)初级飞机。

(2)航空器级别等级:

(i)飞机级别等级:

(A)单发陆地;

(B)多发陆地;

(C)单发水上;

(D)多发水上。

(ii)旋翼机级别等级:

(A)直升机;

(B)自转旋翼机。

(iii)轻于空气航空器级别等级:

(A)飞艇;

(B)自由气球。

(iv)初级飞机级别等级:

(A)陆地;

(B)水上。

(3)航空器型别等级:

(i)审定为最大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以上的航空器,轻于空气航空器除外;

(ii)涡轮喷气动力的飞机;

(iii)直升机;

(iv)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航空器。

(4)仪表等级(仅用于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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