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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0:18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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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2号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以及沼气、秸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燃气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供应应急保障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约用气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结合全省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组织编制全省燃气发展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依法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第十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供气区域、许可证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以及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地点等事项。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目录。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
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五章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笫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用户用气不得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
对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的,供气企业有权制止。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用气管理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或者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
(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国家、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未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仍继续经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向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或者拒绝供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以及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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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质函[2005]25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工作,我部决定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一)进一步提高建筑节能意识和对抓好建筑节能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

  (二)督促各地严格执行新建建筑必须节能50%的设计标准;

  (三)总结各地建筑节能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及结合本地实际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等;

  (二)地级以上城市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

  (三)2003年以来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完成的居住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及2005年7月1日以后完成的公共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要时抽查在建工程;

  (四)《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培训工作计划及落实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工作重点的通知》;

  (三)《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5]12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05]68号);

  (四)《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地方实施细则或规程。

  四、检查时间

  建筑节能检查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2005年8月下旬至10月下旬)。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筑节能的有关要求(见“检查依据”),对本地区所有新建建筑进行自查,并于2005年11月10日前将自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措施等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第二阶段为监督检查阶段(时间为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在各地自检的基础上,我部将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督查。

  五、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制定周密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各负其责,抓好落实;

  (二)各地要通过召开座谈会、查阅相关文件、抽取一定比例的工程等方式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明确责任,及时进行整改;

  (三)各地在检查中,应邀请有关新闻媒体参与,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在检查之后,应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刊登各城市建筑节能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通过广泛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促进建筑节能工作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集中、留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应把批准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收费,视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交本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公款私存。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需要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必须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银行不得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
第二十三条 除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外,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需要使用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审批预算外资金的支出计划时,对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必须予以保证,自接到支出计划之日起七日内答复使用单位,并按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福利和奖励支出的,必须按规定的比例提取,按规定的范围使用;用于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和发放奖金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
严禁将发展生产和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或者实物。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周转使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年终结余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集中部分资金用于符合产业政策的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和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10%至3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没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财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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