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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6:44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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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荆州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荆州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剧毒化学品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收录的剧毒化学品。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剧毒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负责生产、储存、使用安全条件的审查、办证和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剧毒化学品丢失事故和被盗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剧毒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容器的清洗和消毒。对私自处置剧毒化学品废弃物进行查处。交通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公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农业、邮政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剧毒化学品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负责,必须保证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有犯罪记录人员不得从事剧毒化学品的采购、保管、领料、投料等工作。

  第七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批准书。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开工生产。毒化学品使用企业必须获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

  第八条 已建剧毒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对剧毒化学品数量、流向、使用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动态跟踪、瞬时监控登记与备案制度;

  (四)生产、储存装置检修维护及年度安全评价与备案制度;

  (五)安全巡查、隐患整改和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六)双人验收、双人双锁、双人保管、双人记帐和双人投料的“五双制度”;

  (七)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证件查验与登记制度;

  (八)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管理和作业场所安全警示制度;

  (九)安全培训教育、考试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十)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第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应当由专业安全评价人员主持进行,或者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应急救护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的剧毒化学品;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地点、数量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剧毒化学品储存企业出租储存场所的,必须对储存环节中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需要租赁储存场所存放剧毒化学品的,必须与出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领购买凭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关证明。严禁生产经营单位将剧毒化学品销售给无证单位。公安部门每年应当对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销售单位必须按照市公安部门出具的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中规定的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供给。销售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购买经办人须在回执联上签字确认,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回执联上交市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明确流向登记责任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驾驶员、押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购买凭证号、准购证号、公路运输通行证号、运输车辆牌号并将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销售日期、销售人等进行登记。相关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经营单位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及库存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交由具备剧毒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运输工具的罐槽及其他容器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它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生剧毒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开展救援工作,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保、质监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在第一时间内赶到事故现场,指挥协调事故处理工作,并同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改制的,应当按国家规定认真做好剧毒化学品及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管理工作,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停产企业应当保证剧毒化学品的安全,在停产前制定停产期间剧毒化学品的管理方案,并将方案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质监等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众上交的剧毒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剧毒化学品交由市环保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负责回收本单位销售的废弃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并落实有关单位进行无毒化处置。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属特种设备的,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处置。剧毒化学品单位对使用过的氰化物类等废弃包装物、容器必须登记造册、定期清点,并集中在剧毒化学品仓库内妥善保管,统一交供货方回收。

  第二十五条 对剧毒化学品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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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15号


  《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条件的地区,残疾人联合会可以给予贫困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缴费适当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四条 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七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八条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第十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可以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郴州经济社会科学跨越发展,鼓励各类工业企业投资工业园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设立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工业企业发展资金来源于工业企业按规定取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向财政部门上缴的土地总价款中土地出让的财政净收入。土地出让的财政净收入是指向财政全额上缴的土地总价款扣除土地出让成本、应留财政各专项资金(基金)、应上缴中央和省部分之后的剩余价款。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境内的省级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内工业企业及园区外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工业企业发展资金适用范围:

 (一)园区内工业企业(含物流企业,下同)投资的生产性项目;

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园区优惠政策的园区外工业企业投资的生产性项目。

第四条 财政扶持政策:

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企业生产性项目,市政府予以财政扶持:

1.工业企业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且单位面积投资额度每亩在60万元以上;

2.安排劳动就业人员200人以上且签订劳动用工合同3年以上;

3.项目投产后年纳税额(地方实得部分)100万元以上。

 (二)财政扶持政策包括:

1.已完成土地投资的企业,可根据厂房建设完工进度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土地出让年限。

2.对向财政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企业,从借款之日起,5年内已缴税款扣除上缴中央、省级税收后,抵减该企业向市财政部门所借的工业企业发展资金。

3.总投资额超过1亿元或年纳税额超过1000万元的工业企业生产性重大项目,由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更大的扶持。

第五条 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企业,由所在园区管委会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向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经委、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对企业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形成审查意见;

(三)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审查意见呈报市领导小组审批;

(四)市财政部门按照市领导小组审批意见,与企业签订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并拨付资金。

第六条 本办法出台前,依据市政府有关政策为企业办理了借支土地款的,按下列规定完善有关手续:

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可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工业企业,原已办理了土地出让收入借款手续的借款,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改签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由市财政部门与借款人按规定解除抵押关系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注销抵押登记,依法换发《土地使用证》:

1.凡属“打借条”后未按“收支两条线”全额上缴土地出让收入,但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企业,应重新将所欠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后,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手续,签订借款合同。“打借条”企业转让土地的,“打借条”企业应当全额补缴土地出让收入。

2.已按“收支两条线”与市财政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收入借款合同的企业,应向市财政部门出具书面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呈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由企业与财政部门改签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

3.对原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的借款企业,市国土资源部门凭市财政部门通知,依法注销他项权证,依法换发《土地使用证》,并解除禁止使用原他项权证所属土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规定。

 (二)原已借款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原管理办法执行,注明该企业欠交或借支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并禁止用已办理借支手续的抵押土地再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以避免国有资金流失。

第七条 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经委、监察、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企业所在园区管委会每年对借款企业进行定期审计或重点抽查。对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 的工业企业中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报市领导小组审定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对不按规定使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市财政部门要依法收回全部资金,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严肃处理。园区内工业企业所借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由企业所在园区管委会实施监管,园区外工业企业所借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由当地县市区政府实施监管。

第八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国家另有新规定,再作相应调整。

附件: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

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毕华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首建中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雷纯勇市政府副巡视员、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吴峰市政府副秘书长、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局)主任局长 

谢革非市财政局局长

高及红市财政局党组书记

刘洪书市经委主任

吴祥祥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向罗生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高及红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曾庆福、林友山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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