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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7:11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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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监督管理。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部门应当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三)广播电影电视、文化和新闻出版、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四)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计量单位、标准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的商标、广告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牌匾、公共场所设施等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商务、旅游、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商服、旅游、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十)铁路、民航、通信、邮政、金融等行业部门负责对本行业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国家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公务或者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用语;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用语;
  (三)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和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五)公共交通、民航、铁路、航运、旅游、商服、邮政、通信、医疗、餐饮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用语;
  (六)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工作用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普通话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或者学习语言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影视话剧演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
  (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以口语表达为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应当接受测试的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等用人单位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期限,组织、指导用人单位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应当执行下列标准或者规范:

  (一)简化字,依照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依照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三)印刷用字,依照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依照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拼写和分词连写,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批准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依照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国家对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等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函、档案、合同、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电子屏幕用字,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网站的网页用字;
  (五)本市生产并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及广告等用字;
  (六)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条幅、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九)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地名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当横行由左至右,确需竖行书写的,应当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应当与汉字并用,加注在汉字下方,拼写准确,分词连写;确需单独使用的,应当横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形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外国文字的字体应当小于规范汉字。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标注外国文字。企业在广告宣传、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不得使用外文名称,确因业务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
第十八条 广告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广告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牌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禁止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条 各类牌匾、广告牌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教师,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机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汉字应用水平培训和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规范用语用字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监督员,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门栏目宣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相关知识,发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公益广告,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估情况。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建立监测工作网络,对有关单位、公共场所等的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召开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部门等成员单位参加的语言文字工作联席会议,沟通和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和处理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区、高等院校及相关行业设立的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负责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培训、测试。

  汉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应当遵守培训、测试工作的各项规定,保证培训、测试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执行本办法中成绩突出和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广告、牌匾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同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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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新闻出版局上网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新闻出版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新闻出版局上网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新出发〔2005〕20号


机关各处室和局属单位,各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浙江省新闻出版局上网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以及对本办法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我局办公室,以便修订完善有关规定。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联系人:孙旭东;联系电话:0571-87163108;电子邮箱:scbj@zj.gov.cn)



浙江省新闻出版局上网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新闻出版网(以下简称子网站)和“中国浙江”政府门户网站有关栏目(以下简称主网站)上网信息的采编、审核、签发、发布和加强网站内容监管,保证网站信息安全合法、及时更新和有效维护,提高电子政务水平,根据省政府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网信息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含有违禁内容的信息和涉密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一律不得上网。

任何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采编、传送、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任何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通过子网站、主网站、电子邮件、网络在线功能、普通传真或信函等存储、传递、处理、发布涉密信息。

第三条 上网信息要符合政务公开的要求。下列信息应当发布上网:

(一)有关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关系我省新闻出版业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各类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登记、行政服务等事项的具体内容,包括相关办事指南、办事表格、格式文本;

(四)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公开的事项;

(五)政府采购、重大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有关事项和情况;

(六)省局的机构名称、主要职能、领导班子、机构设置、岗位责任人、办公地址和时间、联系方式等;

(七)公务员的录用和任免情况;

(八)省局的年度工作总结、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九)省局制发的有关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十)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出版物情况;

(十一)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动态;各地新闻出版行业的发展动态;

(十二)投诉、举报受理部门、方式及相关规定;

(十三)新闻出版业统计资料,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新闻出版单位名录,政策法规释疑等社会公众关心的服务信息;

(十四)《浙江新闻出版》简报;

(十五)其他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上网信息须准确、及时、完整。不发布失真信息;随时清除、更正失效信息;每周应有一定数量的新信息上网。

第二章 信息的审核发布

第五条 信息上网采取“分散采编、集中审核、统一发布”的方式。机关各处室和局属单位,各市、县(市、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出版发行单位(以下简称各有关部门)负责上网信息的采集、编辑、报送;省局办公室负责上网信息的审核、送签、发布上网、日常维护。

各有关部门须确定一名信息员并向省局办公室备案;省局办公室须确定上网信息审核人员、信息发布系统管理员、信息发布员。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有责任和义务积极采编、报送上网信息,并按照谁提供谁负责、提供部门有关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原则,确保信息的严肃性、准确性、合法性。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六)、(七)、(八)、(九)、(十四)项所列内容的采编,省局办公室是责任部门;第(二)、(三)、(四)、(五)、(十)、(十一)、(十三)等项所列内容的采编,省局有关业务处室为责任部门;其他内容由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负责采编。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可以从以下来源采集上网信息:

(一)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文件、简报、正式统计资料等;

(二)公开发行的有关出版物和政府部门的有关网站上的文章、图片等;

(三)自行采编。

对前款第(一)、(二)项信息,应注明来源、出处。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采集的信息,经各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人员等多种方式提交给省局办公室,但提倡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省局办公室开设用以接受各有关部门发送上网信息的专用电子邮箱:swxx_scbj@zj.gov.cn.

第九条 省局办公室信息发布系统管理员应每日查看有关电子邮箱,及时填写上网信息审批单,并提交办公室负责人(上网信息审核人员)对有关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拟发布上网的信息,须呈报省局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

第十一条 经审定签发的信息,由专门的信息发布员负责发布上网,并在上网信息审批单上签注发布人员姓名、发布日期和时间。

上网信息签发稿由省局办公室信息发布系统管理员集中存档。

第十二条 信息发布应做到及时、准确、界面美观。信息发布员应在签发当日或次日将信息发布上网,并进行认真校对,确保上网信息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私自发布信息上网。除下列内容,凡上网信息均须按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

(一)已经省局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浙江新闻出版》简报的发布上网,不另行审核、签发;

(二)上级部门下发或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供下载的表格、格式文本;

(四)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五)管理部门及出版、印刷、发行等企业名录。

第十四条 未经省局领导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删除或修改网站的栏目、项目和内容。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管理员要加强对子网站信息发布系统的安全管理。除现有1名专门的信息发布员外,不得擅自增设新用户,增设新用户须经省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报省局主要负责人批准。

加强用户权限管理,合理设置信息发布员的权限。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管理员、信息发布员要确保主网站、子网站信息发布系统口令的安全,密码设置不能过于简单,并经常更改。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制定措施,完善上网信息的内部采编、审核、报送制度。



第三章 网站内容监管

第十八条 对主网站和子网站已上网信息须加强日常检查和监控,及时掌握网上情况和发现可能出现的问题,确保网站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监管范围为:子网站的所有内容,包括本单位发布上网的信息、网民通过在线服务(如在线咨询)提交的信息和外部链接网站的内容等;主网站上有关省局的栏目、内容及本单位上报的有关信息等。

第二十条 省局信息系统管理员、信息发布员和网站技术人员具体负责网站内容监管工作;各有关部门信息员协助做好内容监管,并重点负责涉及本部门内容或由本部门报送上网信息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监管人员应每天至少两次(上午上班后、下午下班前)定时查看网站内容,同时加强不定时的日常监控。

网站首页、公众有权发布信息的栏目(如在线咨询)等重要区域、栏目、内容是查看、监控的重点。

第二十二条 信息系统管理员、信息发布员和各有关部门信息员重点加强对网站内容合法性的监管审查,杜绝含有违禁内容、泄密内容的信息上网,防止各类政治性差错。同时,审查网站内容的准确性、时效性、真实性、完整性,防止各种编校质量差错。

第二十三条 网站技术人员重点加强对网站安全性、稳定性的监管,防止黑客入侵、病毒破坏和系统不稳定导致的网站安全事故和运行故障。

第二十四条 监管人员发现问题或异常情况,应当第一时间报告有关负责人,并拷贝保存问题页面,及时删除违禁或泄密信息,写出网站内容监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出现违禁内容或严重泄密信息上网、遭受黑客恶意攻击等重大问题的,网站技术部门应先行切断网络连接,减轻危害。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责任人,涉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监管人员应定期提供内容监管分析报告,提出加强网站建设的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局将对各有关部门上网信息的采集、报送、录用情况进行考核,并以适当形式对先进信息员和部门进行表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布上网”包括将有关信息在子网站上发布或者上报主网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主义法制和权威,切实做好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司法决定,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公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任何单位和公民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都是违法行为。
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强化执行措施,做到审判和执行并重。各级法院应当成立执行庭,案件少、人员紧的可以设执行组或执行员,并配备执行工作所必要的装备。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经审
查符合执行条件的,依法及时执行。执行人员要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案件执行中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徇私情,排除干扰,依法办事,运用各种法律手段,认真做好执行工作。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行政判决、裁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中的财产部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
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绝履行或妨碍执行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是法人的,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
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等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有错必究的原则,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干预而要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工作。
五、银行、信用社等金融单位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凡涉及查询或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时,银行、信用社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正式公函(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或裁定后,应该积极办理。如需扣划时,银行、信用社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
书副本)后,只要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可付的,银行应主动通知人民法院,并根据被执行人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银行不得以扣收贷款为由拒不协助执行。
六、公安、交通、房地产等部门有义务协助法院搞好案件的执行工作,应按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要求,及时办理有关车船过户,房地产权、使用权的变更或转移等手续,不得推拖和拒绝。
七、依法撤销的企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明确债权债务,负责清偿,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方能撤销。执行中遇到申请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试办。

八、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必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及时对执行异议依法进行审查处理。案外人无理取闹、妨碍执行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九、凡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保证本决定的正确实施。
十一、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199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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