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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6:21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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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2〕31号


《丽水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由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环境保护、卫生、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的水资源,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七条 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防止水污染。
  第八条 制水厂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1次,凭健康合格证上岗,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输水建筑物、水厂、泵站、管道、消火栓、水表、闸伐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移作他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沟、采石、取土、堆物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迁移、改建工程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至用户表外的支水管,由开发业主或用户投资建设。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原则上以进户总水表为界进行划分。进户总水表前由用户共同投资建设的支水管按自愿原则委托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
  凡供水直接到户的,户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户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维护和管理。
  凡通过住宅管理单位间接供水到户的,从取水口至总水表(含总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总水表至户表间的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户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维护和管理。
  对法人单位的城市供水,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总水表)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进户总水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维护和管理。
  凡属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的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可以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合理调整管网布局。
  第十三条 对居民的城市供水,推行一户一表制,即逐步取消居住区总表,实行装表到户,计量到户,结算到户。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计量水表应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定期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压、堆占、掩埋计量水表和表箱。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使用,其安装和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支出。除火警、消防演习等特殊需要用水外,未经批准严禁使用消火栓。环卫、园林、市政建设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和供水企业同意,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水费按实际耗水量向供水企业交纳。公安消防部门应按季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供水企业。
  单位内部的消火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设立消防水表,并定期按表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严禁供应不合格用水。
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采样点供水水质卫生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或因故障修复后的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严格冲洗、消毒并经市卫生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供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蓄水池、高位水箱等)应当进行定期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清毒,用户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任意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试压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报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定期按时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交的,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用户接到催缴通知书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按规定采取停水措施。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技术监督、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计量水表度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并书面告知。因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上12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本月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的水表计量不准,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复核。对水表因自然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供水企业应无偿更换。
  第三十一条 用户用水量增加,连续半年超过水表公称流量时,应当办理换表手续用户全月平均小时用水量低于水表最小流量时,供水企业可将水表口径改小,用户承担工料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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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七号)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大亚湾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周围限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本条例加以引导或限制的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核电厂及其周围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环境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核电厂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核电厂应当在厂区设置隔离带和明显标志。无关人员禁止擅自进入厂内。

  市政府应当在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

  第七条 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排放物进行监测。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报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深圳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八条 核电厂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及培训等形式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 核电厂及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 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和国家确定的比例交纳场外应急准备资金和核应急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用以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施。

  上述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核电厂所在的区和市的道路、通讯、防护装备、警报系统等场外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核电厂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限制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主动与限制区居民搞好关系。

  限制区的居民应当支持核电事业,协助核电厂搞好限制区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对支持限制区经济发展作出的安排。

  第十二条 核电厂运行期间,发生可能危害公众安全和环境的事故,必须迅速查明事故发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时进行处理,控制放射性物质向周围环境释放。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市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事故危害。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制订出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制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确保核事故下应急计划的实施,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四条 限制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迁入常住人口或者进入暂住外来工作人员,但是不得超过限制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总控制人数。

  第十五条 限制区内禁止设立炼油厂、化工厂、油库、爆炸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等对核电厂安全存在威胁的项目。

  第十六条 限制区内鼓励发展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和适合当地发展的第三产业。对鼓励发展的项目,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公布。

  第十七条 限制区内允许发展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及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以外的非劳动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项目。

  项目申办人提出申请时,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交常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核电厂所在区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运输石油、液化石油气、爆炸品及易燃、易爆、腐蚀、有毒的化学品等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运行的物品的船只,不得在大亚湾西航道行驶。航道管理部门应在航道上设置相应标志。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本条规定。

  前款西航道是指在大亚湾域内位于中央列岛以西,南北走向的航道。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核电厂场外的环境管理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资料。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资料,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发布环境影响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擅自招用劳务工或招调外来工作人员进入限制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在限制区内擅自设立禁止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停业、关闭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在限制区内设立不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属劳动密集型或重污染型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治理或停业关闭;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在大亚湾西航道擅自运输禁运物品的,由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导致周围地区环境严重污染或者人身伤亡或者核电厂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民防办、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计划、农业、经发、贸发、劳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上海务安全监察等部门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检查监督权,确保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环境与公众安全。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维护核电厂安全运行和限制区公众安全及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47号





市级各金融机构:
  《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绍兴市市级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



  为积极鼓励市级各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扩大信贷总量,拓展融资渠道,创新金融业务,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的范围
  市级各金融机构本级。
  二、奖金总额计算依据
  (一)新增贷款总量
  1、市本级各商业银行(含农信社)对市区经济发展的信贷投入,按当年市区新增本外币贷款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二计奖;
  2、市本级签发的商业汇票承兑、信用证,分别按新增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新增信用证的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二计奖。
  (二)引入市外信贷资金
  1、上级行直贷、联贷,市外行际间横向贷款、资产转让等,均按当年引入总量的万分之三计奖;
  2、引入邮政储汇总局、保险公司、社保基金、证券公司总部等筹集的社会资金,按当年引入总量的万分之三计奖;
  3、转贴现、再贴现、中小金融机构及支农再贷款,均按月均余额的万分之三计奖;
  4、头寸再贷款,按全年发放额的万分之零点五计奖。
  (三)政策性银行资金
  1、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储备粮油贷款和其他政策性贷款,均按当年新增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2、中央财政挂账贴息,按当年实补额的百分之一计奖;
  3、保证绍兴市粮食安全的资金供应,年终奖励5万元;
  (四)呆帐贷款核销
  鼓励市级各金融机构积极向上争取呆账贷款核销指标,对金融机构实际核销按万分之六计奖。
  (五)保险赔付
  1、寿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2、产险中的车险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三计奖,其它按当年保险赔付总额的万分之四计奖。
  (六)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奖金额,按前四项奖金总额的7%计奖。
  三、奖励拨付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的奖励资金50%由市政府拨付,50%自理。
  (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的奖励资金由市政府拨付。
  (三)各奖励对象的自理部分资金,允许列入成本。
  四、考核奖励的实施
  (一)年终市级各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市银监分局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二)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依据本办法核准市级各金融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汇总计算出全年市级各金融机构本级增加信贷投入的考核奖金总额及分配方案,送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定的分配方案和奖金,由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和绍兴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分配。
  五、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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