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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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89号
《东莞市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使我市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提高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性,从根本上保障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以及《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对2001年9月30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的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与党和国家新的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执行主体发生变更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3份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
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件号
发布日期
发文单位
1
东莞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
东府〔1994〕55号
1994.08.05
市人民政府
2
东莞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东府〔1996〕119号
1996.12.31
市人民政府
3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
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东府〔1997〕59号
1997.06.10
市人民政府
4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
财政管理的规定
东府〔1997〕82号
1997.09.09
市人民政府
5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东府令第3号
1998.03.27
市人民政府
6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东府令第4号
1998.03.27
市人民政府
7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
事故处理规定
东府令第9号
1998.08.05
市人民政府
8
东莞市政府采购制度实施办法
东府令第12号
1999.05.06
市人民政府
9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
行为实施办法
东府令第29号
2000.02.28
市人民政府
10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东府令第30号
2000.02.28
市人民政府
11
东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东府令第32号
2000.06.02
市人民政府
12
东莞市用人单位招工
用工管理办法
东府令第37号
2001.08.01
市人民政府
13
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
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东府令第42号
2001.12.07
市人民政府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精神和对检察工作的要求,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在新的一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依法履行检察机关职能,进一步做好各项检察工作,公正司法,深化检察改革,改进作风,提高效率,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切实加强廉政建设,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
(1979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场所。为了维护法庭的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或者若干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审判长主持法庭的审判活动,并且负责指挥值庭人员、司法警察维持法庭秩序。
第三条 出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审判人员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上列人员和值庭人员、司法警察,服装要整洁,态度要严肃。
第四条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
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公民旁听。公民凭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
下列人员不准参加旁听:
(一)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二)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
(四)携带武器、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第六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录音、录相和摄影;
(二)不准进入审判区;
(三)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不准发言、提问;
(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对于违反旁听纪律的人,审判长、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应当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胶卷、录音带,或者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旁听人员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以后用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条 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新闻记者采访。记者凭人民法院发出的采访证进入法庭,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和转播。
第九条 公开审判的涉外案件,外国人要求旁听的,或者外国新闻记者要求采访的,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经人民法院许可,凭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或者采访证进入法庭,并且应当分别遵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本规则自1980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