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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40:18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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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6]43号



各区域电监局,各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现将《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告电监会。
请各区域电监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电力系统实际和电力市场建设需要,制订实施细则,报电监会审核同意后实施。

附件:《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规范辅助服务管理,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辅助服务是指为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除正常电能生产、输送、使用外,由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和电力用户提供的服务,包括:一次调频、自动发电控制(AGC)、调峰、无功调节、备用、黑启动服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服务是指并网发电厂所提供的辅助服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及以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及其直接调度的并网火力、水力发电厂。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对辅助服务调用、考核及补偿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定义与分类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提供的辅助服务分为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
第六条 基本辅助服务是指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发电机组必须提供的辅助服务。包括一次调频、基本调峰、基本无功调节等。基本辅助服务不进行补偿。
(一)一次调频是指当电力系统频率偏离目标频率时,发电机组通过调速系统的自动反应,调整有功出力减少频率偏差所提供的服务。
(二)基本调峰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出力调整范围内,为了跟踪负荷的峰谷变化而有计划的、按照一定调节速度进行的发电机组出力调整所提供的服务。
(三)基本无功调节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功率因数范围内,向电力系统注入或吸收无功功率所提供的服务。
第七条 有偿辅助服务是指并网发电厂在基本辅助服务之外所提供的辅助服务,包括自动发电控制(AGC)、有偿调峰、备用、有偿无功调节、黑启动等。有偿辅助服务应予以补偿。
(一)自动发电控制(AGC),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出力调整范围内,跟踪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发的指令,按照一定调节速率实时调整发电出力,以满足电力系统频率和联络线功率控制要求的服务。
(二)有偿调峰是指发电机组超过规定的调峰深度进行调峰,及火力发电机组按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启停机(炉)进行调峰所提供的服务。
(三)备用是指为了保证可靠供电,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指定的发电机组通过预留发电容量所提供的服务。备用分为旋转备用和非旋转备用。初期,只对旋转备用进行补偿。
(四)有偿无功调节是指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发电机组超过规定的功率因数范围向电力系统注入或吸收无功功率所提供的服务。
(五)黑启动是指电力系统大面积停电后,在无外界电源支持情况下,由具备自启动能力的发电机组所提供的恢复系统供电的服务。

第三章 提供与调用

第八条 并网发电厂有义务提供辅助服务,且所提供的辅助服务应达到规定标准。
第九条 并网发电厂有义务提供基础技术参数以确定各类辅助服务的能力,应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辅助服务能力测试报告。
第十条 为保证电力系统平衡和安全,辅助服务的调用应遵循"按需调度"的原则,由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根据发电机组特性和电网情况,合理安排发电机组承担辅助服务,保证调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根据系统安全需要,合理设置黑启动电源。

第四章 计量与考核

第十一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对辅助服务的情况进行计量与考核。
第十二条 辅助服务计量数据包括电能量计量装置的数据、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调度自动化系统记录的发电负荷指令、实际有功(无功)出力,日发电计划曲线、电网频率等。
第十三条 电网频率、实际有功(无功)出力和发电负荷指令按规定周期采样。电能量计量装置的数据按规定周期存储电量值。
第十四条 对并网发电机组一次调频的考核内容,包括投入情况及相关性能。
第十五条 对并网发电机组提供AGC服务的考核内容,包括AGC机组的可用率、调节容量、调节速率、调节精度和响应时间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可用率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按照其可用率的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容量必须达到额定容量的一定比例,达不到要求的按照调节容量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速率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运行机组在其投入运行的时段按照其调节速率的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精度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机组,按照投入运行时段的调节精度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响应时间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按未达到要求的次数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并网发电机组提供基本调峰的能力必须达到额定容量的一定比例,达不到要求的运行机组按照其调峰能力的缺额进行考核。
提供有偿调峰的机组,在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其提供有偿调峰服务时,无法达到核定技术出力的,按照调峰容量的缺额进行考核。
提供启停调峰的机组,在停机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开启的,按照非计划停运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并网发电厂自行占用备用容量的,按照占用容量和占用时间进行考核。
当备用机组的容量在调度指令要求使用时,依据规定的调节容量、调节速率和调节精度进行考核。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照调度指令要求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机组提供的无功辅助服务,按照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发的电压曲线或无功出力曲线,对并网发电厂的母线电压曲线偏差(或合格率)或无功出力偏差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提供黑启动的并网发电机组,在电网需要提供黑启动服务时,无法实现自启动的,根据对系统恢复供电的影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依据有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对并网发电厂非计划停运和日发电计划偏差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所得全部用于对辅助服务的补偿。

第五章 补偿方式与费用来源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专门记帐、收支平衡、适当补偿的原则,建立辅助服务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区域应根据电网实际情况,从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有偿辅助服务补偿方式:
(一) 按照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对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厂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主要来源于辅助服务的考核费用,不足(富余)部分按统一标准由并网发电厂分摊;
(二) 将相关考核费用按贡献量大小对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厂进行补偿。
相关考核费用包括辅助服务的考核费用、非计划停运的考核费用、日发电计划偏差的考核费用。
第二十四条 采用二十三条补偿方式(一)的,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有偿辅助服务的补偿标准:
AGC、有偿调峰、旋转备用应按照社会平均容量成本和由于提供辅助服务而减少的有功发电量损失为依据,确定各自的补偿标准。
有偿无功应按低于电网投资新建无功补偿装置和运行维护的成本的原则,确定其补偿标准。
黑启动应依据投资成本、维护费用、黑启动期间运行费用以及每年用于黑启动测试和人员培训费用,合理确定其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采用第二十三条补偿方式(二)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一)辅助服务补偿费用按照有偿辅助服务的类型进行分摊。分摊的权重,根据各电网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 提供同一类型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机组,按照贡献量进行补偿:
AGC贡献量依据调节容量、调节速率、调节精度和响应时间计算,或按照调节电量的大小计算。
有偿调峰贡献量依据深度调峰损失的电量及启停调峰的次数分别计算。
旋转备用贡献量依据备用容量和备用时间计算。
有偿无功调节贡献量依据无功调节对有功电量影响的大小计算。
黑启动依据电网系统安全可靠要求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辅助服务的考核和补偿一般按月进行,清算按年度进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辅助服务的标准制定、监督管理和评价,并定期公布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审核并网发电机组性能参数和辅助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定期公布辅助服务调用、考核及补偿情况。
第三十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之间因辅助服务调用、考核、补偿情况存在争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区域电监局依照本办法和电网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后实施。
实施细则中应明确提供辅助服务的发电机组的具体范围、性能指标(参数)、有偿辅助服务的具体项目、考核费用标准、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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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海洋科学技术发展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国家海洋局 德国联邦研究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关于海洋科学技术发展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86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研究技术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两国海洋科学合作和技术发展,并通过科学技术合作推动两国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原则,在海洋科学技术发展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的合作,包括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其发展,特别是:
  --海洋、海底及其矿物资源的研究
  --海洋污染监测及其防治方法
  --极地海研究
  --水下技术
  --其他海洋科学技术领域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与交流特别包括下列形式:
  1.交流海洋科学技术领域的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研究成果的情报资料;
  2.交换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以及参加各种海洋科学技术活动的专家代表团和专家组互访;
  3.合作进行海洋调查与研究计划,以及共同进行发展工作;
  4.联合组织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5.双方商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1.缔约双方促进各自指定的两国研究机构、公司及其他单位之间的共同研究和发展计划的实施。
  2.必要时,通过指定单位之间的专门协议对合作的实施予以规定。在这些专门协议中要特别规定以下内容:
  (1)合作计划的内容、范围和时间;
  (2)参与计划的单位;
  (3)双方所作的贡献的方式和范围(包括经费);
  (4)交换情报、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家的具体细节;
  (5)对可成为专利的成果的利用;
  (6)保证和责任。
  3.缔约双方为每个计划指定一名代表。代表的任务在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五条
  1.为实行合作,将设立一个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对合作的实施作出规划,进行监督和协调。联合委员会的决定需要得到一致同意。
  2.缔约双方向该联合委员会各派两名代表。根据需要可聘请顾问参加会议。联合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议,一般每年一次,会议日期由双方一致确定。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3.联合委员会也可以用书信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六条
  1.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参加会议人员的国际旅费由缔约派出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2.如缔约双方均无异议,这些原则适用于本议定书第四条内的各专门协议。

  第七条 缔约双方和参与合作的其他各单位,需经对方认可,方能转交或发表执行本议定书时从对方获得的和共同获得的情报。

  第八条 缔约双方在情报、物品和人员方面的交流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专门协议中可另行商定。

  第九条
  1.缔约双方在各自管辖的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对根据本议定书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尽可能给予方便和协助。
  2.与上述有关的具体问题,以及处理为用于本议定书所定的合作项目而进出口的仪器、设备等问题,将在按照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的内容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3.缔约双方根据本国规定及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努力批准对方在其管辖海域旨在执行本议定书的计划,如果根据国际法以及各自的国家法律,需经批准的话。

  第十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一条
  1.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议定书,则本议定书自动延长两年。
  2.本议定书失效后,议定书的规定对那些已经开展、但尚未完成的研究计划继续适用,直至上述研究计划完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海洋局代表               联邦研究技术部代表
    严宏谟                   普罗布斯特
   (签字)                   (签字)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措施提高乡(镇)、行政村的班车通车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投入运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
第八条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6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5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4年。
第九条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三)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应当将有关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并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标明基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但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三)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
(五)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二十四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货运经营者需要终止货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七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工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四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省外货运车辆在本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货运经营者应当向驻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办理道路运输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完整移交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得出租、转让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统一调度、指挥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并按照规定对承担运输任务的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所出租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三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终止经营,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三十六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线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客运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七条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对行李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第四章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付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求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方可承修。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和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类别、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2年。
第四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十六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驾驶培训;在道路上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驾驶培训。教学车辆的统一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和编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学场地、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征费稽查站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收入扣除拍卖手续费和抵扣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罚款后,余额返还当事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20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举报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运营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九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璐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客运,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旅客运输活动,包括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本条例所称货运,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具有经营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场所。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物流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综合性能检测等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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