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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7:07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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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27日)
深府〔2006〕193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城市景观照明的建设,提高广大业主自主建设景观照明的积极性,促进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长效的运行管理机制,确保亮灯效果,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城市广场照明、市政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绿化照明、社区公园照明、城市雕塑照明以及商业照明等。
  二、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在《深圳经济特区灯光景观系统规划》规定的范围内所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其维护费及电费可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四、补贴的维护费及电费由市级财政部门核拨,列入市城市管理局年度预算。
  五、特区内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对象和标准。
  (一)已建景观照明设施补贴对象和标准。
  1.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楼宇和娱乐场所、商场以及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的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维护费、电费。
  2.金融单位、酒店不予补贴维护费,补贴电费50%。
  3.写字楼补贴维护费50%,补贴电费50%。
  4.住宅楼、商住楼补贴维护费80%,补贴电费80%。
  5.其他楼宇补贴维护费50%,补贴电费50%。
  (二)新建景观照明设施补贴对象和标准。
  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凡在《深圳经济特区灯光景观系统规划》规定范围内由产权单位(业主)新建、改造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局核验后,按以下范围和标准进行补贴。
  1.娱乐场所、商场以及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的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维护费、电费。
  2.住宅楼补贴维护费100%,补贴电费100%。
  3.其他各类楼宇补贴维护费80%,补贴电费80%。
  以上费用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补助两年,自第三年开始按本条第(一)项执行。
  六、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数额计算方法:
  (一)维护费补贴:以投资额度的8%作为补贴计算基数(该比例为历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维护费支出与建设投资额度之比),维护费补贴数额计算公式为:景观照明设施建设投资额×8%×补贴比例。
  (二)电费补贴:电费补贴数额主要由每个单位(业主)景观照明设施的总负荷、亮灯时间和补贴比例确定,其计算公式为:景观照明设施的总负荷×规定的亮灯时间×电费单价×补贴比例。
  七、维护费及电费的实际补贴数额与业主的亮灯效果、亮灯时间直接挂钩。市城市管理局将按亮灯效果和亮灯时间对业主单位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并定期公布。优、良、合格三个等级分别给予应补维护费及电费的100%、80%、60%的补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不予补贴维护费及电费。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市城市管理局按考核结果每半年核拨一次维护费及电费补贴。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九、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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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锅[2003]248号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提高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的无损检测方法包括:射线(RT)、超声波(UT)、磁粉(MT)、渗透(PT)、电磁(ET)、声发射(AE)、热像/红外(TIR)。
第三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测人员)的级别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Ⅲ级(高级)。
第四条 从事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按本规则进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证件,方可从事相应方法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
第五条 无损检测人员的检测工作质量应当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考核机构

第六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分别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考核的具体工作由相应的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组织进行。
考委会分为全国考委会和省级考委会。考委会为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
第七条 全国考委会受国家质检总局领导,由有关部门及大企业集团公司的代表和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港、澳、台地区及境外人员申报各级别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制订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大纲,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建立试题库;
(四)制订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专用试件、底片及无损检测设备、器材的技术条件或标准;
(五)主持、协调和参与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相关技术标准的编制、修订及评审工作;
(六)开展与国内外无损检测人员考核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七)组织开展无损检测人员培训与考核相关课题的研究及技术交流活动;
(八)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无损检测人员证的制作、寄发工作;
(九)承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级考委会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聘请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Ⅰ、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与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无损检测人员培训与考核相关课题的研究和技术及学术交流活动;
(三)承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考委会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具备相应的考核条件,制订并严格执行考核程序和管理制度,经国家质检总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考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考委会中担任考评工作的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年龄一般应当在65周岁以下,且不得受聘于从事无损检测设备器材制造或销售等经营性活动的单位。省级考委会如有人员调整或者重大变更,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三、申请

第十一条 无损检测人员报考申请分为取证考核(初试)申请和换证考核(复试)申请。
第十二条 初试申请的人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双眼矫正视力和颜色分辨能力满足所申请无损检测工作的要求;
(三)报考Ⅰ级应当具有初中(含)以上学历;报考Ⅱ级应当具有高中(含)以上学历,持无损检测专业大专(含)以上或理工科本科(含)以上学历可直接报考Ⅱ级。报考Ⅲ级,应当至少持有2个Ⅱ级项(除TIR外,报考RT或UT项,Ⅱ级证中应当含有MT或PT项;报考MT、PT、ET、AE项,Ⅱ级证中应当含有RT或UT项)。申报不同级别的学历和持低一级别证的时间,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学历及持低一级别证工作的最短时间

低一级   学历
  别持证
    时间
报考级别
无损检测专业大专(含)以上 理工科本科(含)以上 其他大专(含)以上 中专、高中、职高(机电类)
Ⅱ / / 6个月 1年
Ⅲ 3年 4年 6年 8年



第十三条 初试申请的人员应当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初试申请表》(附件1),向承担相应级别考核的考委会提交申请。报考Ⅰ、Ⅱ级申请,经省级考委会初审,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后,报考人员方可参加考核;报考Ⅲ级申请,需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经全国考委会初审,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报考人员方可参加考核。未通过核准的,全国考委会将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
第十四条 报考Ⅰ、Ⅱ级的人员,应当参加其聘用单位所在地组织的考核。特殊情况,由报考人员申请,经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参加其他地区省级组织的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证件到期后,如继续从事持证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应当在有效期满当年的2月底前,按要求向相应的考委会提出复试申请(附件4)(年龄满65周岁以上者的申请,不再予以受理),经初审和核准后,方可参加复试。未通过核准的,考委会将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
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参加复试的人员,应当在证件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向实施考核的考委会提交延期复试申请(附件5),经发证机关核准同意后,办理证件有效期延期手续,但延期时间最多可批准1年(实际延长时间将在下个有效期内扣除)。逾期未参加复试或未获准延期复试人员,其证件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四、考核发证

第十六条 各级考委会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年度的考核计划(初试和复试)予以公告,并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省级年度考核计划还需抄送全国考委会。
第十七条 报考Ⅰ、Ⅱ级的人员,应当参加笔试和实际操作考核,报考Ⅲ级的人员,应当参加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考核,合格标准为70分(百分制)。
第十八条 无损检测人员各种检测方法的具体考核内容,按照相应方法的考核大纲的规定执行。考核大纲由全国考委会提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考委会应当在每次考核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上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发证机关核准。考委会按照公布的合格人员名单,将考核结果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并协助制作和寄发人员证。
第二十条 无损检测初试、复试考核合格人员,将获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附件2),证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发。证件有效期4年,实行全国统一编号(附件3)。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试的Ⅰ级人员,在参加指定内容的培训后,可直接换发人员证件;Ⅱ级(含)以上人员应当参加复试考核,一次复试未合格者,可再次参加复试考核,此期间,可从事所复试项目低一级别的无损检测工作;第二次复试仍不合格的人员,将不再被允许继续从事所复试级别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但可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直接取得所复试项目低一级别的人员证件。
第二十二条 报考人员对考试结果有异议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复议。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考委会应当加强管理,完善考核条件,严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有关程序和规定组织考核,确保考核质量。考委会发生下列情况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问题严重的可立即停止其考核工作。
(一)考委会人员或考核条件变化,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工作管理混乱或严重违规,考核质量低劣;
(三)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组织人员及考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徇私枉法。发现下列情况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停止违规人员的考核工作,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发证机关吊销考评人员所持有的检验检测人员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泄露考试内容,严重影响考核公正的;
(二)徇私舞弊,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核结果失实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考核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单位中执业,且只能从事与其证书所注明的方法与级别相适应的无损检测工作,其中:
Ⅰ级人员可在Ⅱ、Ⅲ级人员指导下进行无损检测操作,记录检测数据,整理检测资料。
Ⅱ级人员可编制一般的无损检测程序,按照无损检测工艺规程或在Ⅲ级人员指导下编写工艺卡,并按无损检测工艺独立进行检测操作,评定检测结果,签发检测报告。
Ⅲ级人员可根据标准编制无损检测工艺,审核或签发检测报告,协调Ⅱ级人员对检测结论的技术争议。
第二十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从事检测服务;有义务保守被检单位商业秘密;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的持证项目不符合要求或签发单位与签发人、审核人所持证件中注明的聘用单位不一致时,该检测报告无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无损检测人员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情况时,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检验检测人员证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检验检测人员证或超项目检测;
(二)弄虚作假,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
(三)违反检测程序、工艺,造成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四)玩忽职守,因检测失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五)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监制、监销等违规活动;
(六)同时在2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人员证被吊销的人员,发证机构3年内不再受理其报考申请。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变更受聘单位时,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证件。换发Ⅰ、Ⅱ级证的人员应当向新的聘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件6),并提交受聘于新单位的有关劳动合同或受聘证明文件(跨省变更的还须有原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章),以及现所持有的证件(正、副本),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审核,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换发证件(正、副本)。换发Ⅲ级证的人员,应当向全国考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附件6,需有原聘用单位及现受聘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签章),并提交受聘于新单位的有关劳动合同或受聘证明文件,以及现所持有的Ⅲ级证件(正、副本),由全国考委会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换发证件(正、副本)。
第三十一条 证件遗失,由本人提出补证书面申请(应当有原证件注明的聘用单位的确认签章),经发证机关核准后,补发证件。

六、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及境外人员申报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劳部发[1993]4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初试申请表
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式样
3.证件编号规定
4.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申请表
5.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延期申请
6.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


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1〕3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健全和完善海南省政府投融资体系,规范并推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健康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是指由各级政府(指省和市县政府,下同)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以及行业性投资公司,如交通投资公司等。

第三条 融资平台公司管理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财力支撑的关系,准确把握好负债建设和财政风险的平衡,推动融资行为规范化、制度化,增强融资能力,防范债务风险,有效筹措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资金,支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

第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管理的基本原则:一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全省统一融资规模、债务规模的风险管理框架下,按照一级政府一级事权、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要求,分省和市县两级对融资平台公司实施管理。二是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各级政府要在融资平台公司管理中发挥主导作用,财政、发改、审计、国资、国土、金融办、人行和银监等管理部门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三是合理举债,防范风险。按照举债规模与偿债能力相适应的要求,既要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同时也要注重风险控制,积极防范债务风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资产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融资平台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承诺当融资平台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债责任;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

第七条 省政府成立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副省长牵头,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审计厅、省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能,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各市县政府要成立相应机构,实行省与市县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为融资平台公司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平台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核程序

第九条 县及以上地方政府设立或重新设立融资平台公司,须报经省财政厅进行内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则上,乡镇一级政府不得设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第十条 各级政府设立融资平台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级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等各项指标良好。

(二)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

(三)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四)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足额注入资本金。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属于政府已供应且为可转移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用于注资融资平台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注资的,不得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与用途。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融资平台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核:

(一)变更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分立或者合并。

(五)修改章程。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平台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平台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融资平台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分立或者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融资平台公司因故需要解散的,经监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融资平台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融资平台公司解散或破产的,应当事先制定偿债计划,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资金来源,监管部门监督其偿债措施实施过程。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对融资平台公司实行年度审核,对其是否满足设立条件、是否依法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违规经营行为等进行审查,并对其融入资金使用情况、债务管理水平、风险控制措施等进行综合考评,并出具保留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资格、限期整改、撤销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资格等意见。

融资平台公司年度审核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要努力实现市场化运作,积极引进民间资本等,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善融资平台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十五条 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等要求,融资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国家供地政策等要求,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融资平台公司要严格将融资规模控制在实际偿债能力范围之内。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建设的项目,应按项目施工进度计划提取贷款资金,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能力,采取国有资产划拨以及城市资源授权开发和利用等多项措施,做大融资平台公司的资本金。根据融资平台公司运营状况,依法给予税费减免或进行财政补贴,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企业运行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融资平台公司之间严禁相互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融资平台偿债准备金制度。即各级政府每年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筹集资金,设立偿债准备金,用于防范融资平台公司举债所产生或有债务风险。偿债准备金资金总额应不低于本级财政承担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总额的5%。

第二十条 自2010年6月30日起,对融资平台公司的新增债务,各级政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平台公司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融资时,应提前向同级监管部门报送融资申请,具体内容包括融资额度、项目可行性分析、偿债资金来源、债务资金收支计划、偿债计划和债务风险分析等,在各级政府自行设定的规模以内的融资计划由监管部门审核,超过设定规模的融资计划由监管部门提交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二条 融资平台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融资平台公司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要向同级财政和国资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公司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资料。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债务资金的监督管理,积极开展项目跟踪审计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平台公司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平台公司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融资平台公司的重大风险情况和处置方案,处置方案须经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市县规范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办法,并可结合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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