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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1:01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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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6]1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七日

新乡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投资、政府给予优惠或政府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后勤服务性岗位,如厨房厨工、餐厅(机关)服务员、司机、门卫等后勤保障、保洁绿化以及从事水、电、消防、空调等设施设备维护岗位。
  (二)财政拨款的市政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养护、清洁、绿化及社会治安、城市交通、车辆保管等公益性岗位。
  (三)政府投资的促进(再)就业基地、有关部门及行业投资兴建的再就业市场等摊位、商铺及基地的管理服务性岗位。
  (四)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70%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辅助性岗位,如机关事业单位基建项目、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辅助性岗位。
  (五)政府资助的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老养老、社区卫生、保健、体育、文化、治安、绿化保洁等社区服务岗位。
  (六)政府投资兴建或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摊位。
  (七)政府特许经营的公共服务项目,如书报亭、电话亭、福利体育彩票销售点、飞机车船票销售点等岗位。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以下称安置对象),均可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一)国有、厂办大集体企业、市属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及国有、厂办大集体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长期失业人员;
  (三)夫妻均为下岗失业人员的一方;
  (四)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
  (五)现役军人配偶、县级及县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零就业家庭成员、复转军人;
  (六)其它符合条件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新乡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新乡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就业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资源的统筹管理、综合开发和调剂配置等项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就业办公室负责本地公益性岗位调剂使用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组织实施工作,按年度提出公益性就业岗位数量,下达安置分配计划,并组织实施。各区就业办公室协助市就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的有关工作。人事、财政、建设、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对象的安置工作。
  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落实本辖区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建立安置对象就业基础台帐,指定专门人员,组织落实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工作等有关具体事务。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统筹规划、综合开发、调控管理,调整、开发、掌握一批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本地下岗失业人员。
  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调整在岗人员结构,腾出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七条 凡市政府已明确安置任务的公益性岗位,由市就业办公室进行综合管理,并建立公益性岗位信息档案。市政府今后每年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任务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市、县(市)就业办公室分别负责市(包括区)、县(市)财政拨款和投资单位及本级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省级财政拨款、投资单位及特许经营项目的公益性岗位的收集和安排,按属地化原则,由市就业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在公益性岗位招录工作中,凡第二条前三项所涉及的公益性岗位,应全部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第(四)、(五)项范围内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8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第(六)项所涉及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6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第(七)项范围内的公益性岗位,应按不低于5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
  第十条 凡政府投资项目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外招标、发包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录用安置对象的比例,并作为竞标的重要条件。
  其它公益性岗位的招录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以上安置比例进行。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的申报和评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就业办公室在每年元月份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填报。有关部门、单位应将本系统(含下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份前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汇总上报;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在立项后30天内向同级就业办公室填报《公益性岗位申报表》。
  各县(市)、区就业办公室于每年3月10日前,将《公益性岗位申报表》汇总后向市就业办公室备案。市就业办公室应对申报的公益性岗位情况核实后建立台帐。
  第十二条 市、县(市)就业办公室接到《公益性岗位申报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岗位申报评估,对申报数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将申报表退回申报单位重新填报,并要求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审验核准后,由市、县(市)就业办公室对有关单位、部门下达安置任务,以此作为考核各有关单位年度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目标任务落实情况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的调剂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的从业人员时,在就业办公室的指导下,到当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市就业办公室应明确,各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原则上应用于安置各区的安置对象。有节余时再调剂使用。用人单位招用安置对象后,应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人数,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招聘比例的,需有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当地安置对象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经市、县(市)就业办公室核准后,方可招用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对安置人员变化情况及空岗情况应及时反馈当地就业办公室和推荐单位,以便调整分配安置人员。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待遇

  第十七条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安置对象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补贴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确定。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其本人负担。
  第十八条 各类公益性岗位招用安置对象,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可按我市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岗位补贴的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第七章 公益性岗位申报和岗位补贴申领程序

  第十九条 安置对象申请公益性就业岗位应填报“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由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报“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报送所在地就业办公室。“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和“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由各县(市)、区就业办公室汇总,报送市就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市、县(市)就业办公室应及时将“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备用人单位、部门公开招聘使用。就业办公室与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保持经常性联系和沟通。
  第二十一条 安置单位申领岗位补贴,应按月填报《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补贴资金申请表》,并携带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名单、《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及申请单位银行基本账户,报市、县(市、区)就业办公室审核。经就业办公室审查并提出拨付意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对拨款意见进行复核,并及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安置单位专用账户。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按时足额支付。
  享受对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停拨岗位补贴。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把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任务指标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作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承担公益性岗位开发安置任务的各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应及时督促并调整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的人员结构,确保公益性岗位安置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要定期对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责令改正。建设、工商等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可提供就业岗位项目的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公益性岗位开发和安置工作情况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或拒不执行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就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7日起执行。
  附件:1.公益性岗位申报表(略)
     2.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表(略)
     3.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花名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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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万众评公务”活动暂行规则》的通知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万众评公务”活动暂行规则》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7〕19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惠州市“万众评公务”活动暂行规则》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9月14日


惠州市“万众评公务”活动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关作风建设和民主评议行风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万众评公务”活动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广东省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万众评公务”活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社会各阶层代表,对我市党政机关、“窗口”服务单位进行评议,找准突出问题,督促抓好整改,建设廉洁、务实、高效的单位。
第三条 “万众评公务”活动的目标是:通过评议,进一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利民便民;进一步增强执法守法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保证政令畅通;进一步转变职能,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改善和优化法治环境及发展环境;进一步加强廉洁自律意识,营造干净干事、勤政廉政的良好氛围,促进行业作风根本好转。通过拓宽群众监督渠道和加大群众监督力度,鼓励先进,鞭策后进,逐步建立起一套党风廉政建设、干部思想作风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考核考评、综合评价、有效监督”的科学体系,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深入开展,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现代化惠州服务。
第四条 “万众评公务”活动由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成立“万众评公务”活动领导小组,市委、市政府有关领导为组长、副组长,市直有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议办),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万众评公务”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要努力形成党政领导齐抓共管、评议办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各界大力支持、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新闻媒介密切配合的工作局面。
第五条 每次参加“万众评公务”活动的单位由评议办提出,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分执法部门、“窗口”服务单位、非执法部门三大类。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再细化分类。中央和省属单位参加评议,由市评议办向其上级对口部门通报分数、名次和群众意见。
第六条 评议内容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抓住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将“万众评公务”活动与机关作风建设、民主评议行风、“行风热线”节目、纠风专项治理、政务公开、纪律教育学习月、创建文明单位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纠正不正之风的长效机制,并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和充实评议的内容。
(一)评机关作风
具体是:思想解放程度、思想观念、全局观念和改革创新精神等思想作风的情况;工作标准、工作效率和工作绩效等工作作风的情况;群众观念、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办实事等领导作风的情况;群众纪律、廉洁从政、艰苦奋斗精神和生活品行等干部生活作风的情况。
(二)评服务质量
具体是:树立执政为民、勤政为民的公仆意识和爱岗敬业的情况;为基层、群众、企业、投资者服务的情况;落实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的情况。
(三)评依法行政
具体是: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市方略,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公正司法的情况;对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事项行政执法的情况;对群众投诉的违纪违法问题受理和调查处理的情况。
(四)评办事效率
具体是:本职业务熟悉精通的情况;改进行业作风及提高工作效率的情况;办事内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和办事结果公开和执行的情况;本单位行政职能执行的情况;对突发事件处理的情况。
(五)评廉政状况
具体是:本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情况;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及廉洁从政、严格自律的情况;经费开支使用和物资采购的情况;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情况;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评选先进、干部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七条 评议方式主要采取以下几种:
(一)按参评代表类别发放《评议意见表》,采取无记名方式填写,由市评议办工作人员回收;
(二)设立投诉和监督电话收集意见;
(三)设立电子信箱在网上收集意见;
(四)设立意见箱收集意见;
(五)通过邮政信箱收集意见;
(六)通过新闻媒体收集意见;
(七)召开座谈会或个别谈话听取意见;
(八)发函给上一级对口部门征求意见;
(九)组织随机测评;
(十)其他评议方式。
第八条 参加评议人员:(一)全国、省、市党代表;(二)全国、省、市人大代表;(三)全国、省、市政协委员;(四)社会经济调查住户和离退休老干部;(五)市直、惠城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六)市属、惠城区外商及港澳台企业管理人员;(七)市属、惠城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管理人员;(八)惠城区居委会、村委会人员;(九)县(区)机关正科级以上单位(含乡镇、街道)工作人员;(十)行风评议团成员;(十一)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专家库、大中小学、城区和市属以上医院、科研机构、文化团体的技术人员)。
第九条 “万众评公务”活动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市、县(区)同步进行,时间一般安排在9—11月份,分为四个阶段。特殊情况经市委常委会同意可更改评议时间。
(一)动员阶段
召开领导小组成员会议,研究制定活动方案;印制有关表格,起草下发有关通知,召开动员大会,部署开展评议活动的工作;市领导直接领导和参与所分管系统的评议工作;各单位对照评议内容自查自纠。
(二)评议阶段
评议办召开《评议意见表》发放会议;发动社会各阶层代表填写《评议意见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收回《评议意见表》;召开各类企业代表座谈会;通过多种渠道收集、汇总、整理评议意见;计分排名,公布评议结果。
(三)整改阶段
召开评议情况通报会议,反馈群众意见;各参评单位梳理群众意见,进行分类,查原因找问题,抓好整改落实;根据评议结果由分管市领导负责对有关单位领导班子进行诫勉谈话;抽调人员组成考核组对有关单位进行责任考核;组织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有关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召开问题整改汇报会,公布整改情况。
(四)总结阶段
召开总结大会,总结评议工作情况,表彰先进单位,公布对群众意见较多或得分75分(不含75分)以下的末位单位的处理意见。对末位单位和意见较多的单位进行整改回头看。
第十条 评议期间群众所提意见要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汇总,按原意反馈给所在单位;涉及人身攻击、诽谤等不宜公开的意见,经评议办研究同意后可以删除;涉及被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问题,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评议办法要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力求科学、合理、简便,评分采用百分制:
(一)评议人员按照机关作风、服务质量、依法行政、办事效率、廉政状况五项评议内容评分,每项内容以100分为满分,五项评议内容的综合平均分为该单位的实际得分;
(二)评议的计分排名工作要在3名以上评议办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三)录入数据的总差错率必须控制在国家数据统计允许的范围内;
(四)参评单位按实际得分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名次;
(五)根据量化考核标准将评议结果分为满意、比较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四个等次,实际得分在85分(含85分)以上为满意,75分至85分(不含85分)以下为比较满意,60分至75分(不含75分)以下为基本满意,60分(不含60分)以下为不满意。
第十二条 评议结果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先创优、干部年度考核以及领导干部的使用、奖惩挂钩:
(一)对“万众评公务”活动先进单位进行通报表彰;
(二)在得分75分(不含75分)以下的各类参评单位中按照比例确定若干个末位单位;
(三)排名末位及群众意见较多的单位必须认真抓好整改,限期改正存在问题,并由分管的市领导负责对有关单位领导班子进行诫勉谈话;
(四)对排名末位的单位进行责任考核,给予黄牌警告,在本年度内不能评为先进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在本年度内不能评为先进,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档次;连续2次以上被黄牌警告的单位,主要领导要写出检讨,视情况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组织处理;
(五)凡是不合格的单位要通报批评,主要领导要写出深刻检讨,并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用公款请客送礼等不正当手段干预评议的;
(二)统一领取的《评议意见表》未发放给评议人员,由个人操纵填写的;
(三)伪造《评议意见表》的;
(四)在评议期间因怕得罪人,不履行工作职责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五)在评议期间,被评单位在新闻媒体上进行自我拔高和综合评价式的宣传,组织可能影响评议公正的座谈、检查等活动,向企业、县(区)、基层特别是向对口部门明示或暗示评议打分特殊要求的;
(六)其它扰乱评议工作的。
第十四条 排名末位及群众意见较多的单位必须在当年11月底前向评议办提交整改工作报告;各县(区)在当年11月底前向市评议办上报“万众评公务”活动书面总结材料;市评议办在当年12月底前将全市“万众评公务”活动情况书面总结上报省政府纠风办。
第十五条 年底前评议办要对排名末位和群众意见较多的单位进行一次整改“回头看”,检查和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巩固整改成效。
第十六条 评议办要做好“万众评公务”活动各种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每年全省统一安排的民主评议行风工作与我市“万众评公务”活动结合进行。
(一)由纠风办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特邀监察员、群众团体、新闻工作者和服务对象中选聘人员组成行风评议团;
(二)行风评议团成员重点对开展行风评议的单位进行调查、评议和监督;
(三)开展行风评议单位的评议结果由纠风办按照该单位在“万众评公务”活动中的实际得分确定对应的等级档次,作为行风评议结果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万众评公务”活动。各县(区)可参照此规则执行或根据实际制定本地区开展“万众评公务”活动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万众评公务”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原《惠州市“万众评公务”活动暂行规则》(惠市委办发〔2004〕18号)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2002年10月8日 财发〔200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附件:

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了适应新阶段我国农业综合开发指导方针和工作重点转变,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四次联席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做出调整,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根据农业综合开发的重点和各地财力的实际状况,对各地实行不同的配套比例。
  (一)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仍为1∶2;江苏、浙江、广东3省仍为1∶1.2。
  (二)福建省为1∶1.05;山东省为1∶1.02;山西、重庆、海南省(市)为1∶0.85;河北、辽宁两省为1∶0.82;云南、陕西、甘肃省为1∶0.75;黑龙江、四川、安徽、湖北省为1∶0.72;吉林、河南、湖南、江西省为1∶0.7;内蒙古、贵州、青海、宁夏省(区)为1∶0.55;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1∶0.52;西藏自治区为1∶0.35。
  (三)地方财政配套比例降低后,主要减轻经济不发达地(市)、县的配套困难。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省本级承担不低于70%,地(市)县承担30%以下。地(市)、县分级配套比例由各省(区、市)自定。其中属于国家级扶贫重点县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原则上可以取消县级配套,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分别由省、地(市)两级财政负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大头。
  二、关于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投入比例
  根据项目中公益性支出和非公益性支出的大小,调整各类项目的无偿资金、有偿资金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的无偿、有偿资金比例由85∶15调整为90∶10(含生态农业工程项目)。西藏自治区土地治理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仍为100%无偿投入。
  (二)多种经营项目的无偿、有偿资金比例由15∶85调整为20∶80。财政无偿资金主要用于先进科学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贷款贴息、前期工作费以及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在此比例范围内,允许地方在项目间作必要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科技推广综合示范项目、农业现代化示范项目等3类示范项目的无偿、有偿比例暂维持现行比例不变,即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科技推广综合示范项目的无偿、有偿资金比例为80∶20;农业现代化示范项目的无偿、有偿资金比例为65∶35。实行产权管理试点的项目,视具体情况可作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关于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对部分地区的土地治理、多种经营项目投入比例做出调整,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适当加大多种经营项目比重,发展外向型、高效创汇农业。
  (一)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比例由65∶35调整为50∶50。
  (二)其他地区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的比例仍维持现行比例不变,即: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省为65∶35;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海南省、黑龙江农垦总局及海南农垦总局为70∶30;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广西、内蒙古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75∶25;西藏自治区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三)各地区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应严格按上述比例划分。超过规定比例控制在3%范围内的政策不再执行。
  四、本规定从2003年度项目开始执行。部门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比照上述调整办法另行研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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