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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4:35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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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四)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三条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行政区划的变动;(二)市、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四条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六条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九条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九条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

  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二)对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转让档案的;(二)擅自出卖档案的;(三)倒卖档案牟利的;(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五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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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苏水政〔2005〕39号  2005年12月29日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我厅水利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水利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厅水利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水利厅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具体负责该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厅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水利厅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需要变更流域性、区域性水资源配置重要原则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严重影响重点水域生态与环境保护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重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重大防洪安全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对水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水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厅承办行政许可处室的负责人担任。
  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并送达参加听证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听取听证人员的陈述、申辩;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六)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七)主持听证,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八)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分管厅长决定;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参加听证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省水利厅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参加听证的,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省水利厅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三条 省水利厅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四条 水利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省水利厅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水利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六条 省水利厅对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水利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送达《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第十八条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省水利厅收到听证申请书后,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条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水利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转交给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主办处室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厅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上应当载明的事项通知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人数不足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人数超过15人的,由省水利厅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三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会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并由省水利厅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水利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会场纪律;听证主持人核定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进行合议;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所涉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六)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起报告厅领导。
  省水利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回避的,不能当场决定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省水利厅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举行听证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五)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六)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七)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八)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九)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厅有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和厅人事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水利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水利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水利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五)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的格式,由省水利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水利厅组织听证所需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列入厅机关的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高检发[20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于2000年7月4日讨论通过了《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7月17日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2000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促进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人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弟兄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女子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  检察人员之间凡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三)同一工作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四条  担任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自治地方县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除外。

  第五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人民检察院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

  (二)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并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

  第六条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职务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所在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和检察人员的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检察院内无法调整的,可以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与其他单位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商请有关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如实地向人民检察院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按照回避规定严格审查。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检察人员从事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监察、审计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考核、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九条  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十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申请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检察长作出是否同意检察人员回避的决定;对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会议,检察长不得参加。

  应当回避的检察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的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办理;但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进行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十四条  因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

  第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检察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的,视情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明知具有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故意隐瞒的;

  (三)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继续参与办案或者干预办案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认为检察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回避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

  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回避,参照检察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和人事管理部门负责检察人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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