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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4:59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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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盘锦市鼓励投资有关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引进国内外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推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相关政策。

一、用地实行优惠价格

在市经济开发区、有关园区投资的新建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工业项目,凡园区管委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投资密度确定项目用地限额。国外及境外投资项目单位投资密度≥10万美元/亩,即最高用地限额(单位:亩)=固定资产投资额/10万美元;域外投资项目单位投资密度≥100万元,即最高用地限额(单位:亩)=固定资产投资额/100万元。在用地限额内(含用地限额)土地出让价格执行0-10万元/亩的优惠价格,具体价格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限额以外用地的出让价格按所在区域的标准地价执行。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办理过程中不再另收其他费用。

在市经济开发区和有关园区内投资但园区管委会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区位、项目情况等,土地价格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免二减三”

新建国内投资工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企业将得到相当于当期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地方财力部分的资金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将得到相当于当期企业缴纳所得税形成地方财力部分50%的资金扶持。

新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按最低限额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免费提供手续代办服务

新建外商投资项目、国内工业投资项目以及生态旅游、现代物流等新兴第三产业项目,在办理注册登记、项目审批、行政许可及在建设过程中应缴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省规定幅度标准的,按最低限额收取。

为企业办理注册登记、项目审批及许可手续提供“一站式”服务。企业也可全权委托经济主管部门或园区管理机构代为办理,代办服务不收取代办费用。

四、重奖引资人

对引进国外、域外直接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项目的中介组织和个人,按国外企业实际缴资额或域外企业实际投资额的0.2%-1.0%给予奖励。在引进项目的过程中,既有政策因素又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0.2%的奖励;仅有政策因素而没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0.5%的奖励;既没有政策因素又没有政府参与的,给予实际投资额1.0%的奖励。

奖励资金由市产业发展资金支付或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受益比例共同承担,自项目建成投产之日起1个月内兑现。

五、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对于符合盘锦市产业政策、产业发展方向,属于鼓励类重点产业项目,以及其它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强牵动作用或较大影响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在用地、扶持资金、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更优惠的政策支持。

本规定的适用区域为盘锦经济开发区、盘锦食品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盘锦塑料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区、盘锦精细化工循环经济示范区和盘锦辽滨经济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涉及外经方面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其他方面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优惠细则


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优惠细则

按照国家扶持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相关政策规定,凡到盘锦投资的企业,符合国家以下有关规定条件的,可进一步享受以下相应优惠政策。

一、企业进口设备减免关税

(1)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技术改造购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

(1)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部分,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2)企业第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三、技术改造项目省财政贴息

按照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有关要求,省财政每年提供部分资金,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银行贷款或贷款即将到位的项目进行贴补利息。贴补比例按国家中长期贷款现行利率执行,贴补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四、其它政策支持

对本市投资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工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军品工业和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允许企业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和缩短无形资产摊销期限,扩大研发经费加计扣除适用范围,提高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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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违法行为确认和举证责任分配

施春 彭璇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赔偿确认案件从确认申请人的主体、确认机关、立案条件、审限、审判组织等方面均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程序保障。其中第9条关于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的主要内容、第11条应当确认违法的15种情形等规定,也使受理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实体上基本有章可循。但该《规定》对于如何确认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确认案件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能否依举证不能确认违法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致使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步探讨。(全文共6029字)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确认,是指法律授权的人民法院根据赔偿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审判及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行为进行审查做出是否违法侵权的结论。
一、如何确认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行为是否违法
人民法院在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这是关键,也是实际操作中的难点所在。笔者以《规定》第十一条为依据,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违法行为主体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在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违法主体具有特定性,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具有这种特定身份才能成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违法行为的主体,这是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人民法院具有公共利益代表的抽象法律人格,其职能不能自行实现,需要借助其内部工作人员来完成。笔者认为《规定》所指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依法在人民法院审判及执行过程享有司法程序的诉讼指挥权和执行命令权的审判人员、法警和执行官。审判人员、法警和执行官在审判及执行过程中行使司法程序的诉讼指挥权和执行命令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法院来承担。
(二)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引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前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意义上的损害,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司法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是法定赔偿,目前只对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的、物质的损害有明确的赔偿规定,对于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做出具体规定。
在认定损害时,笔者以为应注意下列情况:第一,须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并且客观存在。任何主观臆造的损害结果均不能认定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意义上的损害。第二,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规定》第一条明确了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必须是合法权益。非法权益受到损害,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第三,职务违法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实际损害赔偿”的补救性责任,而非惩戒性法律责任 。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人民法院违法行为进行确认时,应在坚持原则,维护好群众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兼顾人民法院审判权威,可根据损害的客观事实灵活而准确地进行违法确认。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或者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直接损失的,经与确认申请人协商可通过其他途径弥补的,可不进行违法确认。
(三)违法行为必须是法院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为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包括两个基本要素:职务行为和违法行为。如何认定职务行为?我国学者多数主张客观说,笔者也赞同,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具有利用职权的外在形式,便构成执行职务的行为。职务行为的认定必须有一定的范围和界限,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规定》中的职务行为是指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实施的司法行为,即引起人民法院赔偿的违法行为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是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或者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实施了与司法无关的个人行为所致的损害,人民法院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职务违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性审查时,应注意下列几点:第一,其违法行为是否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即使损害了公民的权益,也只能构成损失补偿的理由,而不会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第二,人民法院以外的原因引起当事人的权利受侵犯的,不能申请赔偿确认。例如,如果是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债权人提供用于保全或执行的标的物错误、法院保全的财产被当事人或其他人转移、毁损而引起权利人的损失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范围。第三,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一种具体司法行为,除了积极的作为以外,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构成。例如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均属消极不作为。
(四)引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违法性,是引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根本原因,是确认其行为违法的主要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违法性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违法的特点,即引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行为必须是违法执行职务行为。在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职权,即出现了《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举的15项违法情形。据此,笔者认为在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应以《规定》第十一条作为判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的标准,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进行审查,审查其原作出的司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
(五)职务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违法性审查时,应同时查明作为因的违法司法行为和作为果的损害事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需限定在直接因果关系上。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应存在逻辑上的直接关系,但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只要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的一个较近原因即可认定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司法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不仅要经得住程序公平、正义的推敲,也要最大程度的实现实质公平、正义。在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时,要深刻领会《规定》精神,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具有违法主体特定性、损害事实客观性、职务行为违法性等特点,准确判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同时,笔者以为还应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免责情形。这样既有利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明确把握认定违法行为,又明示申请人如果其提请确认的行为属免责情形将不予以确认。
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 。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实体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得到实现,而且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有效率的诉讼程序,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一)人民法院的举证责任
民事侵权诉讼中有“举证责任倒置”一说,脱胎于民事赔偿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理,当然也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这一规定实质上规定了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成为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基本原则。即由被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由被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自己找证据辩解。笔者认为在确认案件的审判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确立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下列原因:
第一, 由被申请的法院负担举证责任,体现公平原则。确认的申请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被请求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依法享有国家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其不仅权利带有国家强制力的特征,还占有、控制大量信息,在司法活动中起着决定、支配性作用。另外,在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负责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也是法院。据此可见,在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在确认案件审判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
第二,由被申请的人民法院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其举证优势。在确认案件中,进行司法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法院行为的合法性。原司法行为是由被申请的法院作出的,被申请的法院掌握了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申请的人民法院的举证能力较申请人强。另外,从事物内在规定性看,不合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不合法性属于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实,因而范围较小,容易证明;消极事实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因而范围较大,难以证明。” 所以,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对被诉具体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
第三,由被申请的人民法院负担举证责任,可以有效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严格依法办案。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作出具体司法行为。如果其作出的具体司法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则面临着否定性法律评价的后果。
那么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到底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第一,无论确认申请人的证据是否成立,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自己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第二,提供证据证明免责事由,提供证据证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被申请的人民法院有权利提供证据否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结果,不能否定的,不免除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二)申请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虽然举证责任倒置是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并非意味着确认申请人在确认案件中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关于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的证据责任问题,确认申请人及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实行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关于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违法的,确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除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基本原则,还同时适用了共同举证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确认申请人在赔偿确认案件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确认时,应当提供其符合确认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指《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申请确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受理案件,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申请符合确认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二,在申请确认法院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人应提供对司法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和结果的证据材料,并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这里需要注意:申请人仅对损害已经发生、损害是由司法不作为行为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造成损害的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违法的,申请人应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三、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
法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追求和实现公平、正义,这就不仅要求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同时也要求被申请的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积极履行其举证义务,合理承担其违法责任。然而,在实践中,一旦确认人民法院的行为违法,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就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自身利益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影响。为此,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可能为掩饰其违法行为,会以消极的态度规避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包括对应该举证的事实不予举证,或者举证时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等情形。在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面对被申请的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呢?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其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规定》并未明示,笔者以为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应当以举证不能论处,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司法行为。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是指人民法院负有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并且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而没有在程序上履行或在法律对举证的履行期限已做出了明确限定的情况下的不及时履行的消极行为。即人民法院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规避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在确认案件审理中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司法行为合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活动的指挥者与组织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阻碍作用及后果较其他诉讼主体更为严重。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对其法定举证责任进行规避必然会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诉讼目的的实现起到阻碍作用,其造成的后果不仅表现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与诉讼权利的侵犯,更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对法律的公然违反与侵犯,必然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第二,人民法院在赔偿确认案件中承担的是说服责任。举证责任分为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说服责任又称法定责任,这一责任由实体法规确定,被确定有说服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使法官确信其主张成立。如果承担说服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定诉讼期间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法官则必然得出其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是以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合法性审查为核心,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是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待证事实,是确认案件的诉讼标的,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原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其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说服法官对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合法性形成确信,否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赔偿确认案件中承担的是说服责任。因此,如果人民法院不能证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确认请求人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成立,人民法院将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相应的法律后果。而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违法性只负推进责任,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承担主张可能不能成立的风险,但不必然败诉。

文献资料
引自陈新民《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分析》一文
引自梁冰《不作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文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纪敏、左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问题》一文
引自黎琼、黄金波《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一文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纪敏、左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问题》一文
引自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99页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中国图们江区域(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中国图们江区域(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实施《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和《中国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规划纲要—以长吉图为开发开放先导区》,进一步推动图们江区域国际合作,促进长吉图经济区协调发展,提升我国沿边开发开放水平,国务院同意在吉林省珲春市设立中国图们江区域(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支持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战略意义
  自1992年中、俄、朝、韩、蒙五国共同启动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项目以来,在合作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图们江区域合作机制不断健全,合作领域持续拓展,合作方式不断创新,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取得显著成效,长吉图经济区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建设好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是我国深入推进图们江区域开发开放的重大举措,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特别是与朝鲜、俄罗斯的经贸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共赢;有利于探索我国扩大沿边开发开放的新路径,加快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步伐;有利于提升我国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促进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
  二、区域范围和功能定位
  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范围约90平方公里,包括国际产业合作区、边境贸易合作区、中朝珲春经济合作区和中俄珲春经济合作区等功能区,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组织建设并依法定程序报批。
  其功能定位为:立足珲春市、依托长吉图、面向东北亚、服务大东北,建设我国面向东北亚合作与开发开放的重要平台,东北亚地区重要的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商贸物流中心,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发展成为我国东北地区重要的经济增长极和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桥头堡。
  (一)我国面向东北亚合作与开发开放的重要平台。以长吉图产业基础为依托,以推动珲春开发开放为目标,大力发展与朝鲜、俄罗斯、日本、韩国、蒙古等东北亚国家以及港澳台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通过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在新的国际国内环境下使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成为东北亚地区各国优势互补的有效合作载体,推进实现长吉图先导区率先发展,为构建更加开放的经贸合作区域创造条件。
  (二)东北亚地区重要的综合交通运输枢纽。以我国对朝鲜、俄罗斯、蒙古的陆路重点口岸以及与朝鲜、俄罗斯共同建设的港口为支撑,以连通中朝、中俄以及中蒙的铁路、公路为纽带,以连结日本海沿岸国家陆海联运通道为网络,建设形成东北亚地区快速便捷的跨国运输大通道及综合交通运输枢纽。
  (三)东北亚地区商贸物流中心。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进一步优化区域产业分工协作,促进生产要素有效流动和聚集,培育发展边境区域性出口加工和先进制造业,着力做大做强境外资源开发、生产服务、国际物流采购、跨国旅游等产业,建设成为东北亚地区商贸物流中心。
  (四)经济繁荣、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合理开发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大力推进生态型城镇建设,优化人居环境,推动社会事业全面进步,不断提高群众生活水平,打造生态环境优美、人民生活富足的宜居地区。
  三、总体要求
  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创新沿边对外合作体制机制为动力,以深化沿边地区国际经济合作为抓手,以畅通面向东北亚地区交通运输网络为保障,大力发展商贸物流和跨境旅游等产业,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边境地区开发和腹地经济联动发展,将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成为东北亚地区国际合作开发以及我国沿边开发开放的示范区,为实现东北全面振兴、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提升沿边开放水平、完善我国对外开放格局发挥重要作用。
  发展目标:到2015年,基本建成较为完善的基础设施体系,形成良好的体制、市场、政策和法律环境,连通内外的交通网络进一步完善,对外开放体制机制创新取得明显成效,商贸物流蓬勃发展,边境和跨境旅游进一步活跃,跨境合作模式初步建立,双边联动发展、多边联动发展深入推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格局基本形成;到2020年,建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服务完善、商贸繁荣的重要经济功能区,体制机制创新取得新突破,对外开放平台比较完善,跨境合作成效显著,区域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功能充分发挥,商贸物流和跨境旅游日益繁荣,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开放型经济发展格局全面形成。
  四、基本原则
  (一)坚持统筹规划,扎实推进实施。充分考虑东北亚地区各国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法律体系等方面的特点和差异性,统筹规划,稳步实施,扎扎实实完成阶段性任务。
  (二)加强多边合作,扩大双边成果。继续发挥多边机制在图们江区域经济合作中的协调功能,把推动中朝、中俄跨境合作作为我国参与多边合作的重要目标,积极吸引东北亚地区有关国家企业共同参与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
  (三)推进优势互补,实现互利共赢。进一步发挥好图们江区域各国的地缘优势、资源优势和市场优势,推动境内境外的产业互补与资源共享,形成优势互补、联动发展、互利共赢的图们江区域经济发展新格局。
  (四)鼓励先行先试,积极探索创新。以改革开放为动力,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力求在合作模式、管理模式、经营模式和政策设计等方面实现新突破。
  (五)保护资源环境,促进协调发展。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注重规划环评,提高环境准入标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和竞争力,促进城乡统筹和区域一体化,实现可持续发展。
  五、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重点
  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要统一规划、有序推进,分类指导、突出特色,进一步完善基础设施,畅通人流、物流通道,大力发展对外贸易,深化国际产业合作,不断提升对外合作水平,构建与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一)基础设施建设。针对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需要,加快建设吉林—图们—珲春铁路、珲春市区至边境口岸高等级公路,加快推进珲春—东宁铁路前期工作,实施圈河口岸、珲春口岸、珲春铁路口岸换装站等基础设施扩能改造,进一步完善道路、供水、供热、供电、通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设施,全面提升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功能;改造圈河口岸至罗津港公路,支持改扩建罗津港和扎鲁比诺港,新建圈河—元汀口岸跨境桥,畅通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对外通道,打造交通顺畅、功能完善、辐射内外的国际化窗口。
  (二)对外贸易合作。重点依托珲春中俄互市贸易区,大力发展边境贸易、转口贸易及服务贸易;积极利用陆海联运国际运输通道,扩大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规模,打造南北物流新通道;针对东北亚国家的资源条件和优势互补特点,重点拓展经珲春口岸进出的矿产品、农畜产品及各类精深加工产品贸易与物流服务,建设成为图们江区域重要的国际物流集散地。
  (三)国际产业合作。重点依托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出口加工区,面向东北亚,扩大投资合作,大力发展汽车零部件制造、农畜产品和海产品加工、新材料与矿产品精深加工、电子产品、医药、纺织和服装加工等加工产业,以及商务服务、金融保险、国际会展、信息服务和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
  (四)中朝经济合作。突出抓好中朝陆海联运国际运输通道建设,做好共同开发和共同管理中朝罗先经济贸易区工作,加强产业合作,大力发展装备制造、新材料、高档纺织、绿色食品等中高端产品加工贸易产业与总部经济、物流服务等现代服务业,深入推进中朝跨境经济合作。
  (五)中俄经济合作。突出抓好中俄陆海联运国际运输通道建设,充分发挥俄罗斯远东地区木制品、矿产品、海产品、港口及旅游等资源优势,大力发展高端木制品加工、金属制品加工、跨境旅游、商贸服务和口岸经济,配套发展临港物流和互市贸易,深入推进中俄跨境经济合作。
  六、扶持政策
  (一)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2012年至2015年,国家对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给予支持。对区内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配套件、备件,在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支持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发展新能源、新材料以及装备制造等产业项目。2012年至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加大对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
  (三)国家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根据吉林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计划指标,对节约集约用地成效显著的适当给予用地计划指标倾斜。吉林省根据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发展实际,统筹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确保重大项目建设用地。
  (四)积极支持与园区建设相关的境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区域内规划布局的中朝、中俄珲春经济合作区符合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发展资金支持标准和条件的项目,可按相关规定申请资金支持。
  (五)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政策法规、针对区域经济金融特点推动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积极引进国内外各类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拓展国际金融业务,促进金融行业发展。支持设立中国—东北亚投资合作基金和东北亚产业合作基金。
  (六)支持在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内具备条件的地区按照规定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持将珲春铁路口岸列为煤炭进口口岸,鼓励企业开展煤炭进口经营业务。支持地方电子口岸建设。积极推进吉林省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研究珲春经俄罗斯扎鲁比诺港开展相关业务的可行性。
  (七)支持在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设立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加强创新人才的引进和培养,促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通过有关国家科技计划,加强对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
  (八)为赴朝、赴俄边境旅游人员提供办证便利,支持发展跨境旅游以及中俄、中朝边境地区自驾车旅游,积极研究实施周边国家人员赴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出入境便利措施。创新工作方法,提高通关效率和疫病疫情防控能力,为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境提供更加便捷的通关服务。
  (九)中央财政通过亚洲区域合作专项资金,支持图们江区域内重大问题研究、专项规划编制等重大事项。
  七、加强领导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好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的重要意义,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加强支持和指导,并结合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出台具体的政策措施,大力支持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
  (二)中国图们江地区开发项目协调小组要进一步发挥对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的指导作用,协调有关重大政策。创新和完善省部共建协调机制,建立健全重大项目和重要政策专家咨询委员会。进一步完善中朝、中俄双边合作机制及多边合作机制,推动提升大图们倡议框架下东北亚地区有关国家地方政府合作机制的层次和水平。
  (三)吉林省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推进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加大组织领导力度,精心筹划,周密部署,稳步实施,并认真编制《中国图们江区域(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总体规划》,切实做好珲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建设各项工作,涉及的重大政策和建设项目按程序报批。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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