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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9:28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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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2年4月26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4月1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贵州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彝族回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草海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禁止在未成年人中发展教徒。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工作,支持驻县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公民思想道德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彝族回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在上级核定的机构设置和总编制员额内,合理确定和调整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经批准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发展对外贸易。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县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自治县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各项权利,根据自愿、有偿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县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依靠科学技术,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粮食生产,发展特色农业和生态农业,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发展烤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工作,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村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畜牧业发展,加强对天然草场、人工草场的保护和管理,禁止毁草开荒,建立和完善畜牧业科技推广、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和畜产品加工及运销服务体系。
  自治县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开发利用天然草场、承包耕地和荒山种草养畜,发展生态畜牧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破坏森林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鼓励、支持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植树造林。
  农民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自治县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和国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而减少的收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发展经果林,保护和发展中药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帮助缺水地区解决饮水困难。加强水土保持,防治自然灾害。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投资建设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治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贸易、民族服饰、清真食品等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加强公路的养护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发展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和信息化等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农村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
  自治县的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自治县的矿产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依托草海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采取有偿转让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逐步建立公共财政体系,自主安排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和重大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自治县逐步完善县、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在财政安排预算时,对民族乡和贫困乡(镇)给予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加强资金管理,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发展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现代远程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发展自治县的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发展民办教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校(班)。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的普通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加分录取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对家庭困难学生给予补助。
  自治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学,对汉语教学有困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教师队伍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科学技术开发投入,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适用科学技术,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革命遗址、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加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挖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抢救、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自治县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做好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中医药的研究开发,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继承和发展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鼓励各级各类人才到条件艰苦的地方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新发布依族乡享有民族乡的权利,支持和帮助新发布依族乡发展经济社会各项事业。
  新发布依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布依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新发布依族乡的乡长由布依族公民担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彝族年、开斋节、花山节各放假1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1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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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2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友好关系和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并对两国间的贸易相互提供便利。

  第二条 两国之间货物、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管理的法律、规章并在两国的进出口商或贸易机构所达成的协议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在有关航运,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以及办理海关手续和收费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一)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以两国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两国有权进行进出口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组织之间,只要双方同意,可以进行对销贸易。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交换货物应参照本协定附表“甲”(中国对孟加拉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孟加拉国对中国出口的商品),并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双方的需要与可能进行。但本协定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内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减少可能产生的贸易差额,使双边贸易在大体平衡的基础上得到发展。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公司和进出口商人参加在各自国家举办的贸易展览会和交易会,并将为此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进口和出口下述商品,并免收关税、捐税和其他类似性质的税款。
  (一)用于样品的商品和/或无商业价值的宣传材料;
  (二)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进口的非出售的商品和产品;
  (三)为加工和修理后再出口而临时进口的商品和材料;
  (四)用于组装和建立工厂并再出口的工具和器材。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对方外贸进出口公司在本国设立贸易代表机构,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互相协商,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达卡会晤。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本协定期满前已签订但尚未执行完的贸易合同。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缔约双方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达卡签订的贸易协定即自行终止。但根据此终止的贸易协定项下的议定书所签的合同将在合同条款有效期满前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终止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M·K·安瓦尔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滁政〔2008〕88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采购活动,严肃招投标采购纪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商业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滁政〔2008〕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范围内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含招标采购人、出让人、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介机构及其成员等),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干扰和影响招投标采购秩序,应当追究其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投标采购是指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含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政府资源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药品及医用耗材、设备集中采购。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进入市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以下简称“进场交易”)的招投标采购项目,批准其在场外进行交易或授意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投标采购的项目批准不招投标或将必须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批准为邀请招投标的;

(三)将必须招投标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招商引资项目、应急工程、保密、开工时间紧迫等理由规避招投标的;

(四)操纵或者以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影响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投标人、受让人、供应商资格的确定,中介机构、评标专家的选择,以及评标、中标、出让结果等的;

(五)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违法分包、转包,或指定使用所需材料、构(配)件、设备及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六)干扰、限制、阻碍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招投标采购中违规行为的;

(七)有其他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招投标采购活动行为的。

第五条 招投标采购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以及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核准招投标采购事项或擅自设定涉及招投标采购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应进场交易而不进场交易等规避进场交易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查处的;

(三)对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不予以监督或对有关投诉不受理、不查处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招投标采购人备案或利用备案之机干预招投标采购活动的;

(五)泄露保密事项的;

(六)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六条 招标采购人、出让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核准的招标采购内容实施招标采购活动的;

(二)采用非公开方式或降低资质选择招标采购中介机构的;

(三)不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网络和市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发布招标采购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或出让结果的;

(四)在招标采购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设置倾向性、歧视性条款的;

(五) 擅自改变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的资格条件或以未公开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六) 拒绝或限制已经通过资格预审并取得入围资格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参加投标采购的;

(七) 违规指定招标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评标办法或标准以外的评标办法或标准的;

(八)与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相互串通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确定中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十)不按招投标采购文件确定的内容、中标或竞得价格与中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签订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的;

(十一)泄露标底、底价或其它保密事项的;

(十二) 违反规定不在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评委的;

(十三)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七条 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取消参加投标资格、确认中标无效、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竞争者的;

(三)向招标采购人、出让人、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及其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用串通投标、围标、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报价、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中标、竞得的;

(五)将中标、竞得项目违规转让、转包、分包的;

(六)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八条 招投标采购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等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取消招投标采购代理资格、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行贿、送礼、宴请、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投标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超出经营范围承揽招投标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 同时为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提供代理服务的;

(四) 违背核准的招投标采购内容组织招投标采购活动的;

(五)收受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贿赂或礼品、礼金、宴请等其它好处的;

(六)与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相互串通,操纵招标采购结果的;

(七)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泄露保密事项的;

(八)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和《安徽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建管〔2001〕357号)等规定,给予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警告、没收收受财物、罚款、取消参加评审活动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予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接受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礼品、礼金、宴请等其它好处以及私下接触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

(三) 没有使用招投标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

(四)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评标的;

(五)违背评标标准和方法随意压低或抬高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得分的;

(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七)泄露保密事项的;

(八)有其他应予以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十条 依照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取消参加投标资格、招投标采购代理资格或参加评审活动资格的,由市招投标采购管理局予以处理;降低或吊销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处理;其他行政处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和管辖范围予以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各县(市)应尽快成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机构,建立招投标采购交易中心,建立和完善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投标采购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滁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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