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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5:37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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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颁布时间:20020613

实施时间:20020901

内容分类:民族区域自治

题注:(2002年2月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四、 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一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和对口支援政策,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五、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积极探索、推进体制创新,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六、 第十三条改为第七条。

七、 第十四条改为第八条。

八、 第十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等不良作风和行为。”

九、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

十、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十一、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作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十二、 第二章章名改为“自治机关的组成。”

十三、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十五、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等组成;”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十六、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十七、 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合并作为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章名。

十八、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九、 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内的乡、镇行政区域的界线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行政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更换,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该行政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 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运用市场经济手段,依靠科技进步,充分利用各种资源优势,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加速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促进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二十二、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 自治县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三、 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二十五、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因地制宜地发展资源利用开发和加工项目,保护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自治机关鼓励跨行政区域设立自治县经济园区或者企业。”

二十六、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重大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自治县合理利用国家给予的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利益补偿费用,加强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保护。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环境管理的规定,防止新建项目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禁止荒芜、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经营山属集体所有,承包地、经营山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对于放弃经营、造成承包地荒芜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后集体开发或者依法调整给他人开发利用。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

二十八、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在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项目和生产项目投资的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自治机关在农村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承包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或者承包农场、林场、茶场、药材场以及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建立农业、林业、牧业、特产等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建立和健全生产服务体系,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二十九、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发展林业的优惠条件,制定林业发展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自治机关管好用好林业发展专项资金,组织和鼓励群众有计划地对不宜耕种的坡地实施还林还草,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对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荒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自治机关严禁捕猎和非法经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充分利用茶叶优势资源,开发无公害茶叶,发展茶叶名优产品,开发国际国内市场。”

三十一、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家畜、家禽等畜牧业生产。加速草山、草场建设,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以及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三十二、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在自治县兴办采矿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采矿企业业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三十三、 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四、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充分发挥水电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水电发展规划,设立水电发展基金,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发展水电的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条件,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兴办水电事业。自治县的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上省网的小水电电价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在自治县内生产、经营的电量由发电企业、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在自治县缴纳所得税。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等。”

三十五、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民族风情等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开发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十六、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辖区内交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交通事业。自治机关制定乡村公路建设规划,按照自愿合理以及建设成本和使用效益恰当的原则,多渠道融资修建和养护乡村公路。”

三十七、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在上级邮政、通讯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下,共同更新、改造城乡邮政、通讯设施,加强邮政、通讯网点和信息网络建设。”

三十八、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条件,发展民族贸易企业。”

三十九、 删去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

四十、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多口岸、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四十一、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价格政策和价格管理权限,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监督和检查的具体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发展集市贸易。”

四十二、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和农村集镇的建设和管理,统筹兼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提高城镇的综合功能。”

四十三、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四十四、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

四十五、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照顾以及国家采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财政补助资金。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四十六、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中,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民族补助款和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 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本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四十七、 删去第五十条。

四十八、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四十九、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对某些确需征收、减免的税收项目,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征税、减税或者免税。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税及其附加的征收和管理。”

五十、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自治机关保护具有从事金融、保险业务资格的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

五十一、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五十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发展教育事业,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制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民族历史和政策教育、老区革命传统教育和法制教育列为政治课和思想品德课的内容。”

五十三、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办学和捐资办学,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五十四、 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五十五、 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业,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十六、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搜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开展文化艺术的交流和协作。”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民族文化事业。”

五十七、 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医疗条件,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卫生发展规划,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允许有合法行医资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公民身体健康。”

五十八、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质。”

五十九、 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六十、 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六十一、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从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中大量培养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重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六十二、 删去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六十三、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对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的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发展,可以制定山区津贴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山区津贴待遇。 在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国家规定并给予的其他补贴。自治机关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地方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六十四、 第七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五、 第三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不变。

六十六、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六十七、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六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依照本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理。”

六十九、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民族关系”作为章名。

七十、 第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七十一、 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七十二、 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四条。

七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七十四、 第八章改为第六章,章名不变。

七十五、 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12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七十六、 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后的60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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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雇主开车运油后将油卖出应定侵占还是盗窃?

作者: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2004年5月,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某油库与司机张某某(该油库职员)订立了承包送油合同,张某某用公司的油罐车给下属加油站送油,从中赚取运费。后张某某雇佣犯罪嫌疑人司机贾某某,双方口头协议每月付贾某某工资600元。同年7月21日贾某某驾驶油罐车在送油途中私自将签封开启,后将油罐车上的5桶0号柴油卖与他人,其价值人民币3390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贾某某利用为雇主开车之便,将油罐车上的5桶柴油卖与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理由是贾某某与张某某定有协议,成立雇佣关系,其职责是为张某某开车将油送到指定地点,因此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贾某某对油在运输途中具有代为保管义务,其私自卖油的行为属于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侵占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贾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驾驶的油罐车不是自己的财物,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送油途中秘密将油罐车签封开启,窃油卖与他人而获利,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较大(2000元以上),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贾某某私自卖油的行为属于将他人交给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侵占,但由于其侵占财物价值未达到侵占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5000元)的标准,不构成侵占罪。在民事上,本案中油的所有权属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张某某因合同关系成为受托人(负责运输,赚取运费),贾某某基于与张的协议成为受托人的代理人,因此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刑事上,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
(一)行为人基于口头协议代理运输业务,运输中对客户财物是否属于代为保管
代为保管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委托信任关系是一种事实关系,并不要求有成文的民事合同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义务,因此在委托契约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场合,基于这种委托而取得的财产占有仍然属于受他人委托保管财物[1]。本案中,尽管贾某某与张某某定的是口头代理协议,但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他们的代理关系成立,其后果是贾除了在约定时间把标的物运到指定地点外,同时还要在运输过程中对车、油尽善管义务,善管义务是基于合同产成的。基于合法的原因(委托代理关系),贾某某在运输途中形成对车、油的代为保管关系,当然代为保管并不限于当事人之间“一对一”的直接委托,如借用、租赁、担保、加工承揽、寄托等多种原因也会产生代为保管。本案中贾某某正是利用张的信任及在运输途中对运油车及油形成占有关系,后在途中将业已占有的财物不法所有,因而是侵占行为。
(二)行为人受他人委托保管或运送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是否同时占有封缄物的内容(财物)
侵占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将业已占有即已经形成“占有事实”的财物擅自转归自己所有。换言之,本罪的成立,要求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也就是说,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而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该案定性的最为关键的问题是:确定本案财物究竟由谁占有?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区别说”,认为整个封缄物整体归受托人占有,但其封缄物里面财物,归委托人所有。理由是委托人对内容物加锁或封固后,对物之支配可能之手段犹存,支配可能性就存在,自然地具有现实的支配力。在本案中,贾某某(受托人的代理人)在保管、运油途中,对于整个油罐车因运送业务本身而占有,但对车内封存的油,仍为委托人占有,并不能由受托人自由支配,如果其将包装物打开,窃取里面财物,就与侵占整个封缄物不同,所以应成立盗窃罪。实际,刑法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2],也间接说明封缄物的内容仍然由委托人占有。二是“修正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其内部财物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共同占有。因此,受托人不法占有油罐车整体的,成立侵占罪;不法取得其中封存油的,成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竞合,按盗窃罪论处。三是“委托人占有说”,认为整个封缄物及其内部财物均由委托人持有,受托人侵占包装物整体或抽取部分内容物,均构成盗窃。四是“受托人占有说”,认为整个封缄物及其内部财物均由受托人持有,受托人侵占封缄物整体或抽取部分内容物,均构成侵占。因为整个封缄的财物既已交付受托人保管和运输,其能支配物之全体,自然就支配封缄物内之内容,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持有封缄物之人,随时可以破坏包装或者封条取出内容物。本案正是如此,犯罪嫌疑人贾某某打开封条,取出里面的油并不困难,甚至是非常容易,所以在代为保管的占有前提下,讨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来论证其是否构成盗窃”显得苍白无力,因为该油已经处于贾某某可以自由支配的状态之中了。
针对以上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受托人占有说”较为妥当。“区别说”依取得整体物或其内容物之一部分物品而结论不同,可能导致罪刑关系的失衡:受托人取得整个封缄物,构成性质较轻的侵占罪,只抽取其中一部分财物,反而构成法定刑更重的盗窃罪[3]。因为占有权的归属,应重点考察行为人对物品的支配地位,应就全体加以认定。“委托人占有说”则过于苛刻,忽视了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法定刑远重于侵占罪这一事实,对占有封缄物、内容物的一律定盗窃有失公允。而“受托人占有说”则对事实上支配力的存在、行为人对物的实际地位等作了考虑,所以较之合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采纳[4]。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受托人贾某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
(三)如何认定“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间的关系
不少对本案持定盗窃的人认为,贾某某对侵占的油不具备拒不交还、拒不交出的情节,不符合侵占行为的“合法持有+非法侵吞”的特征。这就涉及到“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二者之间关系的问题。
一般的观点认为,二者是并列的、各自具有独立意义、需相继判断的关系。但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包容关系,前者包容后者,换言之,拒不退还、交出不是侵占罪中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内容,而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和进一步说明,视为确认、固定持有人非法占有的意图提供充足依据。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表达的是同一个意思:即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或者说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补充说明[5]。所以,从占有人将自己暂时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之时,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意思已经昭然若揭,没有必要再在司法上证明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情形的存在与否。
四、处理情况
此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6]。

注释:
[1] 周光权:《侵占罪认定中的关键问题》,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8期,第38页。
[2] 刑法第二百无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3] 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需要指出的是,张明楷教授不赞成这种观点,他认为即使封缄物受托人不法取得了封缄物整体,但只要没打开封缄物,被害人对封缄物内容的占有仍然没有受到损害;如果不法所有封缄物,并打开封缄物进而不法取得其中内容,当然应认定为盗窃。
[4] 类似主张,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5] 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3页。
[6] 笔者对法院的判绝无异议,法院的判决采纳了区别说的观点,此种观点张明楷、阮其林等教授主张,笔者的提法只是观点的争鸣,以求廓清认识,服务办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审计厅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审计厅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柳州、百色、河池地区行署,桂林、梧州、钦州、贵港市人民政府,隆安、岑溪、来宾、阳朔,都安、平果、扶绥县(市)人民政府: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审计厅《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审计厅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是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解决贫困地区农村人口饮水困难的扶贫项目。为了促进农村改水事业和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项目水厂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项目水厂的还贷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世
界银行签订的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信贷协议内容和全国爱卫办颁发的《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水厂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农村项目水厂”)是指我区钦州、隆安、来宾、阳朔、贵港、都安、平果、扶绥、岑溪等九个项目市、县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所建造的管网系统和非管网系统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项目区内的各供水单位和用户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村改水项目办”)是同级人民政府农村改水建设和项目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各级农村改水项目办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政府编制农村改水事业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对项目自来水厂供水运行、业务技术进行管理和指导,开展健康教育,不
断改善群众饮水卫生条件。协助财政部门做好水厂还贷的督办工作。
第五条 农村项目水厂是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国内配套资金以及群众集资等多种资金来源建设的供水项目,是民办公助集体所在制的公用事业,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产权属市(县)国家和集体所有。行政上受镇(乡)政府,村民委员会联营单位董事会领导。业务
上由市、县农村改水办管理和领导。
第六条 农村项目水厂经营管理,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可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在经营机制上可采取县(市)、乡(镇)或乡(镇)、村联办,或村独办,或个人或其他组织承包、租赁等多种多样的模式。不论那种模式,都要做到:有利于保证当地群众喝上安
全卫生水,有利于保证农村项目水厂不断巩固发展,有利于保证还贷和减轻当地政府负担。
第七条 农村项目水厂实行厂长负责制,水厂人员实行聘用制,厂长由镇(乡)政府根据条件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报市、县改水办考核批准后聘用。
第八条 农村项目水厂管理人员按以下标准配备:
供水人口1000-5000人
管理人员1-2人
供水人口5000-10000人
管理人员2-3人
供水人口10000-20000
管理人员3-5人
供水人口20000以上 管理人员5-7人
第九条 农村项目水厂要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包括设计、施工资料和厂内历年的人员编制,各种报表,厂内大事记载;设备品种规格分项列表;设备维修和维护状况;历年按月累计的制水量、售水量、药耗量、耗电总量和制水成本;历年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提供完备的安全供
水信息资料。

第三章 供水与水质标准
第十条 在农村项目水厂可供水范围内,居民、乡村企业、机关、学校、公共设施有关单位需要用水,均可向水厂提出申请用水。经水厂批准并办理接水手续后,才能用水。
第十一条 需安装、改装自来水管道的单位和个人,经农村项目水厂申请批准并交纳开户费(由各市、县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定)后,由水厂派人勘查、设计和安装。未经自来水厂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水。
第十二条 农村项目水厂的供水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拆除,违者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建立水厂机电设备和供水管网维修保养制度,制定定期检测、检漏,确保水厂设备经常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使管网流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四条 农村项目水厂厂地要圈围保护。管网以及附属设施也要给予保护。搞好水厂水源环境卫生,做到绿化、美化环境。
第十五条 农村项目水厂水源地要按照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中有关水源卫生防护要求,设置水源防护安全地带,严防农药、化肥、农灌污水、工业废水污染水源。
第十六条 农村项目水厂出厂水的水质要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和《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要求》(GB11730-89),要建立水质净化和水质检验制度。水质检验由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定期检验。

第四章 还贷和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农村改水项目办会同当地乡镇政府、财政局、审计局、卫生防疫、设计、施工等单位对农村项目水厂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做好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财务建帐、产权移交,转贷协议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项目水厂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会计、出纳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项目水厂实行计量收费。当地物价部门要根据制水成本和供水性质,制定生活、企业、营业性用水等不同的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费用水。水厂经费设立专用帐户,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挪用。
第二十条 项目市县政府和水厂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要建立改水项目还贷准备金,帐户设在财政部门。水厂的经营收入,除维持水厂正常开支外,首先要保证项目的还本付息,不足时由项目市县各级政府负责筹集还本付息所需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项目水厂财务收支,要接受地方财政、改水办、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财务当月报表需在次月5日前上报当地财政局和改水办审核。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水厂建立经济目标责任制和奖罚管理机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具体办法由产权单位制定,并报当地财政局、改水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项目水厂,从获利之年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交水资源税费。农村项目水厂还贷期间用电按农业用电标准缴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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