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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2:18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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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 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上述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统计调查表,未经审批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制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四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五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备案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编办、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应当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局。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市和区、县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第二十条 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统计局备案。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需要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公众服务,实现统计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可以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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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凡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员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农业、市政、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四条 限制养犬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态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条。
第七条 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八条 《犬类准养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每条犬的登记费为4000元。
《犬类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1000元。
第九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犬类准养证》,一犬一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登记费和年检费。
外来人员不准携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科研单位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的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和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
安机关登记,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的单位和个人,免收登记费和年检费。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或犬失踪、死亡的,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除携犬登记、年检、就医或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进行交易外,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
(四)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五)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院门或户门外悬挂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户标牌。
第十四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五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应当经公安、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或《幼犬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报告。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
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养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大型犬或携带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对单位处以每条犬8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犬6000元的罚款,特种犬除外;
(三)擅自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对单位处以每条犬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犬4000元的罚款;
(四)犬类准养证件逾期不年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携犬出户违反规定、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或未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到指定交易市场进行小型观赏犬交易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宠物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管理,维护水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事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和不设县的市给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设县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和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由北江大堤管理局负责查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罚款,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和非法所得,撤销许可证等。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围垦河流、湖泊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防洪标准、安全标准整治河道的;
(四)上游地区擅自增大洪水下泄流量的,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的。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井、开渠、葬坟、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河道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设置阻碍行洪、排水、输水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竹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土、煤渣、矿渣、工业废渣、废料和垃圾的;
(四)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道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的;
(六)在禁垦陡坡地开垦的;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的;
(八)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的;
(九)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未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不按经批准的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
(十)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取土场、开挖面,在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实施限制措施直至撤销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取水或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内容取水的;
(二)拒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调整和限制取水方案的;
(五)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有关证明的;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七)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堤围防护费、河道采砂管理费、过闸费以及其他应缴纳费用的。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外,可以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砍伐、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
(二)在水库、供水渠道、涵闸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炸鱼、毒鱼、电鱼的;
(三)侵占、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测量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堤顶、戗台和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违反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在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办法实施后执行。



199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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