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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9:57:44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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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正常的性别结构纳入人口发展总体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及其他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情形。
  第五条 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病残儿鉴定组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病残儿鉴定组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应当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集体审核,并签署出具医学诊断意见。
  妊娠妇女取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医学诊断意见方可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八条 非医学需要的十四周以上妊娠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严格区分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和非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有针对性地加强管理。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十四周以上的妊娠不得人工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妊娠妇女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或者胎儿健康的;
  (四)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妊娠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医学诊断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施行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持二孩生育证明的怀孕妇女违法私自终止妊娠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各种证明。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供药单位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并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买、使用记录。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断科目设有超声诊断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必须分别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季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季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报送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终止妊娠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的终止妊娠药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被检举后查实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范围给予检举人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的身份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人事、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查处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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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建立公共财政体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要求,按照“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调控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和内容如下:
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 (二) 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 (三)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 (五) 专项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市政设施配套费收入等。
(六) 彩票资金收入。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 (七) 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 (八) 其他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章 银行帐户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必须经市财政局批准方可设定,严禁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 第七条 九江市财政局在各代收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和“财政专户”。“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划解、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财政专户”用于按部门预算拨付资金。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 (二) 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 (三)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 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 (五)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 (六)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单位名单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按收款项目代码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满500元并在5日内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按收款项目代码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金,对当场不执收容易造成资金流失的政府非税收入,可由单位现场收取现金。
 法律、法规允许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金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满500元并在5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全额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过渡账户。
 第十四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暂存款、押金等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人。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退还缴款人。
 第十五条 对个别存在分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后进行分成,对应缴上级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从汇缴结算账户直划到上级财政专户或单位。
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每月10日前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五章 政府调剂资金征收管理


 第十七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按收入比例征收政府调剂资金。每季度调控一次。
 (一) 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按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30%调控。
(二) 财政定额补助和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按收入总额的20%调控。(其中:医院按2%调控并用于公共卫生事业)。
(三) 非财政拨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15%调控。
凡有上交省财政及省主管部门任务的,扣除上交额度后按比例调控。经营性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按比例调控。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超过预算的,超收部分实行政府、单位比例分成,分成比例为5:5(即政府所得50%,单位所得50%)。单位超收分成所得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每年结算一次,其用途只能用于公共事业和弥补单位办公经费不足,但必须提前列入计划经财政审核一并报市政府审批,不得擅自用于发放奖金和购买实物或变相用于外出旅游等开支。
 第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非税收入部门预算结余,由政府调剂集中30%。政府专项结余,由市政府统一调度使用。
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专项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政府不调控但必须专款专用; 中央、省驻市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市级不调控;市驻县(区、市)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由市本级调控,但不得由县级调控; 各类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收入不调控。


第六章 支出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凡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和行业发展规划,按资金用途统筹安排使用。
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按程序拨付。对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中明确上缴的工本费和分成的部分,应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支出用途、项目和使用范围予以确定。


第七章 票据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执收单位应当建立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年度清缴”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规范和加强票据管理,通过票据的发放、核销、验旧换新,从源头上及时纠正单位在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的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资金中列支,并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 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缓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收入过渡帐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的,或者将所收缴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帐户的;
 (四) 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 (五) 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正规票据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 (六) 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 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八)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有关监督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府以前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司法部关于特邀律师注册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特邀律师注册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我部下发《关于切实做好换发律师执业证及1999年度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的通知》后,一些省司法厅询问如何处理特邀律师注册的问题。
实行特邀律师制度是律师制度发展过程中为解决律师数量不足而采取的一种阶段性措施,特邀律师在我国律师制度恢复初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律师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全国律师资格考试逐年进行,律师向规范化、专业化、制度化发展已成为必然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颁布后,特邀律师已无存在的法律依据,因此需要对遗留的特邀律师问题进行妥善处理,以保持律师改革工作的连续性,保证律师队伍的稳定和发展。经研究决定,在今年注册时,对现有特邀律师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1.对于已持有律师资格证书的特邀律师,今年注册时一律转为专职律师。
2.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规定可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特邀律师,可予以注册,并按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程序申请律师资格。
3.对于不能按上述两种情形转为专职律师,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特邀律师,可以继续注册:
(1)在1997年1月1日《律师法》生效前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并领取特邀律师执业证;
(2)身体健康,能够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各地接到通知后,按规定办理特邀律师的年度注册,对于需核发特邀律师执业证的,请各地将需核发特邀律师执业证的人数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经审查后核发。
2001年度年检时,终止特邀律师注册,司法部将公告正式取消特邀律师。
有关特邀律师的问题,各地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真执行,今后我部对特邀律师问题不再另发文件。



1999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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