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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中小企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4:02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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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中小企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小企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11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中小企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中小企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1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设置辽宁省中小企业厅,并挂辽宁省乡镇企业局牌子,正厅级建制。省中小企业厅是主管全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原省乡镇企业局的职能。
  (二)划入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和促进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相关职能及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发展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或参与起草我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研究制定全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全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统计工作,并分析经济运行情况。
  (三)指导全省中小企业的改革发展、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市场开拓、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招商引资等工作;协调中小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四)引导乡镇企业地区间合作,建立健全乡镇企业服务体系。
  (五)负责全省民营经济的综合调研与协调服务工作。
  (六)负责促进集体资产的合理运营和增值管理,依法保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协调集体企业改造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中小企业厅设置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老干部处)
  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会务、文秘、信息、信访、督查、保密、档案、保卫、后勤和财务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劳资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综合法规处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发展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综合性文字材料和综合调研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制定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发展规划;研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财政、金融扶持政策建议和改善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指导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体制改革工作;促进集体资产的合理运营和保值增值;指导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四)统计信息处
  负责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的统计工作,并分析经济运行情况;指导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统计队伍和信息网络建设;汇总相关信息,为企业提供各种咨询服务。
  (五)科技处
  指导全省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质量管理、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科技、教育培训及人才智力的引进。
  (六)产业指导处
  指导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中小企业和相关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工作;引导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地区间合作。
  (七)国际合作处
  指导协调我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扩大与国外、海外企业的合资合作,开拓国际市场;为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和经贸往来提供服务。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中小企业厅行政编制40名。其中,厅长职数1名,副厅长职数3名;职能处室处长(主任)职数7名,副处长(副主任)职数7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职数1名(正处级)。机关工勤人员编制4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5名,其中司机编制2名;核定副处长职数1名。
  五、其他事项
  省中小企业厅与省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设立股份制有限公司的审核,组织各类企业上市等工作;省中小企业厅负责国有中小企业的转制收尾工作,并按照国际有关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企业范围开展工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包括中直企业和地方国有大企业的改革,不包括国有中小企业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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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加快发展工业新产品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加快发展工业新产品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在国民经济调整中,在工业企业自主权不断扩大,企业之间围绕产品质量、品种、价格展开竞争的新形势下,大力发展工业新产品,促进产品更新换代,用越来越多的质地优良、物美价廉、适销对路的新产品,满足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特做如下规
定:
一、凡企业从未试制生产过,在结构、性能、原材料、造型以及工艺、技术等方面比老产品有显著区别或提高,并按企业隶属关系经省或地、市工业主管部门鉴定确认者,均为新产品。
二、所有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都要制订发展新产品的长远规划和年度、季度计划,并把新产品研究试制列入计划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每个企业都要做到除正在生产的产品外,至少保持有三、五种试制成功的能够随时投入生产的储备产品。在每年的生产计划安排上,要留出一定的生
产能力,用作试制新产品。
三、试制新产品所需资金的来源,除科委下达的专项新产品研制费用外,企业可以从本单位利润分成中的企业基金和扩大企业自主权单位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各企业基本折旧基金中提取一部分。按照国务院[1980]23号文件中的规定,有新产品试制任务的企业,可在
当年实现的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一至三的新产品试制费。从一九八一年起,每年在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发展新产品的补助资金,直接划拨给各级经委安排使用。
四、为保证新产品试制计划的完成,各工业主管部门、物资部门和企业,要将新产品试制、投产所需的统配部管物资,列入生产物资计划,由物资部门组织供应。对临时试制新产品所需的物资,由各级物资部门从机动指标中予以解决。
五、凡试制期间的新产品,企业可以自行试销,也可委托商业和物资部门的零售单位代销,代销期一般为一年。正式批量生产后,由商业、物资部门收购;不收购的,企业可以自销。
六、新产品在试制、试销期间的价格,由企业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自定。正式批量生产后的价格,按产品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七、新产品在试销期间免征工商税。正式批量生产后,该产品经营有亏损或盈利少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请批准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新产品研究试制成功后,对参与新产品设计和试制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可按国务院一九六三年发布的《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一九七八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0年10月30日

沈阳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和业务指导,承担责任范围内结核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区卫生院、乡镇防保站、村卫生院(所),均应设卡介苗接种站。
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组织指导下,担负本地区、本单位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五条 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接种卡介苗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专门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准从事接种工作。
第七条 新生儿由产院接种卡介苗。未接种的,产院不准开具出生证。因情况特殊不能在出生后及时接种的,产院应开具补种证,并注明原因,补种最迟应在季度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八条 各接种站在完成新生儿初种和各年龄组复种后,须填写“接种登记表”,及时统计上报,同时填写“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九条 小学一年级和初中一年级学生须复种卡介苗。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保证复种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条 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章 病人发现
第十一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密切注意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查明传染源人数,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二条 综合医院及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有呼吸道症状两周以上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应将查痰和X线检查列为常规检查,将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立即向本市结核病专科医院或患者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并在七日内向患者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呈报疫情报告卡? ⒌羌侵贫取? 第十三条 不具备查痰和X线检查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如发现疑似肺结核病人,要立即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
第十四条 专职从事预防性结核病体检的人员,必须取得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主动报告疫情,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对痰结核菌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的病人,均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本地区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并定期向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资料。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在结核病人出院后七日内向病人所在地的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登记。

第五章 病人治疗
第二十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必须及时治疗。肺结核病人的治疗费用,患者所在单位应给予保证。
第二十一条 对初治病人采用全市统一的化疗方案。排菌病人及初治病人除住院治疗者外,要坚持实行全面监督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二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含结核性胸膜炎)一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治疗。禁止本市结核病人到外地治疗。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结核病防治的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六章 防止传染
第二十四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下列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按规定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禁止从事可能造成结核病传播的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根据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意见,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应遵守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有关规定,不得有故意传播 结核病的行为。
结核病防治机构、收治结核病人的单位和结核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病人污染的污水、排泄物(痰液)及其他污染物品进行消毒和卫生处理。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不按计划免疫要求和程序接种或漏种卡介苗的;接种卡介苗后未填写“接种登记表”及“儿童预防接种证”或伪造报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卡介苗出现差错事故和异常反应,并迟报、瞒报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没有取得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专业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卡介苗接种、预防性结核病体检或结核病预防和治疗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六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于有呼吸道症状两周以上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未进行查痰和X线检查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个月基本工资罚款;由此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并由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帧? 第三十一条 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没有立即转诊或在七日内不呈报疫情报告卡,不建立登记制度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两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未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结核病高发、暴发流行地区或单位,不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集体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两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结核病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罚款,对主管人员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非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治疗单位收治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含结核性胸膜炎),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主要责任者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并由主要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加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准许本市普通结核病人到外地治疗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行经济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处罚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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