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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虾岭头西南面争议的土地确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40:39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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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虾岭头西南面争议的土地确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虾岭头西南面争议的土地确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局:
你局关于广西灵山县太平镇那马生产队与钦州市那香乡田西生产队争议的五亩土地确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该争议地虽位于农村,且周围的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时期已分配并确权给生产队集体所有,但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其为集体土地的依据。另外,一九六二年《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发布时,该争议地尚未开发,也从未将其明确划分到附近某个生产队,不属于“生产
队范围内的土地”,不应适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因此,不宜将该争议地确定为集体所有土地。
二、该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期间均未进行分配,“四固定”期间也没有确权为集体土地。一九六五年那香大队专业队开垦种茶也是在没有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使用该地,并没有为此而取得该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
(三)项“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规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一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
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将该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土地。
三、一九六五年那香大队专业队将该争议土地开垦种茶至今已三十年。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原则上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的规定,该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确定给现在使用单位。
四、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地的土地管理,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199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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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2]205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和坚持“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做到组织到位、宣传到位、认识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财力到位,并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国土、科技、气象以及电力、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九条 结合本地实际,经调查、勘查确认可能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划定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标志牌。
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实施规划和预防、监测、勘查管理。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水利、交通、林业、建设等部门要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性质、规模,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均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地质灾害发生。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地质环境、导致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强行生产、建设而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和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预报信息网络,不间断地积累监测数据和资料,加强地质灾害数据库建设。
对危害性大,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隐患点,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监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对突发性的地质灾害预报,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在汛期来临前,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建立应急指挥协调机构。
第十五条 加强地质灾害防范措施,地质灾害险情实行逐级核实上报制,灾害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具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位于村庄发生地质灾害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国土、水利、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导抗灾救灾工作。
(二)位于集镇发生地质灾害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的,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国土、水利、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导抗灾救灾工作。
对拒不执行防范措施或行动迟缓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及指挥协调机构应当依法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灾情调查,查明灾害成因、发展趋势,提出防治对策。具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发生一般级以下地质灾害(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以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时组织调查并做好灾后处理工作。
(三)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1000万元以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全力协助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并做好灾后应急处理工作。
(四)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30人及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全力协助上级政府组织调查,并做好灾后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调查处理地质灾害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灾害发生时间、位置、原因、灾害类型、地质条件、灾害特征、危害程度、灾情评估、发展趋势及防治建议等,并附相应图件(照片)。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是一项具有特殊性、社会性的系统工程,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以弥补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原《丽水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政办发〔2007〕79号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三、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四、市发改委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六、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七、市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

八、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十一、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投资、同步建设。

十二、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应事先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采。

十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十四、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自备水源及水质未达标的自备水源投入使用。经批准的自备水源不允许向其他用户转供。

十五、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城市供水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十六、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许经营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资质审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七、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十八、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九、城市供水企业应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的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

二十、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核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因用户责任未分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收费。

二十一、供水企业或受其委托进行抄表收费的单位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进户计量收费。对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按规定逐步进行计量到户改造。所有计量水表均需按规定进行校验检测。对损坏、拆封水表,必须重新校验或强制更新,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二十二、用户应当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内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逾期未缴纳水费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暂停供水。

二十三、公用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市政、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按用户申请设置专用取水点,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二十四、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二十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十六、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用水站、消防栓、闸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二十七、居民住宅楼总水表与用户水表之间的自来水共用管道、水箱、水泵等共用设施,产权归业主所有,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二十八、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实施拆除、改建或者迁移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建设的单位承担。

二十九、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连接供水设施的费用由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承担。

凡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十、城市供水管网设施必须由供水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检修。用户申请供水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维修由用户管理使用的供水设施,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十一、市民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工程,如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供水企业在巡查维护或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十二、有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用、破坏或非专业管理人员启闭、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标志和保护装置的;

(四)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五)向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六)其他损害供水设施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十三、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等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进户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的;

(七)拒不缴纳或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八)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被处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四、非法阻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供水法规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查、安装、维修、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人员和供水企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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