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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6:51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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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01年2月17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
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治
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依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
条的有关规定行使立法权。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政府规章的备案,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
特色,有利于实施和操作。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和本市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
和义务,避免或者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地方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
每届立法规划应当在换届后第一年内完成。
第五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项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项立法意见和建议,在调查研
究和综合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并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讨论同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
第七条 根据地方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九月
一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机构初步筛选、汇总: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其他机关、团体、组
织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一日前,提出下一年
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
工作机构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年度立法项目确
实需要调整或变更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书面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指导或组织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提案人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它组织或者公民起草。
第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
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由提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
面报告,同时提供法律法规依据、执法主体及涉及的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意见等相关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
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谐、
统一。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规程、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
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重大问题
做好协调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
提前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工作机构应做
好联系、协调、安排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
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
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
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
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
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
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
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
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
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
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
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
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
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
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
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立法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
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
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
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
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报
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会议举行的七
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送交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送法制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
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
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的或
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规修改案和有关法规问题
的决定、决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
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
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社会各界等各方面
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
者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
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
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
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反馈;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二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
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
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
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
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说明理由,经
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可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
决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
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
十日前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
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
在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和法规全文应当在《石家庄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和修改文本同时公布;废止地方性法规只公布
关于废止该项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公布时应载明公告机关、序号、通过和批准时间、届次、施行
日期和公告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章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市长令或公告、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
规章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
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第四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
会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市人
民政府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
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
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
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
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
查意见和予以撤销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
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
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
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
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
,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
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写明对原法规条文的修改和补充的内容。
废止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部分条文的决定,应写明被废止的法规名称或者法
规部分条文及理由。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
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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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政办发[2008]89号

定西市人民政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0月7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定西市项目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综合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定政办发〔2006〕104号)同时废止。



二 O O 八年十月十三日



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为了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发展抓项目”的战略部署,推进全市项目建设,扩大投资规模,拉动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根据《中共定西市委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项目建设工作的决定》(定市委发〔2005〕47号)精神,特制定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

  一、评价指标及内容

  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预算内建设资金到位率、争取项目建设资金、工业项目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前期工作等7项指标,评价内容详见各评价细则。

  二、评价方法

  1、各项指标评价主要采用计划评价、统计评价、稽察检查评价、审计评价等方法。

  2、项目建设总体评价采用综合评分法,总分值为100分。计算方法为:各项评价指标得分乘以相应的权重系数,然后求和计算最终得分。权重系数为:固定资产投资30%,项目管理10%,预算内建设资金到位率5%,争取项目建设资金10%,工业项目建设20%,招商引资20%,项目前期工作5%。

  3、单项指标评价实行部门负责制。固定资产投资由市统计局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评价, 项目管理和项目前期工作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评价,预算内建设资金到位率由市财政局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评价;争取项目建设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评价;工业项目建设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评价;招商引资由市商务局负责评价。

  三、运行机制

  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工作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由市直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各单项评价细则要求,进行单项指标评价工作,评价结果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加盖公章送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年底以前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各项指标评价结果的汇总,形成项目建设综合评价结果及其奖励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四、奖励办法

  1、设立项目工作先进县区奖,对综合评分前三名的县区按以下条件进行表彰奖励。一等奖,综合评分第一名,且综合评分在90分及以上,其固定资产投资增速高于全市增速15个百分点以上;二等奖,综合评分前两名,且综合评分在85分及以上,其固定资产投资增速高于全市增速10个百分点以上;三等奖,综合评分前三名,且综合评分在85分及以上,其固定资产投资增速达到全市平均速度。对达到一、二、三等奖条件的县区分别奖励50万元、30万元、20万元。

  2、设立固定资产投资单项奖(即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责任书考核奖),对单项评分前3名的县区进行表彰奖励,分别奖励5000元、4000元和3000元。

  奖金由市财政支付,其中综合奖用于项目贷款贴息或项目前期费。

  如发现在项目建设中存在重特大违纪违法问题,则取消其相应的评奖资格。

  五、附件

  1、固定资产投资评价细则

  2、项目管理评价细则

  3、预算内建设资金到位评价细则

  4、争取项目建设资金评价细则

  5、工业项目建设评价细则

  6、招商引资评价细则

  7、项目前期工作评价细则

  自发文之日起,原《定西市项目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综合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定政办发〔2006〕104号)停止执行。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李 卫 王晓路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了法定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未能生效或全部或部分无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CulpainContrahendo)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它并不象发端于罗马法的违约责任制度那样是与合同制度相伴随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VouJhering)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中,在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倡的,此后,在法学家和司法界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观点。而从立法角度看,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全面接受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没有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要件予以规定,只是在某些条款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日本、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有经过修改的1941年《希腊民法典》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我国原有合同法均未涉及缔约过失责任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也未明文确立缔约过失原则,民事责任制度部分没有包括此内容,仅是在有关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条件中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精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导致的纠纷日益增多,因而,是否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就成为关系到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和缔约责任感,维护合同有效性,充分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问题。正是面对这一客观需要,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增加了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调整商品流转关系作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缔约过失责任借助法律强制性手段扫清正常交易关系活动缔约过程中的各种不正常状况,从而为当事人建立有效经济交往关系制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不是束缚人们参与商品交易活动方的积极性,扼制正常交易关系的发展。恰恰相反,它的目的是积极鼓励人们去进行交易,建立彼此之间紧密的合同关系,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称缔约过失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建立适应缔约过失责任特点的独立构成要件,对于完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理论上,它涉及到是否可将缔约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因为,某种民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和特殊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是认定该种民事责任是否获得独立性的标志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设定缔约过失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重要前提。合理的缔约构成要件也为司法人员正确地适用法律及合理地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提供了正确的尺度和极大的便利。法官的基本职能要求法官保证司法活动的公平与裁决的合理,这显然是对任何法制作出的最终评价。为了对缔约关系进行调整,并对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限制,立法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的明确规定;如果对构成要件不予明确规定容易引起司法上的妄为,将会相对地限制债权人利益的满足或过多的加以保护,对债务人来说,则会减轻或加重责任。
  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都具有重大价值。而关于缔约关系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责任的条件,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其主观要件则表现为违反先契约义务债务人的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就其根本而言,缔约过错责任是属于过错责任,如果缔约人没有过错,原则上就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观点。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否则易于将责任范围扩大或缩小,实践中危害当事人权益,因此,缔约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几项:
  一、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协力、照顾、保护、忠实等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步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
  先合同义务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产生并逐渐发展,由弱到强。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刚刚开始接触的时候,彼此之间的信用度很弱,所以双方之间对对方的期待和义务也就较弱。如果某一方在与另一方刚刚开始接触就作出了相当的付出,这是违反一般的交易所应有的注意。换言之,他是违反自己对自己保护的注意义务,如果因此受到损失只能由自己来承担。如果双方已经有较多的接触,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向对方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如果由于对方对信用的违反而使自己受有损失,该损失则应由违反信用的一方来承担,这种信用就是民法所给缔约的双方当事人所附加的先合同义务。违反了信用,也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因此,违反了这种义务,就构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了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如合同生效后,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所以对于要约成立后及合同生效前这段时间,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就显得非常重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要约邀请也可能会引起要约的法律效果。所以,在把握先契约义务存续期间的问题上,应考虑到例外情况,以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有效承诺就可以使合同有效成立。因此,从要约开始一方依法受其有效要约的约束,另一方对该有效要约则完全有理由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承诺,合同即能够有效成立。所以在要约依法有效承诺前这段时间,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容易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因此,法律在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有效前这段时间规定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注意义务,为交易的安全再装上一个完全阀,使整个交易过程从合同订立至合同履行完毕都在一个有序的秩序中进行。先契约义务的确立,为交易迅捷,安全提供了一个保护屏障。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而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所造成的损失不是基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信赖而产生的。而违约责任不必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有颇多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该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我国学者基本采纳了这种观点,只是更具体些。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包括有:(一)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利益1。但也有观点认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将侵权法保护的人身损害范围包括在内,使责任之间的界线较模糊。本文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至少不宜保护精神损害。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时确实难以认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也可能出现对同一类型案件有不同的判案结果。为避免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实际损失,前文已提到,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4)在特殊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须全部是信赖利益,而且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5)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
  总之,在目前我国法律对缔约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了考虑以上5种情况,更需要法院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借鉴社会学的方法,而不应只考虑法律的逻辑和体系,从而,总结出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平观念所能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缔约过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一方或双方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力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
  对于过错认定也有不同的标准。法国学者认为应以罗马法所确定的“良家父”的标准来认定过错,这种观点认为:应加注意而怠于注意,未尽“良家父”的注意则为过错。这种观点对有些大陆法国家有较大的影响。而德国法主要采纳了“交易中必要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样注意”的标准来衡量过错。在我国,亦应借鉴国外判例和学说,结合实际情况采纳客观标准确定过错。在具体的操作中还应考虑各种特殊的情况和环境,如考虑交易的性质和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等情况而确定不同的注意标准和义务,这样才能正确、及时地认定行为人的过错。
  一般来说,在缔约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都构成缔约过错,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并不区别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就可追究行为人缔约过失责任,这可作为一般标准加以考虑。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双方都有过错。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法操作:(1)仅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则不适用缔约过错责任。(2)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方过错小于对方。这种情况应先适用民法上的过错相抵原则,不足部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人过错大于对方,此时过错相抵后,受害人仍有过错,则其损失由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仍没有必要适用缔约过失责任2。此外,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采纳过错推定方法,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督促过错方主动承担责任,并从中受到教育。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应区别于侵权中的过错推定。
  四、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否则,既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切实把握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才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
  注:
  1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第137—138页。
  2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译释》第114页。
  (作者单位:河北石家庄中级法院  
   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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