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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9:02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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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安监危化〔2005〕144号

各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省局组织对《湖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湖南省烟花爆竹

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的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地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制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批发、储存、零售网点规划。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的产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个人只能从取得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原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经营公司,依照本暂行办法,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

新设立的批发经营公司,应当符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烟花爆竹发展规划,从严控制、合理布设,并按本暂行办法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零售网点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经营方式。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零售网点的布点方案应当经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设区的市零售网点,由市、区安监部门协调,统一布设。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级批发经营公司、进出口经营公司、向省外销售的批发经营公司、仓储公司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批发经营公司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零售网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预核准或工商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储存仓库;

(三)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专(兼)职押运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颁证的安监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销售人员、其他岗位人员应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经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评价导则,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已经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应具有与销售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储存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危险品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三)仓库的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四)储存区域有明显的安全标志或警示标志,储存现场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不得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六)储存仓库配备车辆防火罩、防盗报警等装置;

(七)专用储存仓库的设计与测绘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其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专用储存仓库存放药量不得超过设计核定量;

(九)不得在库房内拆(分)箱、更换包装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批发经营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从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批发公司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二)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附有“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

(三)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等违禁产品;

(四)进入烟花爆竹经营贮存区的车辆装有防火罩,并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专业人员监装监卸,确保出入库安全;

(五)实行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建立产品流向台帐,每季度末将购、销、存情况报告安监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六)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零售;

(七)履行回收临时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的义务;

(八)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分为常年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零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熟悉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保管燃放常识,并经考核合格;

(二)应在安监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专店或专柜,专店或专柜应由专人负责销售烟花爆竹产品,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少于2米,严禁离店经营;

(三)专店存放总药量不得超过60公斤;单独存放时,药量应不得超过:B级40公斤,C级50公斤,D级60公斤;专柜药量不得超过专店药量1/2;

(四)销售地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设施,50米范围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未销售的产品应及时处理或缴存批发单位;

(七)从当地的烟花爆竹批发公司进货。

第五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规程;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合格证明;

(五)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六)安监部门对专用仓库及其四邻、经营场所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七)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特种车辆检验合格证明;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的考核合格证明;

(四)当地安监部门对经营、储存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第六章 销售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颁证申请受理后,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经营场所现场进行审查。

零售网点现场可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安监人员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销售许可证原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经营场所的;

(四)变更储存场所的。

第二十三条 准予变更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换发新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规定统一格式。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监制,统一编号。

第七章 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不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限不改正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回许可决定,收回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依法撤销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四)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网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回许可决定,收回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被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仍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依法终止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

(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销售许可证审批、颁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州)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

(四)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

(六)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超越销售许可证范围从事销售活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零售网点含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点。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湖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湘安监危化〔2005〕98)废止。国家颁布有关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管理办法后,本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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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区公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司法、综治办、文明办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



第二章 确 认

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确认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办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书、举荐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交相关机构处理,相关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或举荐人。情况复杂的,调查核实和决定时间可适当延长。

申报人、举荐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确认申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结果为终结确认。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嘉奖;

(二)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荣誉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模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三万元以上的奖金,“见义勇为英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奖金;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奖金。

贫困县(区)发放奖金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可以累计享受。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进行伤残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组织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抚恤、丧葬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情形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机构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四)因见义勇为死亡的公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追认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医疗、抚恤等费用不能足额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上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有受益人的可以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获得“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亲属就业时,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参加高考、中考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在支付住房租金、医疗费、子女上学费用等方面确有实际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给予困难救助。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维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自治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的孳息及募集的资金;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足额支出。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的主要用途: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宣传见义勇为事迹、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申报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或者不及时提出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或者相关利益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证书及其他相关经济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获得见义勇为称号人员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诉,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由见义勇为人员抚养、赡养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7年10月17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案例)法理分析

杨德君


  案情简介及承办过程:

  王某自2008年2月27日入职北京某材料有限公司,任职库房管理员一职。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岗位职责等。2008年11月26日上午,公司突然口头通知王某月底交接工作、结清工资。之后,王某要求公司支付自缴的保险费约三千元,公司方拒绝支付。2009年4月26日,在朋友的介绍下,王某来所详谈此事。同时,就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 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向王某说明了情况。交谈之后,了解到案情相对简单。即以我所名义去电公司负责人,就相关的法律问题做了简单的建议。公司经理陈某同意协商处理此事,并承诺就自缴的保险费问题可以补偿支付。此后,因赔偿数额问题分歧较大,双无法达成一致,遂接受委托。

  本所律师接受王某委托后,向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违法解除劳动合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又倍工资、补缴保险事宜(数额共计23834元整)。考虑到公司方前期协商意愿的表达,前期工作主要以打促谈,给其发送律师函,告知对方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同时,大概估算好时间发送律师函,公司方领取出庭能知书时间与接收律师函的时间相差一天;公司陈某接收律师函后,即主动联系时间见面协调。此后,因双方的数额上的分歧,和解出现危机,经反复电话与双方沟通,2009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王某赔偿金18000元整,王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昌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书予以确认。

案 情 评 析

  【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未曾开庭审理,即在前期的谈判中达成和解,做到了不战屈人之兵,从结果上也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有关的法律问题并不容回避。

  本案疑点:公司与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员工遭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权请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其法律依据可否适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要求支付赔偿金?

  条文解释:

  从第八十七条的文字文义来看,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限定两种:1,违反本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违反本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仅仅在上述两类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支付二倍标准赔偿金的义务。而对于这两种违法情况分析,我们发现,该法律条文特意强调的是有“劳动合同”这一形式,其惩罚性结果指向的违法行为必须是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合同的签订有书面形式、口头开式,而在劳动法领域,很明确排除了可以口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例外】。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适用情形,如果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来探寻,只能针对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因违法解除或终止的才能适用。这对于实践中,因公司不愿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员工来说,即使遭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投诉无门。

  另,从劳动合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分析,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显然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两者是有区别的。

法 理 分 析

  有观点认为:自新法实施后,在法律拟制的判断上,已不再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因而,第八十七条仅仅明确违法解除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赔偿金。而对于现实中未签定劳动合同形成的实质劳动关系的违法事实,已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规制。从公平、平衡的角度的出发,一事不再罚,不再适用赔偿金条款,防止用人单位承担过于苛刻的法律责任,进而影响整体的经济环境。但上述分析,论证逻辑不严密,概念并不清晰。也无法回答关于上述情况下法律举轻以明重的诘问。
  
  笔者理解:(一)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仅仅指向的是公司未与员工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八十七第之规定赔偿金指向的是用人单位不依法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两者针对的违法事实不同,不可替代。(二)在立法技术上,举轻以明重或举重以明轻是常用的方法。通过法律条文中较轻的后果推知较重的后果,或者通过较重的后果推知较轻的后果。从八十七条拟制的违法事实下来看,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已处于一种持续违法的事实状态;在此前提下,用人单位又弃劳动法律的强制规定不顾,擅自解除与其员工的劳动关系,侵犯双重的法益;两者相较,违法事实轻重立辩,显然无法得出责任替代一说。

  实践中,未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责任大多在于用人单位,如果免除用人单位在无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或终止的法律责任,法律无异于助纣为虐。因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僵硬的套用导致实质上的不正义。这与劳动立法的倾斜性保护指导原则相背离,应当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寻求法条背后的正义。由此判断,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蕴藏其中的准确含义应当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在劳动关系类法律中,“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在某些情形下是表达同一法律概念事实。

  以上所述,个人浅见,有待商榷。本案因双方的握手言欢而无法以判例的形式提供一种可能的判断,但案情本身的法律问题有待明确。立法之时,对此处是否有失严谨,尚需相关部门作出明确答复。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作者:杨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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