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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2:33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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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89号


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粤府办〔2009〕10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省政务公开工作联席会议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办公室(厅)、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公开目录及时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厅)。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定期考核及社会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务实高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室(厅)组织实施,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和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

(七)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

(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评议人员等;

(三)组织实施评议,汇总评议结果;

(四)确定评议等次;

(五)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同时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必要时应把评议结果向本级党委、人大、政协报告,以及向社会公开;

(六)将评议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包括: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其他适用的评议方式。

第八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和有关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责任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全面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主要领导。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或过错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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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福建、安徽、湖南、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福建、安徽、湖南、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来文请示的,关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联合批复如下:一、对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今后一律从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裁定减刑前关押的日数一律不得折抵。但过去已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并按当时的规定计算了刑期的,可不必再作变动。二、对于有些死缓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过去已经裁定减为有期徒刑,而裁定书未具体注明刑期起止日期的,现在不必再按当时的规定计算刑期,仍应按这次规定的刑期计算办法办理。但这类罪犯,如果在劳改中改造的好,可以经过裁定,再次适当减刑后提前释放。
三、对于有些死缓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确实应当减为有期徒刑的,只是过去由于工作上的原因未能及时处理,现在处理予以减刑时,仍应按这次规定的刑期计算办法计算刑期。但对这类罪犯在减刑时可以考虑适当地多减一点,以利于对犯人的改造工作。今后,劳改机关、公安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更应切实按照1962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第三项规定,按期对死缓罪犯进行处理;对无期徒刑罪犯,也应按照196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及时地对应减刑的无期徒刑罪犯予以处理。四、在实行这一规定后,过去有关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办法的规定,不再适用。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满足朝鲜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促进我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朝鲜族用品生产,是指根据党的民族政策,从尊重朝鲜族的风俗习惯出发,为满足朝鲜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而专门组织的生产。
第三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政策;积极生产朝鲜族用品,其产值应达到该企业总产值的30%以上。
第四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确定,必须由本级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银行共同审核,按规定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朝鲜族用品的认定,由自治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擅自转产非朝鲜族用品的,应取消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资格及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对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实行优惠政策,积极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
第七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应深化企业内部改革,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结构调整,不断开发新产品,拓宽国内外市场,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八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要重视从朝鲜族职工中培养和选拔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朝鲜族用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从多方面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的发展。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保证每年从国家拔给自治州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提取10%,由自治州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列项,专门用于扶持生产朝鲜族用品的企业。
第十一条 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多方筹措资金,设立发展朝鲜族用品生产基金,增加对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投入。
第十二条 银行应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保证企业生产朝鲜族用品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在利率上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销售的朝鲜族用品,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四条 朝鲜族用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除国家计划安排专项供应的以外,不足部分,由物资等部门协助解决;企业的生产用电、用水,有关部门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五条 企业用于生产朝鲜族用品技术改造项目贷款的利息,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贴息。
第十六条 对历史包袱沉重的企业,在贷款计息上,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同类城镇集体企业的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培训输送人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等方式,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的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朝鲜族用品生产企业的管理和指导,并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朝鲜族用品生产实行倾斜政策,扶持朝鲜族用品生产,保证国家对民族用品生产的各项政策到位。
第二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有关部门和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其他少数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检查本条例及有关政策落实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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