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4:23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汛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 在苏州市区和县级市、镇的建成区内使用和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环保、邮电、供电、交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政设施的专业规划;
(三)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受理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四)制定市政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组织社会集资,接受海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以及利用外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对维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 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公共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道路规划红线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筑线为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设计文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交付单位将工程设施、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交付使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交付单位应当履行国家规定,按照合同内容,实行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查勘,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
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发现道路窨、边井盖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含其它市政设施)维修作业车,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统一标志,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一条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与社会共用的,产权已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于飞扬的物品及垃圾等废弃物;
(二)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毁窨、边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六)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设置防护设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满,应当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需要继续占
用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需要在城市道路上破路立杆、设亭、安置交通设施、设置垃圾箱、移建公交站台和社会车辆候车站的,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非开挖不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开掘道路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挖掘现场悬挂《开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二)挖掘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
(三)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必须在夜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五)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其主管机关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六)挖掘路面所产生的渣土,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干净。
第十九条 电力、电讯、煤气、给排水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安排路面挖掘工程的修复与验收,注销《开掘道路许可证》。 道路修复必须在三在内完成。纵向挖掘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七日内修复。
第二十一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商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管理包括桥涵前后及河道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围内的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的变化情况,及时维修,保障通行安全。
桥涵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即设立危桥(涵)标志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涵)措施,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封桥(涵)通告,组织危桥(涵)抢修。如需断航,应当向港航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发布断航通告。
对各类古桥的维修与改建,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载、限高、限宽、限速标志的,应当按标志规定行驶;
(二)装载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只在桥梁下通过时应当谨慎行驶,不得碰撞桥梁设施。损坏桥梁设施,肇事者应当主动、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便及时维修;
(四)除摩托车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石板桥上通行。
第二十五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梁设施设置广告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三)在重要桥梁设施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刺划、砍击桥涵和拆毁、移动桥涵标志牌、铭志牌;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桥梁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八)擅自在桥下停泊船只、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涵铺设管线和临时占用非交通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通维修。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接受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三十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条件有下列情况需要变更时,排水者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维护保证金。临时排水不得超过规定期限,需要延期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道,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分流条件的,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现雨污分流。
第三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市政设施排水监测部门应当实施对排放水质的检测与监督,禁止含有下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废水;
(二)与酸、碱类物质作用后能反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三)能在管道内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积物等的废水;
(四)其他有危害居民及工作人员健康的各种有机、无机废水。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在污水倒虹管两侧各五米内抛锚、停泊船只;
(三)向排水沟渠、窨(边)井、出水口投放火种,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品;
(四)掩盖、阻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在排水管线上种植(草坪、地被、浅根性树种除外)、堆料、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防汛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防汛设施包括防汛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洪道、节制闸、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确保防汛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防汛设施范围内设置任何障碍物。新建、改建、扩建防汛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和防洪要求,并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防汛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防汛排水期间,来往船只应当听从泵闸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不得强行通过。水闸、泵站两端各五十米内不得停留、依靠船只。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公共场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非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并已投入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维修管理。无维修管理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路灯杆线上设置灯箱、标牌、横幅等广告;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或接装其他电器设备;
(四)擅自扩延照明范围和变更照明设施;
(五)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法建筑,堆放物料;
(六)其他有损于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和挖掘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修复费;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加收二至三倍的修复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或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阻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尽职尽责,恪尽职守,如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苏州工业园区和各开发区、度假区、保税区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香米质量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香米质量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外经贸部 国家工商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有关外贸进出口公司:
据查,由于进口合同质量条款规定不严,近来,部分冠以“100%纯香米”、“纯正香米”、“特级(选)香米”等包装标识的进口香米,其实际香米纯度(含量)不足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纯度(含量)仅约50%,有的竟不足30%,有的甚至完全以普通白大米假冒香米,消费
者对此反映强烈。
为保证公平贸易,反对贸易欺诈,维护进口香米的公正交易,保护贸易各方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标准,现就加强进口香米质量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香米进口的外贸公司在签约时,必须在合同中增加以下内容:
1.对香米纯度(含量)规格的规定。
2.对品名的规定:
香米品名必须由“纯度(含量)规格”和出口国别共同组成,如50%纯度(含量)规格的泰国香米其品名应为“50%泰国香米”。
3.对包装标识的规定:
所有包装(包括运输、零售等包装)标识上的品名必须符合本条第2项所规定的香米品名,不得使用其他可能产生歧义、误导的广告用语。
4.指定由已经国家商检局认可的五洲检验(泰国)有限公司——C.C.I.G(THAILAND)CO.LTD.实施装船前检验。
二、已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香米,凡其包装标识上的品名与本通知第一条第2和3项的要求不符的,由对外签约的外贸公司会同有关经销单位于1997年12月30日以前负责更换成符合品名要求的包装标识。
三、商检部门依法对进口香米检验把关,按照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其包括香米纯度(含量)在内的质量规格、包装标识等严格检验,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按不合格处理。
四、自1998年1月1日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检部门,联合对流通领域的进口香米进行抽查,凡经商检检验确认其纯度(含量)规格和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1997年10月30日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6〕100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修缮、新建管理,规范房屋修缮、新建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修缮、新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秦州、麦积两区的市区、近郊区、开发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对已建成房屋进行的拆改和翻建,不包括对房屋墙面、地面、屋面进行的不改变房屋主要结构的小型维护。
本办法所称房屋新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两层(含)以下临时建筑物和村民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 天水市建设局、天水市规划局是本市房屋修缮、新建的行政主管部门,秦州区、麦积区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修缮、新建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修缮房屋必须以《房屋产权使用证》为准,一般按照“原面积、原基础、原层数”的原则进行修缮。
第六条 房屋修缮、新建应当取得房屋修缮许可证或房屋新建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修缮或新建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修缮房屋应具有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新建房屋应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其中村民建房应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二)具有房屋新建工程施工图或房屋修缮方案;
(三)具有四邻、居委会(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同意修缮、新建房屋的相关证明;
(四)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古民居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修缮房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应具有经文化、名城保护部门、风景区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房屋修缮、新建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申请修缮、新建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持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相关材料以及户口簿等,向区建设局提出申请;
(二)区建设局接到申请后,进行现场勘察,核实相关证件资料,审查房屋新建工程施工图或房屋修缮方案,核对四邻及相关单位意见,确认符合房屋修缮条件后,核发房屋修缮或新建许可证;
(三)区建设局应将给申请人核发的房屋修缮或新建许可证复印件,及时抄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九条 申请人凭房屋修缮许可证或房屋新建许可证经区建设局到现场验线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报区建设局备案。
第十条 申请人自区建设局核发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因故未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区建设局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仍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建设过程中,区建设局应当依法对施工现场和建筑施工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修缮、新建房屋许可证:
(一)在城市主次道路两侧修缮、新建房屋不按规划要求退线的;
(二)房屋修缮、新建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的;
(三)列入城市拆迁计划范围的;
(四)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古民居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修缮房屋,其修缮方案未经文化、名城保护部门、风景区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
(五)申请人更名或继承人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上姓名(名称)不符,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
(六)影响市容市貌、有碍观瞻的;
(七)影响四邻采光、通风、排水,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空间、空地、邻里通道或者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八)修缮、新建地点属于地质灾害区域或行洪、排洪区、消防通道内的;
(九)违法修缮、新建房屋,已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十)其他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景观规划的。
第十三条 修缮、新建房屋超出审批面积、层数的,由区建设局对超出审批范围的部分建筑物依法拆除。
第十四条 修缮、新建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并对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一)未办理房屋修缮、新建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修缮、新建房屋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并未办理延期手续进行建设的;
(三)持区建设局以外部门核发的房屋修缮、新建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进行建设的。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新建审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五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