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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09:07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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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2004]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和我部的有关工作部署,现将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建设部令第87号中有关资质升级、增项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升级或增项。
 
  二、《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建设部令第87号正在进行修订。在新的部令正式出台前,申请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建设部。其中,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及其子公司申请特级、一级资质由总公司将申请资料汇总后,直接报建设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的原主项为二级资质的子公司申请升级,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企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2001]41号)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企业分立成立新的企业申请资质,原企业资质需重新核定,原企业和新企业应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

  四、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向建设部报送资料时,应列出每家企业所报附件材料的详细目录。

  五、2004年7月25日到8月15日建设部受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报送的书面材料。为建立并完善企业数据库,经审批同意的企业应及时完成网上资料填报。

  六、2003年底已报送资质升级书面材料,但未被受理的企业,此次申请升级,可不再重新报送书面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时,要列出具体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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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比较研究
张松*
(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63)

[内容摘要]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其自身利益遭受违约方行为严重损害时得以采取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由于此种救济将导致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的后果,各国对其均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拟对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或判例法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条件的规定进行比较、评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法定解除条件 根本违反 预期违反
[Abstract] The legal right to terminate (avoid) contracts is a remed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provided by laws available by the non-breaching party when it suffers great losses due to the breach. This remedy leads to the termination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s of parties, so all countries provide very strict limitative requirements for it but they are quite different in specific provisions. This thesis will compare and analyze those relative provisions in contract laws or case laws of some main countries and in international uniform codes in order to provide some advice on how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legal termination (avoidance) of contracts in our contract law.
[Key Words] Legal requirements to terminate (avoid) contracts; Fundamental breach; Anticipatory breach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一般说来,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情况。例如,由于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从而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解除合同,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如果对法定解除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甚至常常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特别是在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情形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能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鉴于以上考虑,对非违约一方的法定解除权,各国均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和限制,但由于各国合同法律制度的不统一,各国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拟对各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或判例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条件进行比较、评析,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法定解除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英国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合同条款分为两类,一类是条件条款(conditions),也被称为主要条款;另一类是担保条款(warranties),也称为次要条款。当事人违反两类条款将会产生不同的后果。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违反主要条款的,将会产生一种权利解除合同;违反次要条款的,将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没有权利拒绝接受货物。合同条款的上述分类方法由于完全不考虑违约方违反特定合同条款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有多么严重,显得过于僵硬,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引起不公正。但这种分类也有一个重要的优势,即具有确定性,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事先知道违反某个条款必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项条款未被制定法加以分类,法院依据该条款在合同中的重要性来决定其是一个主要条款,还是一个次要条款,其检验的标准是,是否一项特定的许诺涉及事情的根基,以至于如果不履行这项许诺,就会使合同其它部分的履行实质上不同于非违约方的预期。 例如,同样是由于生病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在Poussard v. Spiers(1876) 一案中,歌手违反合同未能如约参加演出,使整个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另找他人代替原告,而Bettini v. Gye(1876) 一案中,歌手未能如约参加排演,并不影响合同如约履行,原告仍然可以按约参加演出,所以被告不能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对条款进行分类,指出某些条款是主要条款,另一些条款是次要条款,这与(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的分类具有相同的含义。但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分类也不是决定性的。 但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清楚地说明了违反某个合同条款的后果,法院就愿意判决当事人的分类是有效的。
自从1962年的一个案例 之后,英国法院开始承认那些无法归属的条款为“中间条款”。对于这类条款,法院主要考虑的是违反该条款实际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到足以根本性地破坏合同目的,从而决定非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在英国法院的实践中,还是首先要考虑所违反条款属于主要条款还是次要条款,再考虑违反合同的后果。如果前者可以明确,则再无必要考虑后者。
英国法院的实践中还有三种特殊的违反合同的情况:一是预先违反合同;二是违反合同只涉及分期履行合同中的一个小部分;三是违反合同的结果并不影响实际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只是影响了合同的商业盈利性。
在第一种情形中,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预先声明他不打算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使自己处于一种不可能履行合同的状况, 那么,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可以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也可以等待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再看对方当事人是否准备履行合同,如不履行的,再向法院起诉。此处赋予非违约方立即起诉的权利旨在使无辜的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尽快获得补偿。如果非违约方选择了等待对方履行,此时合同依然有效,而非违约方为了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以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在期限届满以后再以对方根本性违反合同提出解除合同和赔偿请求。对此英国的学术界与法官们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在对方当事人清楚地表明了预先违反合同的意图之后,履行合同显然是不必要的,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也完全浪费了,而且也与受害方减轻损失的义务相矛盾。同时非违约一方也可能承担在期限到来时,他自己可能会违反合同,反而使原来违约一方获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于分期履行的合同,当事人违反其中一次履行的行为,是否能够授权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其实质上依然是决定该种违反是否属于前述的根本性违反合同目的,这要取决于每个案件中的合同条款和具体情况。比如买卖合同中,法院并不单纯考虑当事人违反合同所涉货物在合同规定的货物总量中所占的比例,还要结合具体情况决定该种违反的后果,从而判断是否构成了根本性的违反合同。
除此之外,还可能出现一种法定解除的可能,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他的主要义务,只是在次要的方面违反了合同,其结果并没有影响继续履行合同的实际可能性,只是在商业上,这样做不太合理,以致在事实上根本违反了合同。
(二)美国
英国法关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对于美国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但《统一商法典》(下称U.C.C.)并未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U.C.C.在第2-703条和2-711条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卖方和买方的各种救济,其中就有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第2-612条规定了分批交货合同的违约救济,并明确规定:“一批或多批货物,如果因不符合合同或存在其它违约而使整个合同的价值严重降低,即构成违反整个合同。”U.C.C.第2-610条则规定了“预前毁约”时非违约方的救济措施。美国判例法往往通过判断是否存在“严重违约”或“完全违约”来决定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能否成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因此, “严重违约”实际上就是非违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而如何来决定“严重违约”又纯属一个事实问题,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就合同的履行,依据不同程度通常可分为三种:(1)完全履行;(2)基本履行;(3)严重违约。后两种履行情形属于违约行为。由此,决定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能否成为另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即是要决定该种违约属于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约。基本履行指当事人一方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仅在履行中稍有背离。依据基本履行理论,如果(1)违约履行仅仅轻微低于合理期待的目标和(2)此种轻微背离非为恶意,则非违约方不能解除合同。所以法院需要分析事实,判定该履行行为是“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反”。 美国合同法学者综合不同意见认为以下是法院判断“基本履行”或“严重违反”合同的依据:(1)受损害一方在多大程度上失去了他所合理预期的从合同中应得的利益;(2)受损害一方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适当弥补的;(3)如果受损害一方终止履行,有过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会遭受侵害;(4)有过失一方弥补过失的可信度;以及(5)有过失一方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与“公平交易”准则。
美国法中没有“迟延履行”的概念,因此对于不能按时履行是否可以使相对方解除合同义务法院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美国法院在分析过程中通常首先要决定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否构成一项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一般来说,美国法院并不认为履行期限条款是一项先决条件。另外也可以考虑该种逾期履行属于上述“基本履行”还是“严重违反”合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均属于“基本履行”。但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严格按照预定时间履行非常重要,即“time is of the essence”,则按时履行是一项先决条件,违反这一条件将会使非违约方得以解除其合同义务。如果缺少上述的明确约定,在违约一方仅略迟于约定日期履行时,美国法院一般不愿就此使非违约方解除合同。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需要特殊对待。比如在选择权合同(option contract)的情形,一项期限为30天的选择权在第31天行使即为无效。又如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但合同标的物的特殊用途使合同双方均意识到按时履行的重要性,如一批圣诞礼物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就必须在节前履行。
美国U.C.C.在总结了英美国家的判例经验的基础上,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该法典第2-610条不仅肯定了美国判例确立的在明示预期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享有的选择救济措施的权利,而且还增加了非违约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而为了准确地判定默示预期违约,U.C.C.第2-609条规定,当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如果对方没有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构成默示预期违约。由于单纯地预见到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并不意味着对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美国法将提供保证作为其他救济手段适用的前提,消除了主观“预见”所带来的随意性,限制了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因而更为合理,值得我国借鉴。
(三)德国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于2002年1月1日生效,是自《德国民法典》问世以来最重大,最深刻的一次改革。
新文本第323条是关于双务合同情形法定解除权的特殊规则,它适用于双务合同中一切违反义务的情形,包括不给付、迟延给付和不良给付,且不再限于牵连性主给付义务,亦应适用于从给付义务或者其他附随义务, 其中不良给付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是首次被引入到《德国民法典》中,第323条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该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必须为债务人指定一个适当的后续履行期间,并且期间必须届满未果。这是解除的一个要件;在第2款规定了一些免于指定期间的情形; 第3款规定了以警告代替指定期间的情形;第4款规定了预期违反时的解除;第5款规定在单纯一部给付的情形,债务人原则上只能进行一部解除。只有在债务人对一部给付不具有利益时,其才可以进行总体解除。在不良给付的情形,以违反义务为不显著为限,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第6款规定在债权人应对解除原因承担单独责任、或者承担主要责任时,或者在债权陷于受领迟延时,排除解除的权利。
新文本第324条规定,即使只是违反新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不涉及给付的附随义务,债权人仍可以解除合同。依新法第324条解除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必须为双务合同;二、必须违反新法第241条第2款的保护义务;三、不能够苛求债权人信守合同。但在违反此种义务影响到主给付,并使给付不能依约履行时,适用新法第323条。
新文本第321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期间届满相对方仍然欠缺给付能力时,先为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上,准用第323条。该条将旧文本中“财产在订约后明显减少” 的不安抗辩权适用前提扩大为“欠缺给付能力”,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前提,也与第323条所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相照应。
新文本第326条第5款规定:“债务人依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不需要给付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准用第323条,并且无需指定期间。”第275条第1款调整的是所谓“事实不能”,即根本就不能够履行给付的情形;第2款调整的是所谓“事实不能”,即给付虽然在理论上为可能、但却不会为任何理性的债权人所认真期待的情形;第3款则对应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给付、即专属给付的情形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四)CISG
CISG的第49条规定了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第1款列举了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形:(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在卖方不交货时,买方依据第47条规定的程序给了卖方履行的宽期限,而卖方在宽期限内仍不交货或他声明将不交货。类似地,CISG的第64条规定了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列举了以下两种情形:(1)“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构成根本违约”;(2)在买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履行时,卖方依据第63条规定的程序给予买方履行的宽期限,而买方在宽期限内仍不交货或声明将不履行义务,包括不接收货物或不支付货款。另外,CISG的第72条规定了在履行合同日期到来之前,当事人构成预期根本违约的条件,可以解除合同。第73条指出分批交货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中任何一批货物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若另一方断定今后各批货物履行也将根本违约,可宣告解除整个合同。
综合以上条款可知,CISG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分为实际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二是当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时逾额外期限而不履行。
CISG没有采纳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的作法,而是通过确立根本违约这一制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违约严重性来确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CISG第25条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这里所述的损害(detriment)是广义的,包括了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多种情况;第二,“以致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此处所称“实质上”,意味着对当事人重大合同利益的剥夺,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以致于”则表明违约行为和另一方蒙受的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在这里,CISG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
CISG规定以上三个必备条件严格限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但有时也限制了非违约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例如,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很少,甚至根本没有预知,而违约的结果实际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因为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则非违约方仍必须受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的拘束,尽管合同的履行对他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妥。本来违约人能否预见,那是一个过错程度问题,不应影响到解除权的实际行使。所以CISG规定的“可预见性”要件,使其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根据具体违约程度来确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
第72条在预期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可宣布解除合同,在执行中更应慎之又慎,既要“明显看出对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又要履行该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程序,否则属不适当地解除合同,导致非违约方可能不仅在履行期到来时应该接受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履约,同时还要承担本身构成根本违约的风险。该条第3款是关于明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大致相当于U.C.C.第2-610条的规定。所不同的是CISG仅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对方作出保证,而并未如同美国法那样,将其列为其它救济手段的前提,这就可能会导致解约权的滥用。
按照CISG第47条和第63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的迟延履行实际上赋予了非违约方一项选择的权利,从字面意义上讲,他可以不利用宽限期程序,直接宣布解除合同,也可以给出一个宽限期,逾额外期限不履行,再解除合同。而从功能上讲,这两项条款正是为了确定在迟延履行在哪个时间点才构成根本违约,从而确定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时间。这种宽限期程序使等待履行的非违约方消除了相对方逾期不履行是否足以构成解约权的不确定性,减轻了非违约方可能承担的不当解除的风险。
(五)中国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主要参考了CISG的作法,规定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为预期根本违约,实际根本违约以及逾额外期限仍不履行三种情形,采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说法,抛弃了预见性理论主观标准,减少了因此而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现象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
一般而言,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合同法制度,而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的一项特有制度。我国《合同法》充分借鉴了这两大制度以及CISG行之有效的经验,对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采取兼容并包的态度。 也有人认为我国同时规定这两种制度有重复规定之嫌。持这种观点的人实际上混淆了这两种制度。它们虽然相似,但也有显著的区别,如二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依据原因不同,救济方式不同。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使债权人在不同的情形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救济措施,从而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外《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也同时规定了这两种制度,从实例的角度说明我国《合同法》这样立法的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单独列出作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一方面从各国立法看,各国均未将其单独列为一项法定解除的条件。如《德国民法典》新文本仅在第326条第5款的规定在给付障碍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英美法系国家则用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CISG规定非违约方仅在不可抗力导致出现公约法定解除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另一方面,法定解除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其发生的基本条件是违约行为本身,而不是引起该违约行为的具体事由。因此在不可抗力引起一方根本违约或逾额外期限不履行的情形时,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并非源于不可抗力本身而是源于不可抗力所引起的严重后果。因而无论从各国的通行作法还是从法定解除自身内涵看,均没有必要将不可抗力单独列为法定解除条件之一,我国将其单独列出不利于法定解除立法体系的简洁和明确,容易引起混乱。
从立法结构上看,我国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被规定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这种安排也是比较独特的。如前所述,合同法定解除根本上是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措施,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它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相并列而存在。CISG、PICC、PECL 及U.C.C等均将法定解除规定在违约补救部分。我国的作法实际上是舍本逐末。合同法定解除导致合同终止,但其更重要、更核心的意义在于为非违约方提供了一种救济措施。所以我国应仿效各国通行的作法,将法定解除及其条件规定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救济措施专章中,这样更符合法定解除的本质,更有利于其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结束语
比较以上各国立法和判例,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法定解除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终结的法律后果,所以非违约方仅仅有权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宣告解除合同。因此,确定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非常关键。各国均以不同规定确立了具体的法定解除条件。我国统一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标准,借鉴CISG的作法,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确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较以前三部合同法来讲,已是向前大大迈了一步,但仍显得太笼统,在实践中因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而显得操作性不强,对于具体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往往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又因立法体例的不清晰,使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措施的法定解除权不能为当事人有效利用。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违约制订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则,通过完善立法结构和相关法律概念,明确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这样,一方面可使合同双方预知何种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法定解除从而在履约过程中谨慎行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合同的法定解除,达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使非违约方在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充分利用法定解除这一救济措施来减少因对方严重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使违约方在条件未成就时,有效地阻却非违约方不当地行使解除权,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 作者简介:张 松(1977- ),女,西北政法学院2001级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
1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5页。
2 Poussard v. Spiers 1876 1 QBD. 351, 转引自何宝玉:《英国合同法》.

印发《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30号 印发《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收集、保管、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中山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依法监督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市城建档案工作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第五条 中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受市规划局委托,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事业列入中山市城市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市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以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中山市城市建设事业的同步发展。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达到库容充足,功能齐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八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配备足够数量、胜任工作的管理人员,其中包括工程技术、声像技术及信息管理等专业人员。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遵守保密制度,钻研城建档案业务,提高管理水平。 第九条 各镇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镇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根据本镇区的需要设置城建档案室,配备专(兼)职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市档案局和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市规划局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管理下列档案: (一)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工厂、工业仓库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民用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办公用房、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服务、民用仓库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广场、桥涵、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电信等建设工程档案; (五)交通运输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建设工程档案; (六)园林、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建设工程档案; (七)环境保护工程:包括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治理、自然保护等档案; (八)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包括水利、防洪、防汛、防灾、抗震、气象工程、人防等建设工程档案; (九)地下管线工程:包括综合地下管线、给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工业输送管线、电视管线等建设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一)城市建设科研、设计:包括城市建筑科学技术、城市现代化管理以及工业、民用、市政、交通运输、环保、环卫、园林等设计档案; (十二)城市勘测: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等档案; (十三)城市规划:包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规划基础材料等档案; (十四)镇、村建设:包括镇、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程竣工等档案; (十五)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六)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1、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以及各项建设事业发展史等资料; 2、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3、城市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4、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5、有地方特色的城市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各镇区重点工程项目以及市城建档案馆指定接收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各镇区非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向所在地镇区城建档案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验收 第十三条 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时应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中山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合同书》,明确建设单位与市城建档案馆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按时报送和接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定合同时,应将建设工程档案的套数、费用、质量要求、移交时间等列为合同的内容,并及时收集、汇总本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及竣工图,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工程监理单位除负责收集、移交监理档案外,还负有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施工技术资料,协助建设单位汇总、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对建设工程档案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收集、编制符合国家标准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规划局和建设局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属于重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同时通知市档案局参加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汇总整理好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城建档案馆(室)无偿报送一套,建设单位自行保存一套。经城建档案馆(室)核验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要妥善保管,或委托城建档案馆(室)代保管。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和建筑物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线工程档案的归档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竣工的重要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档案纸质材料须优良,档案材料字迹和图形须清晰,图物相符,并使用不褪色的墨水书写,所有竣工图必须是新蓝图,竣工档案的各项签证手续须完备,整理编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五章 城建档案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保管应有充足的专用库房,库房须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晒、防潮、防尘、防蛀、防霉等设备及措施;建立库房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保护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或其主要负责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对接收的档案材料及时进行登记、分类,并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开放档案目录,编撰档案史料,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查清地下管线情况,保障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提供社会利用档案,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建设单位的技术秘密,利用未公开的城建档案,应经原报送单位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致使他人损坏城镇基础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在设计、建设前应查阅城建档案,未查阅城建档案而造成城镇基础设施损坏的,应承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光盘与磁盘、缩微片、模型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工程,是指在城镇建设中具有重要地位,与人民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由国家、省或市政府确定并投资兴建的大中型建设工程,主要是市政公用设施、交通、通信、能源、水利、体育、科学文化、医疗卫生、教育等方面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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