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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1:41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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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06.16 鹰潭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应当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符合食品卫生和安全经营的要求;
(五)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办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申请人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递交办证申请的先后顺序、经营规模大小等情况综合考虑审批发证。在同等条件下,对残疾人、下岗人员、特困人员等申请人优先办证。
申请人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还须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烟草专卖零售点进行布局:
(一)城市主要街道平均每60米左右设一个零售点;非主要街道和小巷每120米左右设一个零售点,对街道与街道交叉街口视具体情况予以定点;
(二)一般厂、矿家属区及居住小区内不得超过4个零售点;
(三)通公路的自然村,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的,零售点控制在2个以内;常住人口10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零售点控制在3个以内;常住人口3000人以上的,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不通公路的自然村应以代销店为主,每个自然村零售点设置1个;
(四)乡镇政府所在地的市场(街道),应根据乡镇大小、乡镇所在地人口、经济状况设置零售点数量,最多不超过15个;
(五)城区(县城)车站零售点不超过5个,乡镇车站不超过3个;
具有一定规模且人流量较大的宾馆、饭店、商场、超市等场所的烟草专卖零售点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申领日期、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的有效期限等情况确定。期满后需延续的,持证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延续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限作出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期限执行。
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需变更和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缴回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先登报挂失,声明作废,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领取许可证。
第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以暴力手段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或者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三次(含三次)以上的,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利用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效,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资格。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未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过期、失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不在规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其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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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该规定较为原则、笼统,笔者建议,实践中作如下细化:

第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涉及的诉讼环节。每起案件都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过程,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裁判的每个诉讼环节。

第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检察机关在案件批准逮捕后只能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回访的方法去发现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笔者建议,除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外,其他主体也可以启动,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侦查机关提出建议;监管部门提出建议等。

第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为了便于审查程序启动的条件统一,增强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如: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抚)养人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第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材料进行书面性审查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羁押必要性组织进行公开听证。

第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按照“承办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程序,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进行具体细化:检察机关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发现的,应注重收集相关材料,及时审查后汇报研究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包括监管机关提出建议的,均应附相关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审查完成,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如经审查认为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案件所处诉讼环节的相关部门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相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相关机关如不同意检察机关建议的,亦应在十日内通知检察机关,并附相关理由。对于侦查机关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的,应制作《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书》,并附相关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如不同意的,应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我市城镇 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体应遵循合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自己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律师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时,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仲裁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专职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独立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的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发给证书。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要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问题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如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说明理由,有权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管辖房、地产租赁、分割、互换、转让、使用、抵押、赔偿和房屋因买卖、拆迁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
(二)争议房产价值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或占用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时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
(二)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案件;
(三)房、地产继承案件;
(四)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要求,申请事实和被诉人,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按照补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单位、职务、住地(地址);
(二)案件的事实及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必须具有申诉行为能力,没有申诉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仲裁员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有义务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查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通过仲裁庭进行。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又反诉的按缺席仲裁;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决定,指令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三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个人的为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的为六个月。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凡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拖或妨碍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拍照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物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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