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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6:56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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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带动力的自走式机械。”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机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农业机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五、将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首句中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统一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带动力的自走式机械。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

第五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中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六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使用证(行驶证),方准作业和行驶。

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或扣留。

农机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农业机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登记项目、改型、更换主要部件、封存等均应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号牌、使用证(行驶证)不准伪造、涂改、转借,遗失、损毁应及时到发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一条 拖拉机在悬挂农具、拖带挂车时,必须按规定功率匹配,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不准擅自拼凑、改型和增速。

第十三条 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车厢板。

第十四条 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应按年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规定容量配备灭火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操作)证和使用(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操作)证上准驾(用)的机型相符。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机型单独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对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二条 悬挂农具升起后不准进行保养、调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牵引带有乘坐或脚踏装置机具,不准超员乘人,其他悬挂机具上严禁乘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联合收割机被其他车辆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二十五条 动力机械移动位置时,必须切断电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再进行。严禁强行制动。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高、超载载物和超员乘人。

(二)拖带、悬挂农具通过村、镇或倒退时,必须有人护行指挥。

(三)停车时必须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

第二十七条 遇到本章未规定的情况,各类机具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和按照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者驾驶(操作)的。

(二)挪用、转借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使用失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手)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类)不相符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擅自拼凑、改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以及擅自提高拖拉机、农业机械额定转速(时速)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扩大、增高拖拉机挂车车厢板的。

第三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农具的。

(三)拖带和悬挂大型农具通过村镇时无人护行指挥的。

(四)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作业中间,强行制动停机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或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农机监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市作业的拖拉机、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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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2〕89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现将《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有产权的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云政发〔2002〕38 号)和《省监察厅、省体改办、省工商局关于加强我省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云监〔2002〕9号)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遵循交易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单位,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经济组织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全省技术产权交易的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技术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全省技术产权交易及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审核各地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技术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计划、经贸、税务、监察、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做好技术产权交易工作,对技术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的科技中介机构。
第八条 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交易机构的章程、交易规则等,应当报负责审批的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对经纪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范围包括科技成果权、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科技企业产权和经批准的其他交易范围。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技术产权,应当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共有技术产权的出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第十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合作开发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的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和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双方故意压低成交价,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认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确认的;
(五)操纵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六)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条 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技术产权交易,无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银行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技术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有合同约定的,可以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试析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实践

钱贵


  上世纪80年代以后,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在经济一体化中,既有全球性的,也有区域性的,尤其以区域性的发展最迅猛。各国之间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联合起来组建区域性经济,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等,它们都在区域性经济组织建构的法律制度中运作,在这些中又以它们构建的法律组织为依托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尤为突出,促进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中国为顺应这种趋势,一改排斥的态度并积极安排和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除了参与了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及其与东盟成员国和其他亚洲国家分别开展的经济合作、东北亚经济合作、中国与欧洲、南美地区经济合作等外,还特别考虑了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两岸四地”间密切的经贸联系以及都是WTO成员方的实际情况,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了“内地与香港最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和“内地与澳门最紧密经贸关系安排”,不但创造性地提出了CEPA这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新形式,也为构建“两岸四地”经济一体化奠定了基础。
  一、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现状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及内涵的法律分析
  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可以从经济学和法学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分析。而从近年来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新态势来看,我国学者樊莹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区域经济一体化下了定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体,为了使其利益最大化,达到最佳配置生产要素的目的,以政府的名义,通过谈判协商而建立经济贸易联合的过程,实现成员之间互利互惠及经济整合的制度性安排。
  而我国学者杨丽艳则从法律的角度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进行论述,指出法律角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主要发生在国际区域内的诸个国家或关税领土,以一定协议建立一定机构以确立某种经济一体化的类型,在某些特定经济领域内有效实施统一规则的整合过程。其内涵主要体现在:(1)条约的支撑性;(2)领域的特定性;(3)机构的必备性;(4)规则的向导性;(5)机制的强制性。
  (二)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现状
  1、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及其与东盟成员国的经济合作。中国启动自由贸易区,实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是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开始的。2001年11月,中国正式提出组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构想。2002年11月,在文莱召开的第5次10+1领导人会议上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今后10年内建立中国—东盟FTA,会议正式签署了《加强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国与东盟关于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正式谈判从此开始,并迅速展开了区域建设的谈判,焦点主要集中在例外产品清单和关税减让幅度等一些技术问题上。2003年10月8日,在印度尼西亚的巴厘岛,中国总理温家宝参加了中国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的签字仪式,双方签署了《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议定书等文件。从10月中旬开始,中国与印度和新加坡也分别就自由贸易区的双边协议展开谈判。
  2、东北亚经济合作。2003年10月7日,中、日、韩三国领导人在印尼的巴厘岛举行会晤,并发表了三国间第一个联合宣言——《中日韩推进三方合作联合宣言》。虽然至今中日韩之间合作仍停留在官方磋商阶段,并没有形成制度性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将促使中国、韩国和日本三国的东北亚经济合作以及东盟与东北亚“10+3”合作迈出新的步伐。
  3、中国经济圈。从2003年6月开始,种种迹象表明中国实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的进程大大加快了。新的区域一体化进展有:6月29日,中国内地与香港签署了CEPA。根据中国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签署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的协议和六个附件,双方承诺分别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和2006年1月1日之前对不同类别的港澳产品实行零关税;同时,内地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对港产品的非关税措施(进口配额、许可证)和关税配额,内地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对原产于澳门的产品的非关税措施,双方互不采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内地与香港、澳门《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内地与港、澳逐步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服务贸易自由化和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各项措施。CEPA迈出了中国自由贸易区的第一步。  
  4、中国与欧洲、南美地区的经济合作。2003年9月23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举行了六国会晤,着重讨论了上海合作组织经贸合作问题。中国总理温家宝主持会议并代表中国政府发言,对上海合作组织的区域经济合作提出长远目标,倡议逐步建立上海合作组织FTA。自此,上海合作组织自由贸易区浮出水面。10月13日,中国外交部官方网站公布《中国对欧盟政策文件》。这是中国政府首次制订对欧盟政策文件,旨在昭示中国对欧盟的政策目标,规划今后5年的合作领域和相关措施,加强同欧盟的全面合作,推动中欧关系长期稳定发展。中国与欧盟的合作同样是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的重要一步。根据中方的提议,中国还将与包括巴西、阿根廷、乌拉圭、巴拉圭等国在内的南方共同市场展开建立自由贸易区的谈判。此外,中国与澳大利亚、南非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也在积极酝酿当中。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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