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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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8年3月2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2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万 里 习仲勋 马万祺 王汉斌
王光中 王光宇 王庭栋 王淑贤(女) 王 震
韦国清(壮族) 韦 钰(女) 毛文书(女) 乌兰夫(蒙古族)
巴图巴根(蒙古族) 邓小平 甘 苦(壮族)
艾有勤 石玉珍(女,苗族) 平措汪杰(藏族)
叶 飞 叶如棠 叶 林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白立忱(回族)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吕培俭 年景林
朱世保 朱学范 朱镕基 乔 石 伍 禅
伍精华(彝族) 任建新 任继愈 刘夫生
刘延东(女) 刘华清 刘芸生(女) 刘念智 刘复之
关山月 江中·扎西多吉(藏族) 许士杰 许家屯
许 勤 孙起孟 孙敏初(哈尼族) 孙鸿烈
孙维本 严济慈 巫致中 李宁(壮族) 李吉林(女)
李 振 李桂英(女,彝族) 李瑞山 李瑞环
李 鹏 李慎之 杨 凤(纳西族) 杨文贵(黎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初桂(女,侗族)
杨尚昆 杨 明(白族) 杨 辉(女) 吴阶平
吴贻弓 何 英 何郝炬 何德尔拜(哈萨克族)
邹 瑜 沈祖伦 宋 平 宋任穷 宋汝棼
迟浩田 张玉环 张再旺 张有隽(瑶族)
张兴让 张茂忠 张国基 张承先 张树德
陆文夫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光毅 陈 先 陈作霖 陈宗基 陈舜礼
陈锦华 陈慕华(女) 陈鹤桥 陈邃衡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郁 文 罗 天 罗平义(布依族)
周礼荣 周谷城 赵南起(朝鲜族) 赵梓森
赵紫阳 赵鹏飞(满族)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传治 胡启立 胡耀邦 侯宝林(满族)
侯宗宾 姜圣阶 洪学智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孝通 秦基伟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贾志杰 夏茸尕布(藏族) 倪志福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唐达成 浦洁修(女) 陶 力 陶大镛 黄知真
黄炳新 曹龙浩(朝鲜族) 常宗琳 常香玉(女)
符 浩 章文晋 章师明 尉健行 彭 冲
彭清源 董建华 董寅初 蒋一苇 韩培信
韩维先 雷洁琼(女) 解 峰 蔡子民 廖汉生(土家族)
廖 晖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薄一波 霍英东 霍明光
秘书长
彭 冲
邮电部关于无线电数字自动寻呼、汉字寻呼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无线电数字自动寻呼、汉字寻呼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2月15日,邮电部
现将无线电数字自动寻呼、汉字寻呼资费标准通知如下,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
一、无线电数字自动寻呼业务:参照现行数字人工寻呼资费标准执行,即:本地服务费每部每月不超过15元。
二、无线电汉字寻呼业务:本地服务费每部每月不超过35元。
三、省内寻呼漫游业务:月服务费由本地服务费加省内联网服务费组成。省内联网服务费每部每月不超过10元。
以上各项资费具体标准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自定,报部备案。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09年3月12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合理利用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自治县畜牧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资源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履行草原监督管理职能。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草原面积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牧场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员,负责草原监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牧场应当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草原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和积极向上级争取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等。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地表、地下资源和森林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并确定单位或者个人的草原使用范围。
由乡(镇)或者牧场、村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牧户、牧民联户、自然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使用责任制。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草原承包责任制保持稳定长久不变,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依法继承、转让、转包。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后,承包方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建设草原,又不转让、转包,造成草原严重退化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第七条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
合理利用草原,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草场,实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共同承包使用的草场,必须遵守分季放牧惯例以及按约定俗成所确定的放牧路线和搬场时间,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本变通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以及人工牧草种植和防灾保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九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增草提质,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数量,严禁超载过牧。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对退化、沙化、鼠荒化、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纳入生态治理建设规划,组织并鼓励草原经营者对严重退化、沙化、鼠荒化、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进行封育禁牧、休牧,补种牧草。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草原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采取人工种草、建立饲草饲料基地等综合措施,培育改良草原。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预防、扑救体系,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灾害的,按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处理。
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的六月三十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垦、破坏草原。确需开垦的,须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土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因工程建设、矿藏开采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草原上挖沙、取土、采石。确需挖沙、取土和采石的,应当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并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禁止擅自在草原上集中成片采集野生植物。确需采集的,按草原管辖权属,先报批后采集,并按植被损坏程度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草原内放养敞猪。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按照草原承包经营者指定路线行驶。
在承包草原上通行的马帮和食草畜群,驻扎放牧三天以上的,须经草原承包者同意,并给予承包者合理的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损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和牧道等牧业生产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坚持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谁受益以及共牧草场共同建设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偿平调、侵占草原设施。
第十七条 阻碍草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改良恢复的,依法强制改良恢复,所需费用由承包者承担;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非法捕猎益鸟益兽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滥采草原野生植物、乱挖沙石、乱取泥土、乱开矿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牧业生产基础设施毁损的,除赔偿损失外,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时间搬场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超载过牧等进行掠夺性经营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减。逾期未调减的,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超载10%—3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0元;
(二)超载31%—50%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15元;
(三)超载50%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30元。
第二十四条 在草原内放养敞猪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放养数量,每头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变通规定由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