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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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沪财建[2004]204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环保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我们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四年九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大本市环境保护力度,规范排污费资金的管理,加快落实国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来源)
本市征收的排污费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外,应当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同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含取消各级环保贷款基金后所回笼的资金和排污费历年结余等)管理,全部用于本市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条(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管理和监督。
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市级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区、县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区、县级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四条(使用范围)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污染源环境监测和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等;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区县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控、生态保护示范项目、成片开发建设环保技术审查以及环保模范区域创建活动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和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当年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经可行性论证,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
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应当提供立项批准文件、专项贷款合同等。
第六条(项目审批)
市、区县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当年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提出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草案,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估。
市、区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根据项目计划草案及专家评估结果以及财力状况,确定资助的项目及金额,并编入下一年度的环保部门预算。
第七条(资金下达)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批准后,财政部门按照排污费收入入库进度、项目进度和用款计划以及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或贷款贴息手续。
第八条(项目实施)
项目承担或实施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九条(项目验收)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方案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后所产生的环境效益。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受理项目申请的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条(使用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项目因故撤消或终止,由环保部门通知财政部门停止项目拨款或贴息。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对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拨未用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如数上缴拨款的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年度报告)
各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上年度排污费征收情况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
第十二条(违规处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其他)
各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五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行业标准(JT/T 489-2003)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151号
关于贯彻《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行业标准(JT/T 489-2003)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各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JT/T 489-2003)已以交科教发[2003]143号文件颁布,并于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为做好本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JT/T489-2003标准的规定,对本辖区内的收费公路车型分类进行调整和统一,并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调整后的车型分类标准重新核定本辖区的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并报部备案。
二、为确保北京至沈阳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试点工作的按期完成,北京、天津、河北、辽宁省(市)的交通主管部门请务必于6月1日前完成京沈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区域内各路段车型分类和车辆通行费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根据部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对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实行优惠促进公路集装箱运输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601号),建议各地在调整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时,将40英尺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的车型分类按照货车第4类考虑,以促进集装箱运输业的发展。
四、各地由于车型分类调整而需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时,其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调整前的收费标准。严禁借机全面提高收费标准。
附件下载: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
JT/T 489-2003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
Vehicle Classification of the Toll for Highway
2003-04-23发布 2003-10-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司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交通工程设施(公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交通部公路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路成章、李虹、李爱民、刘铁军、袁茂存、甘久彤
JT/T 489-2003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车型分类。
本标准适用于行驶在收费公路上的所有车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适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3730.1-2001 汽车和半挂车的术语和定义
3 术语和定义
GB/T 3730.1-2001确定的“客车”和“货车”的术语和定义适用本标准。
4 分类依据
4.1 货车按照车辆出厂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额定载质量(千克)进行分类;
4.2 客车按照车辆出厂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座位数进行分类。
5 车型分类
5.1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见表1.
表1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
|------------------------------|
| | 车 型 及 规 格 |
| 类 别|------------------------|
| | 客 车 | 货 车 |
|-----|------|-----------------|
| 第1类 | ≤7座 | ≤2t |
|-----|------|-----------------|
| 第2类 | 8座~19座 | 2t~5t(含5t) |
|-----|------|-----------------|
| 第3类 | 20座~39座| 5t~10t(含10t) |
|-----|------|-----------------|
| 第4类 | ≥40座| 10t~15t(含15t)20英尺集装箱车 |
|-----|------|-----------------|
| 第5类 | | >15t40英尺集装箱车 |
|------------------------------|
5.2 当单车拖曳另一辆挂车时,该组合车辆的车型按照高于主车一个类别的车型分类标准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74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十六日
贵港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促进土地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发展,保证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建设项目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审批和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问题制定如下处理办法:
一、通过依法出让取得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设计条件。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有关规范要求,并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审批事项请示;
(二)由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进行审议;
(三)经贵港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第二条第二款“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八条“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中“出让土地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对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经营性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受让方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调整应当根据批准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调整后受让方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
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原依法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期的价格。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六条“实行强化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中“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规定,对企业原有工业生产性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情况下,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扩建、加层)的,不再补收土地出让金。
五、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贵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