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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24:44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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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育龄中国公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流动人口,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以及接受流动人口妇女分娩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机关)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主管本市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区、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无计划生育)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六条 (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期间,应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计划生育证件)
十六至四十九周岁的流动人口妇女(以下简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者,在《暂(寄)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计划生育证件)。
持计划生育证件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复验一次。
第八条 (前置条件)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或务工证时,应当出示计划生育证件。
有关部门审批营业执照或务工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计划生育证件的,不予审批。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九条 (生育联系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并需在本市区域内的医院分娩的,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查验证件后,发给《生育联系卡》。
第十条 (登记与通报)
本市区域内的医院在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分娩时,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或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登记造册,并分别按下列情况和期限,书面通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一)有《生育联系卡》的,通报期限为入院后三十天内;
(二)无《生育联系卡》的,通报期限为入院后三天内。
第十一条 (避孕药具)
流动人口可凭计划生育证件,按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用工单位的,向用工单位领取;
(二)无用工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流动人口避孕药具的供应。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
流动人口在本市区域内的医院接受节育手术的,按下列规定报销节育手术费:
(一)有用工单位的,向单位报销;
(二)无用工单位的,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登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落实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承担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
(五)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聘用或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
第十四条 (户主的义务)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居住满三个月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计划生育证件。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应当及时报告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一)无计划生育证件的;
(二)无计划怀孕或无计划生育的。
第十五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参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复验,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或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农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扣款措施)
对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可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其怀孕之月起,按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
第十七条 (计生管理人员的责任)
在执行本规定时,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和罚没单)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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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

公安部党委


公安部党委出台《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

  
  《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的具体内容是:
  一、严禁违规插手工程招标、政府采购、人事安排和案件查办,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严禁近亲属在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
  
  三、严禁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四、严禁违规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

  五、严禁违规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确保《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五个严禁》的贯彻落实,公安部党委明确要求:凡违反上述规定,视情先行采取停止执行职务、调离原岗位、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措施。查实后依法依纪给予党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1990年2月12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堵塞漏洞,杜绝以车谋私现象,推动路风建设,充分体现“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以车谋私”,主要指铁路单位或个人,凭借职权或通过其他关系和手段,以车皮营私牟利的行为。
第3条 铁路单位和职工都要以大局为重,把国家利益、社会效益摆在第一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以车皮营私牟利。 (一)严禁审批要车计划工作人员凭借职权营私牟利,直接或间接索要和接受货主钱物。 (二)不许铁路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倒卖或代他人办理要车计划,不许各级干部(包括退离休干部)利用权力和影响,干扰要车计划审批工作。
(三)严禁将通过限制口的计划内外车皮计划违反有关规定分配给铁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开办的公司。
第4条 铁路运输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严格遵守纪律,认真履行审批要车计划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先中央,后地方;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审批要车计划。
(二)坚持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层层把关,落实责任制,严禁擅自越权审批计划外要车。
(三)坚持集体审批领导负责制度,由主管运输领导同志主持,有关人员参加,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手续和有关规定集中办理计划外要车。
(四)增强要车计划审批透明度,按时把有关规定和审批制度在必要范围内公布,接受路内外监督。
(五)选派政治思想好、政策观念强、作风正派、有责任心又熟悉业务的人员担任运输计划审批工作,并对他们提出严格要求。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要坚决调离。对计划外车皮计划审批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5条 车站和车站职工不得利用组织进货、报请求车、安排装车、配车调车、调整货位、变更装卸地点、变更到站等职权,刁难货主,索要和接受钱物。
第6条 铁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视完成运输任务为应尽职责,不得接受和私分地方部门、厂矿企业及其他货主或路内单位赠送的钱物。
第7条 铁路不论运输主业单位还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从事运输延伸服务业务,必须严守法规,做到利国便民。
(一)延伸服务的经营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地方工商、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不得乱涨价、滥收费。
(二)铁路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企业从事延伸服务的经营范围,不得包括代办车皮计划。开展承运前交付后全过程服务的,可以替货主代递要车计划表,但不列为经营项目,不计收费用。
第8条 不准铁路任何单位以提供车皮为条件与路外企业搞联营。尚未脱钩的要坚决脱钩;订有协议的要立即中止。
第9条 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自备车问题的若干规定》(铁体法〔1989〕151号文件),不许铁路单位经营加价收费的自备车。
第10条 铁路职工或单位违反本规定,除追缴或没收营私牟利所得外,要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路籍等行政处分。问题重大的,上级主管部门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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