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财税技术援助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33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财税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财税技术援助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5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5年5月25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本协定签订日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中所描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就本项目筹资提供额外资助,协会在《开发信贷协定》中同意提供一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一千六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6,800,000)的这种资助(信贷);
  (C)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可行的范围内,信贷本金对本项目支出的支付应优先于本协定中明确的贷款本金的支付;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中的最后一句;
  (b)将5.01节中的第二句修改为:“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不得就下述情况提款:
  (i)非银行成员国领土上的费用支出、采购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ii)为支付某国国民或企业,或进口任何货物,如果根据银行所知,上述支付或进口是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七条做出的决议所禁止的。”
  (c)将6.02节中原有的(k)段改读为(1)段,增加的新的(k)段读为:“(k)一种特别情形已经出现,即任何从贷款帐户的进一步提款,与银行协定条款中第三条第三节的规定不一致。”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于本协定签订日的同一天为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千五百万等值美元(¥25,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的提款金额之和。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支付将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关帐日应为1999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1/2)。在本协定的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若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和(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则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零点五个百分点(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段、第3.01节、第3.02节和第4.01节及其附件一、二、三、四和附件五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二、三、四修改如下: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节(a)段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第四条 生效日;终止
  4.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应已得到满足。
  4.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4.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的终止日早于本协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开发信贷协定》中规定的有关条款,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五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5.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5.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 197688(TRT) 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主管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李道豫              拉塞尔·奇塔姆

 附件:         分期偿还时间表

    偿还日期              偿还本金金额(以美元表示)※
   2001年1月1日              480,000.00
   2001年7月1日              500,000.00
   2002年1月1日              515,000.00
   2002年7月1日              535,000.00
   2003年1月1日              555,000.00
   2003年7月1日              570,000.00
   2004年1月1日              590,000.00
   2004年7月1日              615,000.00
   2005年1月1日              635,000.00
   2005年7月1日              660,000.00
   2006年1月1日              680,000.00
   2006年7月1日              705,000.00
   2007年1月1日              730,000.00
   2007年7月1日              755,000.00
   2008年1月1日              785,000.00
   2008年7月1日              810,000.00
   2009年1月1日              840,000.00
   2009年7月1日              870,000.00
   2010年1月1日              900,000.00
   2010年7月1日              930,000.00
   2011年1月1日              965,000.00
   2011年7月1日            1,000,000.00
   2012年1月1日            1,035,000.00
   2012年7月1日            1,070,000.00
   2013年1月1日            1,110,000.00
   2013年7月1日            1,150,000.00
   2014年1月1日            1,190,000.00
   2014年7月1日            1,230,000.00
   2015年1月1日            1,275,000.00
   2015年7月1日            1,315,000.00

  ※本表所列数字相当于按各提款日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第3.04节和4.03节。
  提前偿付的贴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的规定,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可能交付的贴水应按下列提前偿还时间所对应的贴水率执行:

  提前偿还时间                 贴 水 率
                    提前偿还日适用于贷款的利率
                     (以年百分比表示)乘以:
离到期不足三年                  0.15
离到期超过三年但不足六年             0.30
离到期超过六年但不足十一年            0.55
离到期超过十一年但不足十六年           0.80
离到期超过十六年但不足十八年           0.90
离到期超过十八年                 1.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组织申报2003年度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的函

建设部


关于组织申报2003年度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的函

建科信函[2003]0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员会、市政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有关单位:

  根据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关于报送2003年第二批倍增计划(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的通知》(全电办[2003]005号)要求,为进一步推动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经研究,我部决定统一组织申报2003年第二批倍增计划项目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基本条件

  (一)项目内容应符合建设行业电子信息技术应用方向:

  1.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现有设施,能较大幅度提高其生产效能;

  2.将电子信息技术应用于企业生产调度指挥、生产过程控制(包括楼宇设备智能监控),运营与管理等方面,能显著提高产品质量及工作效率,节能降耗,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3.建立企业内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全面提高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4.建立住宅小区信息化管理系统,可为实现“城市数字化工程”打下较好的基础。

  (二)所采用技术可靠、实用、先进、合理,可推广性强,且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

  (三)有显著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四)有可靠的资金保障。

  (五)电子信息贷款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不得用于基建、技改或基础研究;

  (六)电子信息贷款期限为1—3年。特殊情况,经银行确认可延期一次。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二、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项目承担单位填写《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连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部信息办”);

  需申请贷款的项目还需报送盖有单位财务公章的上年度、本年度上半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二)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经工商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主要是国有(集体)企业、科研单位、科研生产联合体、大专院校所属的经济实体;

  2.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3.原有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已按期偿还;

  4.资产负债率不大于75%;

  5.企业法人对外的股本权益性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6.在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7.具有占项目总投资额的30%以上的自筹资金;

  8.企业流动资产大于流动负债;

  9.企业信誉等级应在A级(含)以上;国有大中型企业为BBB级(含)以上;

  10.具备完成电子信息应用开发项目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可以和协作单位共同实现);

  11.具备项目实施的基础设施和生产条件(含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运输条件、生产场地)。

  (三)建设部信息办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合格者列入“建设部2003年电子信息技术项目计划”,并报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审批。

  (四)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对建设部信息办所报项目进行审查,合格者批准列入国家级倍增计划,下达给建设部信息办及有关部门,同时通知有关金融部门。

  三、项目的管理

  (一)按我部对信息化工作的管理要求,建设部信息办负责建设系统“倍增计划”项目的管理。主要工作包括:(1)立项论证;(2)检查项目实施情况;(3)贷款落实;(4)项目的验收总结等。

  (二)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将项目进展情况报建设部信息办。

  (三)建设部信息办不定期对有关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四)项目验收

  1.项目完成后,正常试运行3—6个月,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建设部信息办书面提出验收申请。

  2.项目验收应根据要求提供相应基本材料。

  请各项目申报单位将有关项目申报材料一式二份和软盘于二○○三年九月七日前报我办,也可通过登录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网站(www.qdb.gov.cn)下载软件进行申报。

  《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申报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项目验收所提供的基本材料内容可从建设部互联网站(www.cin.gov.cn)上下载。

  联系人:赵昕 林勇

  电 话:010-68394535 68393914

  E-mail:zhaoxin@mail.cin.gov.cn

  地 址:北京市三里河路九号 建设部科技司信息处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1:电子信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申请表

附件2:申报倍增计划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编制要求

附件3:倍增计划项目验收(鉴定)内容要求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印发《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5]48号


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星湖风景名胜区(含七星岩景区和鼎湖山景区,以下简称星湖)水源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星湖的水质,美化星湖景观,促进星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星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星湖水域水体及其水资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星湖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经营利用应当遵循合理利用、公平竞争、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星湖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星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水利局及星湖所在辖区水利局依法负责星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环保局依法负责星湖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海事、渔政、公安、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做好星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星湖从事与星湖水域水体有关的各项活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外,事先应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同意。

各相关主管部门对星湖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湖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

对保护星湖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建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在七星岩景区、鼎湖山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外划定一定范围,作为星湖水资源保护区,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包括对植被的保护),保证星湖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会同水利、环保、规划及有关部门划定星湖水资源保护区(包括七星岩景区水资源保护区和鼎湖山景区水资源保护区),并编制专项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北岭山自然形成的西坑、大坑、庙坑、油甘坑、兔岭坑、大岭头坑、盘古坑、陈坑、五坑(西江机械厂北坑)、大岩坑、东坑等山坑和人工建造的流向七星岩景区水体的集雨水渠,严格限制新增商业和工业用途的取水活动;禁止擅自堵截、改变水流方向及排放污染物污染水体。

第九条 规划、国土、建设、水利、环保、公安、林业等部门依法审批许可在星湖水资源保护区的活动时,应严格执行星湖水资源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和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星湖水源达到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水利局应当定期监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情况并定期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环保部门通报。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监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区排污单位做到达标排放,并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有关情况。

发现排放水质达不到星湖水域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要求的标准的,应按各自职责及时依法采取治理措施或惩治措施。

第十一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保持星湖水体清洁,防止污染,保证星湖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V类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定期监测或委托市环保局定期监测星湖水质状况,发现水质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V类标准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治理并向环保部门通报;涉及采取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等措施的,依法施行或协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施行。

市环保局应每年组织3次星湖水质情况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需治理污染水质的意见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

第十三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保证星湖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及时排除洪涝。

第十四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不定期疏浚七星岩景区的湖底,使该水域深度能满足景观和游船航行的需要。

第十五条 规划、林业、水利、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星湖的自然生态环境。

禁止在七星岩景区水域取水。

严格限制在鼎湖山景区取水。确需在鼎湖山景区和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应当事先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同意,并依法向水利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逐步推广使用自来水,减少生活取水量。

第十六条 禁止向星湖排放污染物及污水。

星湖景区及星湖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商铺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依法限期整改,并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星湖景区及星湖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旅游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所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对违反规定排放污水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污染单位承担治理资金。

第十七条 禁止在星湖新建排污口。

对现有星湖排污口,环保部门必须加强监督,保证排放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禁止侵占、填埋星湖或向星湖排放泥沙。

第十九条 在星湖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星湖吐痰、丢抛烟蒂、瓜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星湖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禁止在星湖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有毒有害物的容器,禁止在星湖和岸边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二十条 星湖的码头、堤坝、涵洞、闸门、排水工程等设施,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在星湖沿岸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星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施工现场原貌。

第二十二条 需在星湖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大型水上活动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为保持星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四条 星湖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除划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在星湖垂钓鱼、虾。

禁止在星湖擅自捕杀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采摘水生植物、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星湖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适度合理原则,以下破坏或影响星湖水质和自然生态环境为限。

星湖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星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六条 开发经营利用星湖,应当符合星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具体负责。

第二十八条 依法积极推进星湖资源配置市场化运作,采取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

新增经营利用项目经营权,必须采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星湖船舶的总量。

在星湖航行船舶,必须事先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并依法向海事、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星湖。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对全部船舶进行登记造册。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星湖航行船舶或开展活动,包括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等,必须在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指定的水域和线路内进行,并自觉接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日常检查和管理,接受海事部门等有关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及紧急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经海事、公安等有关安全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除治安、抢险、渔政执法、工程等工作用船外,在星湖航行的的游览船舶等,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采用的动力源及配套设施应符合星湖环保标准,鼓励使用清洁动力源。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除依法向交通、海事部门办理有关退出或注销手续外,还应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办理船舶登记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星湖。逾期未运出的,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组织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处理。

向星湖吐痰、丢抛烟蒂、瓜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在星湖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乱扔废弃物的行为,给予警告,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发现的,应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情紧急程序,在1—5个工作日内派员处理:

(一)向星湖排放污水;

(二)向星湖排放泥沙;

(三)在星湖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四)侵占、填埋星湖;

(五)在星湖和岸边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星湖取水;

(七)擅自移动或损坏星湖的码头、堤坝、涵洞、闸门、排水工程等设施;

(八)在禁垂钓区垂钓鱼、虾;

(九)在星湖擅自捕杀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采摘水生植物、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十)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在星湖航行船舶或从事营业性运输;

(十一)不按照要求,在指定的水域和线路内航行船舶;

(十二)经营性船舶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未经批准载运危险物品;

(十三)其他危害或破坏星湖水体质量,破坏生态环境或破坏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对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

对是否应予处理有争议的,可提交市政府(市政府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协调,对协调结果,各方应予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或污染星湖的行为,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民事途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要求行为人停止破坏或排除污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1999年7月13日市政府印发的《肇庆市星湖景观娱乐用水保护区管理规定》(肇府[1999]28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