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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06:29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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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六)完成相应承包工程的支付。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杜尚别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马多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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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管理的公告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对教育网站和网校进行管理的公告

(2000年4月20日)


教技[2000]4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网络教育的管理,规范网络教育活动,保证网络教育的健康发展和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冠以中小学校名义及面向中小学生的网校和教育网站,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已经和正在举办的网校,要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予批准的应立即停止网上教学活动。

(2)未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机构不得冠以“网络大学”的名义或在网上以学校名义注册域名,建立相应的网站,进行招生和开展相应的涧活动;不得以远程教育的名义建立和利用卫星网络开展远程教育。已经和正在开展上述工作的,要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应立即停止网上教学和其他有关活动。


凡违反上述规定,未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学校或机构名义建立教育教学网站、注册域名、举办网校和网络大学的,将按照国家有关学校设置的法律和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教 育 部

二○○○年四月二十日

西安市征用土地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征用土地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12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保障各项建设征地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维护建设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合理补偿、妥善安置、严格管理。
第四条 西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统一征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市、区、县统一征地机构是在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具体实施征地工作,接受建设用地单位的委托办理征地事宜,代表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度假区设立的统一征地机构,具体实施该开发区、度假区范围内的征地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农业、林业、劳动、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统一征地机构做好征地的宣传、动员工作。
统一征地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依法批准建设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拒绝、阻碍。
第七条 统一征地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批准的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向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用地标准,对申请用地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后,下达用地指标和征地任务。被征土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被征土地在市辖县范围内的,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县
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被征土地跨区(县)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市统一征地机构下达征地任务;
(三)统一征地机构对申请用地的位置、面积、土地利用现状、人均耕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调查,拟订征地方案,并与建设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预收征地费用;
(四)统一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商议订立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土地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补偿项目、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多余劳动力安置方案、付款方式、交付用地时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按法定程序代理建设用地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五)市、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征地补偿安置等有关文件资料审核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六)征用土地经批准后,由统一征地机构与建设用地单位对征地费用进行结算,按国家规定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各项税、费,落实多余劳动力安置措施,向建设用地单位移交用地资料,代为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次或者分期提供土地。被征土地出让、划拨的,还应办理土地使
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成片开发土地进行建设的,由统一征地机构依据城镇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征用,依法划拨或者出让。
第十条 统一征地机构应当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地单位补偿、安置;按委托征地协议,在建设用地单位交付资金后60日内提供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建设用地单位代缴各项税、费。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征地自立名目收费。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征地后村(组)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由土地所在区、县人民政府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被征地单位村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组)建制。
撤销村(组)建制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冻结村(组)土地和村民户口,确认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的面积和权属;
(二)制订撤销村(组)建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公布撤销村(组)建制实施方案;
(四)按户填写转户登记表、就业志愿表;
(五)确定就业、供养、抚幼对象,落实就业人员安置去向,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补贴费用,办理有关转户手续;
(六)按规定处置集体财产;
(七)组建城镇居民组织;
(八)为建设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向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剩余土地;
(九)向市、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统一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可报请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征用后,建设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以下称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按年产值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年产值二至三倍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其相邻耕地标准的50%补偿。
被征用土地年产值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二亩以上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三倍;
(二)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二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五倍;
(三)人均占有耕地五分以上一亩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七倍;
(四)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八倍;
(五)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下的,为该地年产值的十倍。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被安置的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必须经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当季产值的50%补偿;在生长期的,按当季产值的70%补偿;在成熟期的,按当季产值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是整片林地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为:幼龄树,按栽种投资的二至五倍补偿;中龄、成熟树木,以出材量按国家规定价格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树木,按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设施中的不动产按重置价补偿;已报废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统一征地机构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迁移,并向坟主支付迁葬费;逾期未迁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种植的作物、树木和兴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社会劳动保险,不得分给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统一征地机构组织补偿或者安置。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折价补偿标准,依据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被征地单位有条件划分宅基地的,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无条件划分宅基地的,由统一征地机构组织建设用地单位统拆统建。
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的,重新占用土地应缴纳的税、费,依法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
由建设用地单位统拆统建的,可以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产权调换的,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新房,并按建筑成本造价结算。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安置新房成本造价与原拆除房屋作价补偿,可以分别结算,也可以折算退补。因房屋套型等原因超出应
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建筑成本造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因征地拆迁安置房屋造成停产、歇业、自行过渡和搬迁的,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补助费用。

第五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后,对被征地单位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多余劳动力,根据本人自愿和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征地后村(组)人均菜田在三分五厘以下、粮田五分以下的,因耕地减少而多余出来的劳动力均应安置,转为非农业户口。安置多余劳动力的数量,以村(组)为单位按耕地面积与劳动力的比例计算。
被征地单位经批准撤销村(组)建制的,劳动力全部予以安置。
现役义务兵列入转户安置之列。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的转户和安置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就业安置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自谋职业,由被安置人员本人书面申请,与统一征地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扶助费;
(二)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用于兴办乡镇企业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三)被征地单位自行安置缺少场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建设用地单位已征土地中,按应安置就业人员人均六十平方米标准划拨土地,由被征地单位按城市规划建设使用,不再领取相应面积的安置补助费。划拨给被征地单位使用的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

(四)建设用地单位有安置能力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被安置人员不再领取安置补助费;
(五)建设用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安置单位。
建设用地单位安置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养老保险、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地单位撤销村(组)建制后,男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可以一次性发给供养生活补助费。
十六周岁以下的人员列为抚幼对象。父母已安置就业的,由父母抚养;父母有一方享受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减半发给抚幼生活补贴费;父母双方均享受供养生活补助费或者属于孤儿的,全额发给抚幼生活补贴费。抚幼生活补贴费发至十六周岁,征地时在高级中学就读的学生发至高中毕
业时止。
第三十一条 应发给供养对象和抚幼对象的生活补助、补贴费,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支付给统一征地机构。由统一征地机构一次性支付给供养对象和抚幼对象的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中现役义务兵的安置补助费,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用作退伍后就业安置。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交给本人或者交由其委托的人代管。
第三十三条 撤销村(组)建制,人员的安置补助、补贴费用,从被征地单位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公共积累中开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给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违法克扣、截留、挪用、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统一征地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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